子女未陳報遺產清冊,是否要清償所有債務?

16 Jul, 2025

問題摘要:

雖然我國現行繼承制度已自2019年修正後轉向限定繼承為原則,即繼承人僅以所繼承遺產為限負責清償債務,但為享有完整責任限制之保護,仍須踐行開具遺產清冊、公告催告債權人、依法比例清償等程序。否則,繼承人即可能面臨損害賠償、債務超出遺產範圍清償,乃至不得對受遺贈人交付遺贈等法律風險。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依據民法第1148條,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惟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僅以其所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是故即便子女未履行開具遺產清冊及陳報法院之程序,原則上其責任仍限於遺產之範圍。
 
惟若未依法提出遺產清冊並踐行公告程序,則債權人於法定期間內未能報明債權,繼承人對此仍應按民法第1162-1條第1項規定,以遺產就全部債務按比例清償,且不得害及有優先權之債權人,否則即屬違反清償順序規定,將衍生法律責任。
 
按民法第1156條,繼承人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應開具遺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此期間法院得應繼承人聲請酌情延展;若繼承人有數人,只要其中一人依法陳報,即可視為全體均已完成陳報義務。若未於法定期間內陳報,則債權人得依第1156-1條聲請法院命繼承人於三個月內提出遺產清冊,法院亦得依職權命令之。
 
完成遺產清冊陳報後,法院應依第1157條公告催告債權人於一定期限內報明債權,期限不得少於三個月。依第1158條,公告期間內,繼承人不得清償任何債務,以保障債權人機會平等。
 
公告期間屆滿後,繼承人應依第1159條,對已報明之債權及其所知債權,按比例以遺產清償,並就未屆清償期之債權視為到期予以同樣處理。而第1160條更規定,在未依法清償債務前,繼承人不得將遺產交付予受遺贈人,否則即屬違法。
 
違反上述清償義務與程序規定者,依第1161條,繼承人將對債權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並須返還不當受領金額,對於造成債權人損害之情形,亦不得向他人請求返還。
 
再者,第1162條明示,對未於公告期限內報明且繼承人所不知的債權,僅得就遺產剩餘部分主張權利。
 
若繼承人未依法陳報遺產清冊,依第1162-1條第1項,即應對所有已知與未知之債權按數額比例清償,以遺產為限,亦不得害及優先權人;如未依此清償,則不得對受遺贈人交付遺贈。此條並進一步規範未屆清償期之債權視為到期,無利息者應自清償時起扣除至原到期時之法定利息後予以償付。
 
最嚴重的情況出現在第1162-2條所揭示:若繼承人違反第1162條之1之清償規範,債權人得對繼承人就應受清償而未受償部分請求給付,且繼承人之責任將不再限於遺產範圍,即使所繼承遺產已分派或清償完畢,亦須以自身財產清償。
 
惟本條但書明定,若繼承人為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人,其清償責任仍以所得遺產為限,顯見對於無完全責任能力者,法律仍給予必要保護。此外,若債權人因此受損害,繼承人亦應負賠償責任,並同樣不得向已不當受領之債權人或受遺贈人請求返還,強化債權人保護。
 
實務上,許多繼承人因忽略上述程序,誤以為只要不回應債權主張即可免責,實則未開具遺產清冊與公告者,仍須對全體債權按比例清償,且如未依法清償導致債權人權益受損,恐需以自身財產承擔清償及賠償責任。因此,為確保自身權益並防範清償責任擴大,繼承人於知悉繼承開始後應即備妥遺產清冊,依法陳報法院並請求公告,依程序清償債務後再行分配遺產或交付遺贈,以符合法律規範並保障債權人與繼承人之間的權利義務平衡。最後須注意,若繼承人為多數,其中一人依法開具並陳報遺產清冊,其他繼承人亦得視為已完成陳報義務,故可由一人代表進行程序操作,減輕整體程序負擔,但仍需在清償上共同依遺產份額比例負責。若因怠於履行義務致衍生過重責任,最終恐造成個人財產受牽連之重大法律後果。

-債務-債務催收

(相關法條=民法第1148條=民法第1156條=民法第1156-1條=民法第1157條=民法第1159條=民法第1160條=民法第1161條=民法第1162條=民法第1162-1條=民法第1162-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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