借據經公證後,再為脫產是否為毀損債權罪?
16 Jul, 2025
問題摘要:
毀損債權罪係以債務人處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為犯罪條件,而公證書一經成立,即可構成執行名義,使債權人可隨時聲請執行,債務人財產即處於執行危險之中。若債務人於此時移轉、處分或隱匿其財產,且具備損害債權之意圖,則即構成本罪。公證制度之完整與執行力,不僅為民事債權提供保障,更與刑事法律制度形成聯動機制,對於維護交易安全與打擊惡意脫產行為具有不可忽視之作用。刑法第356條所稱「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涵蓋範圍極為明確,只要債權人取得執行名義後,債務人財產即處於受執行之可能,而其脫產行為將受到嚴格審查。毀損債權罪之設計,正是為了防止債務人藉由非法手段規避清償責任,保護債權實現之正常秩序。債權人應善用此制度,適時採取法律措施,以確保自身權益不致於在債務人脫產之下付諸流水。
律師回答:
借貸契約經公證後,債務人脫產不願還錢,遭債權人持公證書一狀告上法院。法院認為債權人持公證書,即對債務人之財產處於隨時得為聲請強制執行之狀態,自與刑法第356條規定所謂「將受強制執行之際」要件相當,因此核其所為而認定脫產之債務人係犯刑法第356條之損害債權罪
此罪名旨在保護債權人實現債權的合法權益,防止債務人通過非法手段逃避債務。如果債務人在取得執行名義後,仍進行財產轉移或隱匿行為,且行為目的在於損害債權人的利益,則可能會構成毀損債權罪。在刑事訴訟中,一旦罪名成立,債務人不僅面臨刑事處罰,還可能因此承擔額外的民事責任,進一步加重其法律後果。
公證與將受強制執行之際
在我國刑法第356條規定的損害債權罪中,其構成要件之一即為行為人須處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此語意即是指債權人已對債務人取得執行名義,而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的整段期間,亦即債務人已處於隨時可被強制執行之狀態下。毀損債權罪,其犯罪主體以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之債務人為限,告訴人已取得執行名義,即符合「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之要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028號刑事判決意旨)。
只要債權人持有執行名義在手,即使尚未聲請強制執行,亦不影響該條件的成立,債務人此時便不得恣意處分財產以規避責任,否則即可能構成毀損債權罪。
所謂執行名義,係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所列舉者,包括確定判決、假執行判決、經公證人作成且載有逕受強制執行約款之公證書、本票裁定等文書,皆得作為強制執行之依據。特別值得注意的是公證制度在此中扮演關鍵角色,因為經公證之債權契約具有執行名義效力,使得債權人得以不經訴訟,直接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極大提高了追償效率。
公證法第13條更進一步明定,只要係以給付金錢或特定動產、或係有期限之租用或借用建築物、土地等標的,經當事人聲請公證並載明得逕受強制執行之約定者,即可據此進行強制執行,且該公證書對於債務人之繼受人與實際占有人同樣有效。
若債權人持有有效之執行名義,則債務人自不得恣意處分財產,否則其行為即可能損及債權受償的可能性,若再加上有主觀上之損害意圖,則成立損害債權罪無庸置疑。事實上,多數實務案例皆指出,債務人於債權人取得執行名義後,仍將股份、設備、品牌權利、庫存及通路轉讓他人,使債權人難以執行受償,此種情形已構成毀損債權之具體犯行。
取得執行名義的要件:
告訴人(債權人)只要已經取得了執行名義(如法院判決、公證書等),便符合“將受強制執行之際”的要件。這意味著,從債權人取得執行名義的那一刻起,債務人就處於可能被強制執行的狀態。執行名義包括各種法定文書,如民事確判決、本票裁定、公證書等,這些文書一旦取得,債權人即可依法申請強制執行。
公證具有保障人民的私權,避免糾紛,並減少訴訟之發生,如能對於涉及權利義務之事項預先辦理公證,該事件即具有堅強之證明力,針對給付金錢或租期屆滿返還租賃物等事項,有強制執行力,且公證人亦會為民眾保管相關文書,達到證據保存之功能。
公證制度如能完善其功能,對於訴訟案件的疏導將起一定的正面作用,進而得以減輕司法審判機關的負擔。而公證書之執行力,與公證書之便利性相關,亦有助於發揮公證制度之預防紛爭功能。
債務人雖以自身事業交由他人經營為由將資產轉移,但因法院認定其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行為明顯不當,主觀意圖已足以認定,故判其構成損害債權罪。
此外,法院亦強調,在「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期間內,債務人一旦處分財產,其行為將被視為具備毀損債權之危險性,若無合理原因或資產變動具正當商業用途,即可能遭認定為故意脫產。法院在此以保護債權受償之可能性為出發,適度介入私法債務關係,展現刑罰之補充與最後手段之功能。
