丈夫欠債,能否執行妻的財產?
16 Jul, 2025
問題摘要:
在法定財產制下,配偶之間財產是彼此分立、債務責任互不連帶的,丈夫所欠債務原則上只能對其名下財產執行,不得以判決或債務作為依據對其妻或其他家人名下財產執行,這是法律對個人財產權與責任主體明確劃分的體現,也是避免無辜配偶因他人債務而蒙受執行風險的保障制度。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丈夫欠債能否執行妻的財產,答案是否定的,因為我國民法在夫妻財產制度上採取「債務個別主義」,即便夫妻間因婚姻關係而共同生活、資源共享,法律上仍明定夫妻各自財產的獨立性與債務清償責任的個別性。
依據民法第1005條規定,若夫妻未以契約另訂財產制,則自動適用法定財產制,而依同法第1018條及第1023條第1項可知,在法定財產制下,夫與妻各自管理、使用、收益並處分其名下財產,且各自對其個人債務負清償責任。
換言之,即使夫妻之間有婚姻關係,丈夫的債務也不會因此延伸至妻子的財產,因此在法律上,丈夫欠下的債務,原則上不能以妻子名下的財產來執行。強制執行程序中,法院與債權人能否執行特定財產,取決於該財產是否屬於債務人所有。
強制執行法第4-2條第1項進一步說明,若債權人持有確定終局判決作為執行名義,則該判決的效力僅及於訴訟當事人本身及其在訴訟繫屬後的繼受人,例如在丈夫名義被起訴、判決確定後,債權人只能針對丈夫本人或其後繼受人所持有的財產聲請執行,對於非當事人或訴訟繫屬前取得財產之人,法院不得以此判決為執行名義進行執行。
以配偶為例,若妻子從未參與該債務契約,亦非連帶保證人或共同行為人,其名下財產理論上不受該強制執行之拘束。因此,即使債權人知道夫妻實際共同生活、資源共享,仍不得主張執行妻子名下財產以清償丈夫債務,除非能舉證該財產實質屬於丈夫所有或屬於訴訟繫屬後轉移之繼受財產,否則執行將會違法。另有觀念需釐清者,為夫妻於法定財產制下雖設有「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但此為在婚姻關係消滅時所發生的請求權,並不代表夫妻平時有共有財產或須為對方債務負責之義務。
依據民法第1030-1條規定,法定財產制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在扣除婚姻存續期間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且雙方有差額時,僅就差額部分進行平均分配。此項制度旨在保障婚姻關係中付出但未有財產累積之一方,於婚姻關係終時得分配對方財產之一部分,並非在婚姻關係存續中產生連帶或共同責任之法律依據,且其本質為請求權,不是所有權或債權,亦不得被第三人強制執行。更進一步,民法亦明定此一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僅在契約承諾或已起訴之情況下例外,顯示其高度個人性與限制流通性。因此,若丈夫債務人尚未離婚,尚未啟動剩餘財產分配程序,其對妻子所擁有的財產根本不具請求權,更遑論可由債權人代位主張並執行。
於實務上,債權人若主張妻名下財產實為丈夫所有,須舉證該財產為名義登記、掩蔽財產、或屬訴訟繫屬後之轉移,另行提起訴訟主張實質權利關係,並經法院審理確定,否則不能直接憑丈夫之債務判決逕行對妻財產執行。若債權人逕自查封非債務人持有之財產,實際執行標的並無正當基礎,配偶或受害人可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要求法院排除執行,以捍衛自身財產權。
因此,在法定財產制下,配偶之間財產是彼此分立、債務責任互不連帶的,丈夫所欠債務原則上只能對其名下財產執行,不得以判決或債務作為依據對其妻或其他家人名下財產執行,這是法律對個人財產權與責任主體明確劃分的體現,也是避免無辜配偶因他人債務而蒙受執行風險的保障制度。
除非債權人能另舉證配偶間有財產掩蔽、惡意移轉、名義持有等情形,否則執行法院不應對非債務人名下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妻子若無參與借款行為亦未為保證人,即無清償責任,亦不受判決影響,更不得成為執行對象,丈夫欠債、妻財不可取,正是法律所明文保障之基本原則。
-債務-債務催收
(相關法條=強制執行法第4-2條=民法第1005條=民法第1018條=民法第1023條=民法第1030-1條)
瀏覽次數: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