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脫產之刑事責任是什麼?
16 Jul, 2025
問題摘要:
債務人脫產雖常見,但是否構成刑事責任仍需視脫產行為發生時間、主體身份、行為類型及是否符合構成要件等因素綜合判斷。債權人在面對脫產時,應先審視有無假扣押可能,若未及時保全財產,應衡量是否已符合損害債權罪之構成要件,及早提出告訴;若無法以刑事責任追究,亦應同時準備進行撤銷訴訟等民事救濟,以保障自身債權。司法制度雖不能完全遏止脫產行為,但透過適當程序與法律規範,債權人仍有機會追回應得之財產。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債務人面對債務追償,常見的手段之一就是所謂「脫產」,即故意將自己名下財產贈與他人、轉移所有權或藏匿、銷毀財產,以規避未來的強制執行。
這類行為雖然本質上源於人性規避壓力的本能,但在法律制度中已針對此現象設有因應之道,尤其在金額龐大或債務人資力本就有限的情況下,債權人更應及早主動出擊,例如聲請假扣押,預先凍結債務人財產。但如遇法院駁回假扣押、或債務人早已脫產,是否就無計可施?此時應考慮債務人是否已觸犯刑事法律,例如損害債權罪,進而追究其刑事責任。
依刑法第356條規定,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構成損害債權罪,可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然須注意,並非所有脫產行為都能構成犯罪,仍須滿足數項構成要件,包括債務人必須是自然人,法人如公司並非本罪處罰對象。即使公司負責人實際操作財產轉移,但若債務主體是公司,即債權人對象並非負責人本人,也難以認定負責人構成犯罪。
此外,本罪為身分犯,即須債務人本人參與脫產行為方可成立犯罪,若脫產行為由他人單獨進行,債務人無參與或指示,仍不構成本罪。再者,債權人主張的必須是債權而非物權,例如給付金錢的請求才屬本條保護的範疇,若係返還特定物如土地或房屋的請求權,債務人將該物品銷毀,應構成毀損罪而非損害債權罪。
其次,「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指債權人已取得執行名義後至執行程序終結前的這段時間,舉凡法院確定判決、裁定假扣押、假處分、公證書具強制執行力者皆屬執行名義。
若債務人於債權人尚未取得執行名義之前即轉移財產,因時機未符合,即使有損害債權人之意圖,亦難以追究刑責。此外,行為樣態須屬「毀壞」、「處分」或「隱匿」財產,其中「毀壞」即是銷毀、損壞財產,「隱匿」則指藏匿財產使其無法被執行,而「處分」則包括贈與、買賣或以其他方式將財產移轉他人。
但處分本身是否會造成債務人總財產減少亦為審查重點,例如債務人經營商業,日常販售商品後雖有處分商品行為,但換得現金並未造成總資產下降,則難以視為損害債權之處分。
最後,債務人主觀上須知悉債權人已取得執行名義,並有意圖損害其債權,否則不構成本罪。債務人是否知情,可透過法院送達執行名義文件證明,亦可憑其他事證如信函、存證信函等佐證。
至於損害意圖,實務上認定只要債務人知道其行為將造成債權無法清償或減少清償可能性,即屬構成犯罪所需之主觀要素。儘管本罪規範相對嚴格,並非所有脫產行為都會構成犯罪,但實務上對於具有顯著惡意脫產行為仍可追究責任。
若本罪要件不成,債權人仍可依民法第244條提起撤銷訴訟,對債務人無償或特定條件下的有償處分行為請求法院撤銷,以達到使財產返還的效果。尤其在債務人將不動產贈與親友,或以顯不相當價格賣出時,債權人有機會藉此法律途徑阻止脫產行為。惟提起撤銷訴訟有法定期間限制,債權人應自知悉脫產事實一年內提起,最遲不得逾處分行為發生後十年。撤銷訴訟程序相較刑事告訴較為複雜,涉及舉證及法律關係繁瑣,建議由律師協助處理。
-債務-債務犯罪-毀損債權罪
(相關法條=民法第244條=民法第245條=刑法第356條)
瀏覽次數: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