公證法第13條:當事人請求公證人就下列各款法律行為作成之公證書,載明應逕受強制執行者,得依該證書執行之:一、以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一定數量為標的者。二、以給付特定之動產為標的者。三、租用或借用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定有期限並應於期限屆滿時交還者。四、租用或借用土地,約定非供耕作或建築為目的,而於期限屆滿時應交還土地者。前項公證書,除當事人外,對於公證書作成後,就該法律行為,為當事人之繼受人,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力。債務人、繼受人或占有人,主張第一項之公證書有不得強制執行之事由提起訴訟時,受訴法院得因必要情形,命停止執行,但聲請人陳明願供擔保者,法院應定相當之擔保額,命停止執行。
按刑法第356條損害債權罪之成立,固以其損害行為在「將受強制執行之際」為要件,然所謂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係指債權人對債務人「取得執行名義起,至強制執行程式完全終結前之期間」而言,亦即債權人業已取得執行名義,而隨時可以聲請執行之情形(最高法院30年度刑庭庭長決議(二)參照)。是本罪之成立,固以債權人取得執行名義為前提要件,但不以債權人業已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為限,於債權人取得執行名義後,債務人之財產即有受強制執行之可能,若債務人明知於此,仍基於損害債權之意圖將名下財產處分,即與該罪之構成要件相當。
公證書屬執行名義,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是以,債務人發生退票,故告訴人持前開公證書,對債務人…之財產隨時得為聲請強制執行之狀態,自與所謂「將受強制執行之際」相當。被告…竟意圖損害告訴人債權,於上開公證書執行名義仍屬有效,而對債務人之財產處於隨時得為強制執行之狀態,猶分別於前揭時間處分其所有之前揭股份,且債務人…並將…品牌經營代理權利、庫存品、硬體設備、通路合約等將之移轉予外人,致告訴人前開債權難以受償而受有損害,是被告…有前揭損害債權之犯行,至為灼然。是被告…損害債權之犯行堪以認定,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56條之損害債權罪。(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易字第1390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477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
另方面,債務人若對執行名義如公證書有所爭執,亦得提起民事訴訟主張有不得強制執行之事由,並請求法院命停止執行,惟其需提出擔保金,防止債權人權益受損。值得強調的是,公證不僅可提供私法契約上之證明力與保存功能,更在某些類型契約中具有直接執行之效力,例如借貸契約、公證租賃契約等,對於避免日後紛爭具有重大實益。
由於經公證之債權文書得作為執行名義,債務人於此類公證書成立後即已進入潛在被執行之狀態,若仍恣意轉移資產,則易構成損害債權之犯行。而對於債權人而言,亦無須歷經訴訟程序,即可依據公證書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有助於迅速受償。
在整體制度設計上,將「公證書」納入強制執行名義之範疇,除了落實債權人私權保障之目的外,更能透過刑法的輔助機制,對有意脫產之債務人形成嚇阻效應,維護交易秩序與信賴利益。
「將受強制執行之際」:
在毀損債權罪的構成要件中,最核心的概念之一就是「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依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526號刑事判決意旨,這一階段係指債權人已經對債務人取得強制執行名義,然強制執行程序尚未完全終結之期間。只要債權人擁有有效之執行名義,如法院的確定判決、本票裁定、載有強制執行約款之公證書等,便可聲請法院對債務人名下財產進行強制執行,而債務人此時之財產,即已處於一種隨時可被執行的法律狀態,此即為「將受強制執行之際」。在此階段內,若債務人基於損害債權人債權之意圖,將其財產進行毀壞、處分或隱匿,即可能構成刑法第356條所定毀損債權罪。
「強制執行名義」可參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526號刑事判決意旨:「刑法第356條損害債權罪之成立,係以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為要件;本罪係以保護債權人之債權受償可能性為其規範目的;所稱『執行名義』,以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各款所定之情形為準,包括民事確定判決、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等;而所謂『將受強制執行之際』,則指債務人對債權人所負之債務,經債權人對之取得強制執行名義後,至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以前之期間而言。」
債權人一旦取得執行名義,債務人便處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在此情況下若債務人進行財產轉移或隱匿行為,便有可能構成毀損債權罪。這一規定強化了債權人的法律保護,也警示債務人應當依法履行債務,避免通過非法手段逃避責任。
