夫債妻不用還?妻債夫不用還?
16 Jul, 2025
問題摘要:
在民國101年修法後,我國夫妻財產制清楚確立夫妻財產獨立、債務各自清償之原則,無論婚前或婚後財產,皆各自歸屬、各自管理與清償,除非債務有共同簽約、擔保或特別法律規定,否則夫債妻不用還、妻債夫不用還,並非僅為俗諺,而是法律明文保障的權利,配偶之間除非自願承擔,否則外部債權人無權向配偶追償。至家庭生活費用係夫妻共同義務,除非另有契約,原則上應按經濟能力、家事勞動及其他具體情況合理分擔,若因支付該費用而產生債務,夫妻雙方依法均負連帶清償責任,以保障家庭運作與交易安全,惟責任範圍仍以家庭生活所需為限,不得擴張至其他性質之債務。夫妻間若能妥善協商、互信分工,並合理規劃財務,方可避免不必要之法律糾紛與財務風險,維繫穩定且和諧的家庭關係。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夫債妻不用還、妻債夫不用還,這句話在現行法制下,並非絕對正確,而是須依現行夫妻財產制度來衡量。民國91年起,我國廢止舊制的夫妻共同財產制,改採法定財產制,原則上,夫妻各自擁有婚前與婚後財產的所有權,並各自管理、使用、收益、處分,也就是說,即便結婚,雙方的財產仍然是獨立的,對債務亦各自負責,不必互相擔保他方的債務,這就是「夫債妻不還,妻債夫不還」的基本法制基礎。
民法第1017條及第1023條明文規定,夫妻的財產各自所有,債務也由各自清償,但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因其是基於夫妻身分關係產生的財產請求權,早年立法時,曾設有一身專屬性,禁止讓與、繼承或由第三人代位行使,然民國96年立法者考量債權人權益,認為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本質仍為財產權,取消一身專屬性限制,讓債權人得代位行使,並設計債權人可聲請法院宣告債務人與配偶改用分別財產制,一旦法院裁准,債權人即可代位行使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間接從債務人配偶財產中求償,導致銀行普遍濫用該制度,大量向債務人配偶追討債務,違背夫妻財產獨立原則。
為解決此問題,民國101年立法院修法,一次性刪除民法第1009條、1011條關於夫妻一方破產或債權人聲請改用分別財產制之規定,並將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一身專屬性規定予以回復,明定不得讓與、繼承或代位行使,僅在雙方已明確約定或已起訴請求時,才例外容許,且新法明定溯及適用未確定案件,意即只要法院尚未判決確定,無論何時提起的訴訟,皆受新法拘束,不再允許債權人代位行使,至於已經判決確定的案件則不受影響。此修法堪稱翻轉我國夫妻財產制運作,明確回歸「夫債妻不還,妻債夫不還」原則,捍衛夫妻財產獨立性。
實務上,夫妻間借名、掛名或以配偶名義辦理貸款之行為仍然常見,但不論夫妻間財務安排如何,除非配偶有簽署保證或連帶債務契約,否則單純因夫妻關係並不使一方當然承擔另一方債務,亦即法律不會因婚姻關係而推定債務連帶責任。
至於夫妻共同行為或為家庭日常生活所生債務,如日常消費、子女教育等開支,則仍可視為共同負擔,雙方仍須各自依法負責,但這與外部債務責任不同,不得混淆。
依據民法第1003條之1第1項規定,家庭生活費用,除法律或契約另有約定外,由夫妻各依其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所謂家庭生活費,係指為維持家庭成員基本生活所必需之費用,包含日常食衣住行所需的食品、衣物、日常用品、醫療費、交通費、子女教育費及其他必要開銷,凡與家庭生活息息相關的支出,原則上皆屬於家庭生活費範疇,並不限於現金支出,亦包含夫妻一方付出之家事勞動等無形貢獻。
實務上,夫妻如事先有書面或口頭契約約定分擔比例,則依約定處理;若無特別約定,則須衡酌雙方經濟能力、收入多寡、家庭支出結構、個別家事勞動付出程度及其他具體情況,由法院或當事人依公平原則斟酌認定,並非必須平均分擔,亦無須以實際出資為唯一衡量標準,例如一方負擔主要經濟來源,另一方則全力付出家事勞動,法院通常會認定雙方已共同分擔家庭生活費,不必拘泥於金錢支出比例,兼顧實質公平。
此外,民法第1003條之1第2項亦明定,因家庭生活費用所生之債務,由夫妻負連帶責任,亦即無論夫妻誰實際支出或負擔債務,債權人皆得向夫妻任一方請求清償全部金額,而受償方再依夫妻內部約定或實際情況求償分擔,這項規定保障第三人交易安全,避免債權人因家庭內部分配問題而無法受償,同時也維持家庭基本生活之穩定。
舉例而言,若夫妻因子女就學支出向學校借貸,或為支付家庭必要醫療費用而向他人借款,即使債務契約僅有一方簽名,債權人仍得對夫妻雙方主張連帶清償責任,不得以未經配偶同意或未參與支出為由拒絕償還,至於夫妻雙方內部如何分攤,則屬家務內部問題,應另行協商或由法院裁定。
值得注意的是,連帶責任範圍限於「家庭生活費用所生之債務」,若債務明顯與家庭生活無關,如一方賭博、投資失利、購置奢侈品或與家庭無涉之營業債務,另一方即無須承擔連帶責任,因此法院審理時將依據債務性質、用途及支出背景詳加審認,避免不當擴張配偶責任範圍。
此外,在實務操作上,為防範夫妻一方恣意舉債導致爭議,建議夫妻間應就重大開支、貸款或資金周轉事前充分協商,並儘可能訂立書面約定,必要時亦可向法院聲請協調或申請財產分別管理,確保家庭經濟秩序與配偶間財產自主。
-債務-債務催收-夫妻關係
(相關法條=民法第1009條=民法第1010條=民法第1017條=民法第102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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