小孩隱匿爸爸遺產,需自掏腰包清償爸爸債務!

16 Jul, 2025

問題摘要:

民法雖原則上以限定繼承為保護機制,使繼承人無須以個人財產清償父母債務,但此保障以繼承人誠實揭露並依法處理遺產為前提,倘若有隱匿、虛偽或詐害等行為,即將遭剝奪限定繼承權利,並須以個人財產負全責,實為對不誠信繼承人所設下之明確警示與制裁。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依據現行民法第1148條規定之繼承制度,雖然原則上子女繼承父親的遺產後,對其債務僅以所得遺產為限負責清償,即所謂「限定繼承」,但若子女在繼承程序中有隱匿遺產、虛偽記載或故意損害債權人利益的行為,則可能喪失限定繼承的保護,進而需以自己名下財產清償父親的債務。
 
依民法第1156條規定,繼承人於知悉得繼承起三個月內,應主動開具遺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此為啟動公示催告程序的先決條件;如繼承人未主動提出,債權人亦可依第1156條之1聲請法院命其提出遺產清冊,甚至法院於知悉債權人已啟動訴訟或非訟請求時,得依職權命令提出。
 
待遺產清冊陳報後,法院依第1157條進行公告催告,給予三個月以上期間令債權人報明債權,期間內不得清償任何債務(第1158條),以免損害他債權人平等受償權益。公告期間屆滿後,繼承人始得依第1159條,就期限內報明與所知之債權,按比例清償,但不得影響有抵押權等優先權債權人利益。理論上,此種按比例以遺產清償制度,可確保繼承人不因父母生前之債務而破產,亦保障債權人按程序主張其權益。
 
然而,民法第1162條之2卻明確規範了繼承人若有不法情事,即不再享有限定繼承保障。此條明定,若繼承人違反第1162條之1規定而未依比例清償債務,導致債權人受損,則債權人得對其行使權利,繼承人亦須就未償部分負清償責任,且不以所得遺產為限。
 
尤有甚者,民法第1163條更列出幾種情節重大情況,如:一、繼承人故意隱匿被繼承人遺產者;二、遺產清冊中有重大虛偽記載;三、意圖詐害債權人權利而私自處分遺產。此三種情況,一經查明屬實,繼承人將不得再主張其清償責任僅限於遺產範圍,而須以自身財產對債權人負全額清償責任。實務上,有些繼承人基於對家產之掌控或與其他繼承人爭產意圖,會選擇故意不揭露部分遺產,如未揭露存在銀行帳戶、不動產或其他應列入遺產的資產,或故意將部分遺產轉讓給第三人以規避清償義務,此種行為不僅違法,亦可能導致自身需承擔被繼承人全部債務。
 
例如臺灣高等法院104年重上字第634號民事判決即認定繼承人有隱匿遺產並故意處分遺產圖謀詐害債權人權利之行為,最終法院判決繼承人需自負責任清償父親債務,不得援用限定繼承條款抗辯。此案中,繼承人雖未明言其行為意圖,但法院從其拒絕公告、未提清冊及私下移轉遺產之行為,綜合認定其具有詐害意圖,從而課以自負責任。須注意,即使債權人並未於公告期限內報明債權,只要繼承人故意不為公告,或清冊記載不實,即視為未踐行限定繼承程序,亦須負全部清償責任。另依1162條之2第2項但書,若繼承人係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人,則仍以所得遺產為限,顯見立法者在保障誠實繼承人同時,亦未忽略對弱勢者之保護。
 
因此,子女如欲主張其對父親債務之責任限於遺產範圍,必須謹慎踐行民法所定之程序,包含:依期開具遺產清冊、確實記載遺產內容、不得轉讓或隱匿遺產、公告債權人催告報明,並依法比例清償,始能確保法律保護之適用。
 
實務上常見子女在未諮詢專業法律意見下即隨意處理遺產事務,若因此遺漏程序或產生違法行為,不僅失去限定繼承保障,甚至可能須動用個人財產清償大筆債務,嚴重者甚至面臨民刑事責任。因此,繼承人在處理遺產事務時應儘早委任律師或會計師協助辦理,依照民法與相關程序妥善操作,避免因未察不法或程序瑕疵而自陷清償風險,尤以當遺產中涉及不動產、公司股權或金融資產等高價值財產時,更應謹慎處理。

-債務-債務催收

(相關法條=民法第1148條=民法第1156條=民法第1156-1條=民法第1157條=民法第1159條=民法第1160條=民法第1161條=民法第1162條=民法第1162-1條=民法第1162-2條=民法第116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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