毀損債權罪的犯罪主體以“將受強制執行之際”的債務人為限。也就是說,只有在債務人即將受到強制執行時,債務人才可能構成毀損債權罪的犯罪主體。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是指債權人已經取得執行名義,而強制執行程式尚未終結的期間。這一期間,債務人的財產隨時可能被強制執行。
損害債權行為
毀損債權罪之性質為抽象危險犯,其犯罪之成立,無須債權人實際發生債權無法受償之實害,只要債務人之行為具有一般性危險即可。實務上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易字第92號刑事判決即指出,於債權人已取得執行名義之階段,債務人若進行脫產,縱債權人尚未聲請執行,亦不妨礙本罪成立。此類行為常見於債務人藉由出售、贈與、虛構買賣等方式,將其財產移轉予第三人,意圖製造自身無財可供執行之假象,規避清償責任,使債權人喪失實現債權之可能性。值得注意的是,毀損債權罪之犯罪主體雖以債務人為限,但若有他人參與其犯罪行為,例如教唆、幫助債務人完成財產轉移或偽裝交易,該第三人雖非債務人,亦得依刑法第31條共犯規定追究刑事責任。換言之,凡參與或協助債務人進行財產處分,使其債權受償可能性遭侵害者,皆可能因共犯身份受罰。債權人於發現債務人進行脫產行為時,若已取得執行名義,即可依此向檢察機關提出刑事告訴。告訴期間為六個月,自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起算。提出刑事告訴除可對債務人形成法律壓力,更能在實務上迫使其停止違法行為,並可對其他共犯產生制裁效果,有效遏止脫產行為之蔓延。為保障自身債權,債權人除提起告訴外,亦應同步聲請財產保全或假扣押,透過法院將債務人之資產先行凍結,以防日後執行無門。此外,債權人應積極蒐集債務人財產變動之證據,包括不動產登記變更、金流紀錄、契約文件等,作為刑事告訴或民事訴訟之佐證資料。
毀損債權罪之性質為抽象危險犯,行為人僅須基於損害他人債權之意圖,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對於債權人債權之受償利益,即具有一般性危險,是其犯罪之成立,並不以對債權人之債權造成無法受償之實害或危險為必要。(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易字第92號刑事判決意旨)
債務人在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債權而脫產,即構成毀損債權罪。這種行為旨在通過脫產使債權人無法實現其債權。該罪名主要是指債務人在將受強制執行的情況下,出於損害債權人利益的意圖,對其財產進行毀壞、處分或隱匿,從而使債權人無法順利實現債權毀損債權罪簡單來說就是透過「脫產」來營造沒錢的假象,達到「不用償還債務」的目的。
這個行為通常會需要別人幫忙,那這樣共犯也會因此而被判刑嗎?雖然毀損債權罪只有「債務人」才有資格因此被判罪,但依據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共同實行、教唆及幫助的人,雖然沒有特定的關係,也可能因為是「共犯」而受罰。
毀損債權罪主要針對債務人,但共犯(包括教唆或幫助行為的第三方)亦可被追究刑事責任。債權人在取得強制執行名義後,如發現債務人有脫產行為,應及時提出刑事告訴,維護自身權益。債權人在發現債務人有脫產行為時,可以提出刑事告訴。即使共犯並非直接債務人,也可以因為協助或教唆行為而被追究刑事責任。刑事告訴的提出可以迫使債務人及其共犯停止侵害債權的行為,並透過法律手段保護債權人的權益。
債權人應密切關注債務人的財產狀況,特別是在取得執行名義後,避免債務人通過各種方式轉移財產。當債權人察覺到債務人有脫產跡象時,應儘快採取法律行動,包括但不限於申請財產保全、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提起刑事告訴等。這可以有效避免債務人繼續轉移或隱匿財產。在提起刑事告訴或民事訴訟時,債權人應盡可能多地收集和保留債務人脫產的相關證據,如財產轉移記錄、交易憑證等,以增強指控的證明力。
公證書於此亦具重大意義,經由公證所成立之債權文書,如借貸契約載明逕受強制執行之約定,即可作為執行名義,債權人可不經訴訟,逕向法院聲請執行,且於債務人進行財產處分時,因已處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其行為若具損害債權人債權之意圖,即可成立毀損債權罪。此等制度設計不僅提升了債權保全之效率,更對債務人形成有效之法律約束。毀損債權罪所保護的法益,是債權人債權實現的可能性,而非特定財產本身,法律並不要求債務人實際造成債權人無法受償,只要其行為具有實質危及債權實現之風險,即符合構成要件。
此外,該罪並不以債權性質為限制,不論金錢債權或其他類型民事債權,只要得為強制執行者,皆受其保護範圍。面對債務人可能進行之脫產行為,債權人若於尚未取得執行名義時察覺跡象,應儘速完成民事訴訟程序,取得判決或其他執行名義。於取得名義後,即進入法律上認定之「將受強制執行之際」,若債務人其後為處分、隱匿、毀壞財產之行為,債權人即可據此主張毀損債權罪之成立,提起刑事告訴。
-債務-債務犯罪-毀損債權罪-公證書
(相關法條=刑法第356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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