到債務人住處或店面潑灑油漆或穢物是什麼罪?

16 Jul, 2025

問題摘要:

債權人若到債務人住處、店面潑灑油漆或穢物,至少會構成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0條第2款所規範的行政違法行為,警察可據此處以罰鍰處分,而若潑灑行為造成財物實質損害、妨礙使用,或造成營業損失、精神侵害,則構成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將面臨刑事責任與民事賠償之風險,尤其若涉及恐嚇、侵害名譽等附隨行為,更可能涉及多罪併罰。提醒債權人應以合法手段主張權利,如依法取得判決後聲請強制執行,或經由律師協助提出民事訴訟、支付命令、假扣押等程序,才是確保債權實現與免於法律風險的正途。切勿因一時憤怒或失望而採取違法手段,最終不僅討不回債,反而讓自己成為被告,賠了夫人又折兵。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債權人為討債而到債務人住處、營業場所潑灑油漆或穢物,無論其目的是否出於對方長期欠債未還,均屬違法行為,可能涉及行政處罰與刑事責任。
 
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0條第2款規定,於他人住居、建築物、圍牆、門窗或車輛潑灑污穢物者,可處新台幣3,000元以下罰鍰,為一種對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的輕微侵擾之行政違法,警察機關可依法舉發處罰。但若潑灑行為不僅限於社會秩序層次,更影響到他人財產權益或導致物品損壞時,則可能構成刑法第354條規定的毀損器物罪。該條規定:「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毀損器物罪的構成要件包括客觀上的行為方式與主觀上的不法意圖,行為人必須實施毀棄、損壞或致令他人之物不堪用的行為,並造成損害結果。
 
其中「毀棄」指將物品完全銷毀或拋棄,使其效用全部喪失;「損壞」指造成物體破損、傷害,使其使用效能部分或全部喪失,例如將車輛噴漆、刮花、刺破輪胎等;「致令不堪用」則是指即使未直接破壞物體結構,但仍使物品喪失原用途,例如對食品潑灑穢物使其無法食用,或在招牌上潑紅漆導致客戶退避,這些行為皆屬構成要件的一部分。
 
雖車體未有永久性損壞,但因外觀被潑灑穢物,使車輛當下無法以正常方式使用,且需花費費用清洗、維修,此即已構成刑法所稱的「損壞」或「致令不堪用」,故足以成立毀損器物罪。值得注意的是,即使潑灑物品如油漆或動物排泄物並未造成財物永久損壞,亦不妨礙構成犯罪,因刑法要求的是「足以生損害於他人」,只要一時失去功能或造成妨礙使用之結果,即屬構罪。例如經營早餐店的門口被潑紅漆,客人因此不敢進入消費,即使紅漆可清洗乾淨,仍已造成財產權的侵害與經濟損失。
 
一般毀損罪之行為有三種型態,即毀棄、損壞及致令不堪用,行為人所實施之行為只要符合其中一種,即可構成。
 
所謂毀棄,係指毀滅或拋棄而根本毀滅物之存在。所謂損壞,乃指損害或破壞,使物之外形發生重大之變化,並減低物之可用性。所謂致令不堪用,則指損壞以外之足使他人之物喪失其特定目的之效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6年度易字第2698號裁判要旨即揭:「刑法毀損罪所謂『毀棄』係指銷毀滅除、拋棄,使物之效用全部喪失,『損壞』係指損傷破壞物體,使其效用全部或一部喪失之意,『致令不堪用』則指以毀棄、損壞以外之其他方法,雖未毀損原物,但其物之效用喪失者」,可資參照。
 
此外,如潑灑行為伴隨恐嚇、侮辱或跟蹤等情節,可能構成其他刑事責任,如恐嚇危害安全罪、強制罪、妨害名譽罪等。刑法第305條規定,對他人為有害之行為使其生畏懼感,意圖強迫其為一定行為、不為一定行為或容忍一定行為者,屬恐嚇危害安全罪。
 
債權人若藉潑灑行為施壓債務人,要求償還債務或暗示將有更嚴重後果,均可能構成該罪。而就民事責任部分,債務人或所有權人可依民法第184條不法侵權行為提起損害賠償請求,請求修復車體、清洗費用、精神慰撫金、營業損失等實際受損之金額,若潑灑行為涉及多次、故意或有組織性行為,法院在認定損害賠償時亦可能酌定較高金額,以資懲戒。
 
實務上亦有見解指出,雖部分行為如潑灑物品未造成明顯實體損害,例如黑色車身被潑黑墨後清洗可回復,但因車輛外觀整潔本即為其價值之一,瞬間之髒污即足以構成毀損,且潑灑行為若發生在公共場所,亦可能觸犯公然侮辱、公共危險等罪名。在現代法治社會中,債權人應透過法院訴訟、調解、支付命令等公力救濟機制討回債務,任何採取非正當程序之「自力救濟」行為,例如恐嚇、暴力、潑灑污物、張貼公告、辱罵債務人等行為,均有可能構成違法且自陷法律風險。就連寄送存證信函告知將提起訴訟,亦需注意措辭,若語氣誇張、貶損人格或暗示暴力,仍可能涉及民刑事法律責任。

-債務-債務犯罪-暴力討債

(相關法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0條=民法第184條=刑法第305條=刑法第35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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