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可分債權究竟如何行使權利?

16 Jul, 2025

問題摘要:

在不可分債權關係中,債權人中之一人得以自己名義代表全體債權人主張權利,無論於訴訟或強制執行程序中,均不因其未為全體債權人列名而生當事人不適格之問題。此係基於法定訴訟擔當之特性,賦予其中之一人主張全體利益之程序權能,其所取得判決確定效力及執行利益,雖實際程序由個人為之,但其實體效益應歸屬於全體債權人,此亦彰顯不可分債權本質之整體性與不可分割性,並強化實體法秩序與訴訟經濟之整合。法院於處理相關案件時,亦應兼顧實體法之基本精神與訴訟程序之便捷,適度認定訴訟標的與執行利益範圍,俾使不可分債權之救濟途徑得以具體實現。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不可分債權是指債權標的物之性質或其契約上約定,使債務人僅得對債權人全體為給付,且債權人中之一人不得單獨請求全部給付,債務人亦不得單獨對其中一人清償者。依民法第293條第1項規定:「數人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不可分者,債務人非向全體債權人為之,不得免其責任。」此一規定明示,不可分債權具有給付不可分之法律效果,並具備共同債權特質,故債權人不得各自獨立主張一部分,而必須共同請求、共同受領。在此情形下,如債權人一人以自己名義起訴,法院並不因此視其為當事人不適格,因其提起訴訟之實體權利來自不可分債權中的法定訴訟擔當制度,為維護實體權利之完整表現,基於訴訟經濟與程序效益之考量,容許其中一人代表全體債權人起訴,並請求債務人向全體債權人為給付。
 
按數人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不可分者,各債權人僅得請求向債權人全體為給付,債務人亦僅得向債權人全體為給付,此為民法第293條第1項所明定。依此,不可分之債,債權人中一人非不得以自己名義為全體債權人之利益,對債務人起訴,求為法院判命債務人向債權人全體為給付。依相同法理,於強制執行程序,倘執行名義之確定判決所命給付,係不可分之債者,該執行名義所載之債權人中之一人,即得以自己名義,向執行法院聲請對不可分之債之債務人為執行,並命將執行物交付予全體債權人,殊無執行當事人不適格可言。
(最高法院110年台抗字第335號裁定)
 
「不可分之債,債權人中之一人,即得以自己名義,向執行法院聲請對不可分之債之債務人為執行,並命將執行物交付予全體債權人,殊無執行當事人不適格可言。」是以,一人為全體債權人利益提起訴訟並取得勝訴確定判決後,得以該判決為執行名義單獨聲請強制執行,執行所取得之標的雖可能交付予主張者,但執行利益應屬全體債權人共有,而不得據為個人利益之獨占。
 
在訴訟程序中,法院對當事人適格之判斷,並非以訴訟形式是否全體債權人列名為唯一標準,而係觀察原告是否基於其在不可分債權之地位,為全體債權人起訴,請求之給付是否指向全體債權人,若其所為訴訟主張請求之標的為債務人向全體債權人履行,則具備法定訴訟擔當之要件,即屬當事人適格。反之,若僅請求債務人向其個人履行,則將違反不可分債權之本旨,法院自可認其請求不合法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予以駁回。
 
此外,不可分債權因其標的之不可分性,不論其來源為契約、法定事由或混合起因,一經成立,對債務人之清償行為產生制限效果,債務人於未經全體債權人同意下不得有效清償任一人,否則將因欠缺正當受領權人而構成無效或不生清償效力。
 
另就執行程序觀之,雖由一人聲請執行,然其執行名義所載之給付義務應為債務人對全體債權人之履行義務,故法院執行機關所為之扣押、變價與清償,應屬於全體債權人共有,其利益分配原則,仍應依其間法律關係或約定為之,若無特別約定,則以平等比例處理之。
 
值得一提者,在實務操作上,債權人一人如欲單獨起訴,除應明確表示係為全體債權人利益主張請求外,法院亦得依訴訟程序適當命其通知其餘債權人參與訴訟或列為共同原告,以利後續執行階段處理。
 
反之,若法院認定其提起訴訟非為全體債權人利益,則該訴訟恐無法產生對債務人之完整拘束力。因此,實務中於主張不可分債權之訴訟時,宜審慎設計訴訟標的表述、給付主張方式及聲請文意,避免影響勝訴判決之執行力及既判力效力。

-債務-債務催收

(相關法條=民法第29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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