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無法清償債務,應如何處理?
16 Jul, 2025
問題摘要:
當公司無法清償債務時,雖然法律制度提供解散、清算、破產與重整等救濟程序,但在現實中,由於負責人對公司債務原則上不負個人責任,且破產、清算等程序需耗費成本、涉及風險,加上債權人若無法舉證負責人之具體違法行為或保證義務,極難對其主張賠償,導致不少負責人選擇不作為,使得債權人陷入法律雖有救濟但實務上求償無門的困境。這也反映出台灣公司法制度在執行力與責任追究層面尚有改進空間,未來應加強對負責人不作為行為的法律責任連結,或設立強制清算申報制度,以減少空殼公司遺留對社會信用與債權秩序的破壞。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當公司無法清償債務時,理論上公司應透過法定程序處理其財務困境,以保障債權人權益並使責任人依法負擔相應義務,然而在司法實務上,卻常見公司負責人選擇什麼都不做,導致公司形同空殼,債權人面對無資力可供執行的法人主體與抽離責任的自然人負責人,往往求償無門。從法律上看,公司是一種法人,其資產、責任與其負責人分屬不同法律主體,原則上公司所負之債務僅由公司本身承擔,負責人並不因其職務身份而當然負擔公司債務,惟在特定法律行為下,負責人或股東才會對公司債務負個人責任。
舉例而言,若公司負責人或股東以自然人身份為公司債務提供連帶保證,或在票據上背書,則其即對該債務或票據負有個人責任。此外,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負責人如在執行公司業務過程中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然而此處之「法令」並非泛指一切法律規定,而須為行政法或刑法之具體規範,且該違法行為與他人損害須具因果關係,僅民法上之債務不履行,尚不構成負責人個人責任之事由。
換言之,僅僅因公司欠錢未還,並不足以讓債權人向公司負責人主張個人賠償責任。公司若已經無法清償到期債務,法律上可依公司法第11條聲請法院裁定解散,進而啟動清算程序。若清算過程中發生障礙或公司資不抵債,則得聲請法院進入特別清算程序,其法律依據為公司法第335條與336條。
此外,若公司已無清償能力且負債超過資產,依民法第35條第1項規定,法人董事應即聲請破產,否則若未聲請破產而致債權人受損害時,具有過失之董事即應依同條第2項負賠償責任,若有數人應負責者,並須連帶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實務上,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524號判決即指出:債權人主張董事未依法聲請破產致其受損害時,仍須證明如董事即時聲請破產,其債權本可獲償之可能性,以建立損害因果關係與董事過失之存在,該舉證責任由債權人負擔。此類訴訟門檻不低,實務中成功案例稀少,因而債權人極少訴諸此途徑。此外,公司法尚未明文規定公司債務人應自行聲請清算、破產或重整的具體罰則,導致部分負責人選擇消極不作為,因聲請破產、清算等程序需負擔律師費用、公告費與行政程序風險,反而選擇讓公司無聲無息地停業、註冊不變、帳冊消失,使債權人求償陷於僵局。而由於公司欠債的清償責任止於法人本身,若法人資產全數耗盡,債權人無從獲償亦無法強制執行到負責人名下,形成法律現實的落差。
若債權人欲挽回損失,可思考的方式有三:
一為追究負責人是否具保證或背書行為並提起訴訟;二為調查其是否有違反公司法或稅法等可構成刑事責任的事實,向檢調機關提出告發;三為在公司未解散或仍有殘存資產的情況下,聲請法院裁定公司解散進而強制進入清算,若發現清算人怠於處理,尚得聲請法院改為特別清算並排除不當清算人。至於公司若仍具重整可能,債權人或公司負責人亦可依公司法第282條聲請重整程序,經法院裁定進入重整後,由重整人接管公司,調整債權債務結構,使公司得以再生,惟此須具備營運重建可能與市場基礎,否則法院將駁回重整聲請。
-債務-法人清算
(相關法條=民法第35條=公司法第23條=公司法第335條=公司法第336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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