對方已惡意脫產的對策,撤銷訴訟與毀損債權罪的選擇

16 Jul, 2025

問題摘要:

無論是民事撤銷訴訟或刑事毀損債權罪,皆非一經財產處分即可成立之機制,法院對是否構成「害及債權」、「有損害債權之意圖」等要件均採取實質審查,並排除部分財產處分行為之適用範圍,債權人應於主張前審慎蒐證、確認適格性,以免徒勞無功甚至反受訴訟風險。法律制度雖提供保障債權人利益之途徑,但其運用須以合法與合時為前提,確保權利主張建立於明確事實與正當依據之上。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當債務人惡意脫產,債權人最關切的問題莫過於如何有效挽回權利並實現清償,而當錯失假扣押時機或債務人早一步轉移財產,使法院強制執行無從著手,債權人仍可依據我國民事與刑事法律體系,透過民法第244條所定之撤銷訴訟及刑法第356條規定之毀損債權罪進行追訴,以遏止債務人規避清償義務的行為。
 
兩者雖目的相同,皆為恢復債權實現可能性,但在法理構成、舉證要件、訴訟性質與時效規定等方面有顯著差異,債權人應依實際情形審慎選擇或併用之。
 
民事面向
首先,在民事面向,當債務人以贈與、低價買賣或其他方式將其財產轉移至親友、配偶或第三人名下,使自己形式上陷於「身無分文」狀態,債權人可提起撤銷訴訟,主張該處分行為有害於其債權,請求法院判決撤銷該財產移轉,使財產視為從未移轉,回歸債務人名下,以便進一步聲請法院查封並強制執行。
 
撤銷訴訟之核心在於財產處分行為是否「有害債權」,而法律上針對處分性質設有不同門檻:若為無償處分如贈與,只需證明有害債權即可請求撤銷;但若為有償處分則須雙方當事人均明知其行為將損害債權人權利,始可撤銷(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
 
例如債務人將房產以明顯低價賣與兄弟,債權人若能證明兄弟知悉該交易會害其債權,即可成立撤銷要件。此外,撤銷訴訟設有一年知悉期間與十年不變期間之限制,債權人須於發現脫產行為後一年內提起訴訟,否則即喪失撤銷權(民法第245條),故應及早查閱地籍資料、不動產登記或資金流向以掌握時效起算點。
 
再者,撤銷訴訟尚須考慮例外情況,若債務人仍具清償能力、轉移財產乃為清償其他合法債務、或處分行為並非針對特定財產(如拋棄繼承權)即不符撤銷要件,最高法院亦有判例明示僅當債權之受償實質遭受妨礙時,方構成「害及債權」之認定。
 
在民事債權實現的過程中,當債務人有將財產移轉予第三人或設定負擔的行為時,債權人常會考慮行使民法第244條所定的撤銷權,藉由提起撤銷訴訟,讓已移轉的財產重回債務人名下,以利強制執行。但並非所有財產處分行為都可以主張撤銷,法院對撤銷權行使有其嚴格要件審查,特定情形下法院將不會支持債權人的主張。
 
首先,若債務人資力雄厚,即便出售了一兩棟房子,整體資產仍遠高於負債,法院通常認為其處分行為未構成「害及債權」的實質效果,債權人仍有其他財產可供清償,自難認為該處分足以構成撤銷要件。
 
其次,若債務人處分財產係出於清償他債之目的,法院多傾向認為該行為具有清償功能,不會破壞其整體資力,亦難認為有不當侵害債權人之情形。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605號民事判決即曾指出,債務人將不動產處分給真正債權人,且為履行原債務,並不會降低其對其他債權人之清償能力,難認有害債權。
 
再者,民法第244條第3項亦明定,若債權為請求特定物之給付,債務人對該物之處分原則上不得主張撤銷權,因此類債權不屬於金錢請求,不構成「財產減少」之概念。
 
例如債權人僅請求對方移轉某筆土地所有權,若對方將土地贈與他人,由於請求標的仍為特定物,不涉及對整體清償能力的減損,依條文無從主張撤銷。不過,若該行為間接導致債務人資產歸零,法院可能依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492號判決,承認其符合實質害及債權,例外准許撤銷。
 
此外,若債務人處分的行為不涉及「財產」,亦不在撤銷權適用範圍內,如拋棄繼承,乃為放棄一項未來可能取得的權利,而非現存財產之移轉,民法亦明定此類行為無從撤銷。再例如設定抵押權,若僅為為將來借款之擔保,而未實際發生清償責任,法院也多認為尚未對債權人造成實質損害,不構成撤銷要件(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564號判例參照)。
 
刑事面向
在刑事面向,債權人可依刑法第356條提出刑事告訴,追訴債務人毀損債權之行為。該條文規定,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即債權人已取得執行名義(如確定判決、本票裁定、公證書等),其財產處於可供強制執行狀態,若債務人此時意圖損害債權人權利,而擅自將財產隱匿、處分或毀壞,即構成犯罪,最重可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此處之「意圖損害」係主觀要件,舉證門檻較高,債權人須證明債務人有意藉由財產處分妨礙其債權實現,而非單純正常交易或不知債權存在。
 
舉例來說,若債務人知悉對其有本票裁定,卻將帳戶金額轉移至配偶名下並以現金支領,且無合理用途,足以證明其隱匿意圖,則可能構成毀損債權罪。縱使日後執行名義遭法院撤銷,亦不影響行為人於當時已處於不得任意處分財產之地位,其行為仍具可罰性(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度上易字第591號判決)。
 
至於刑法上所稱的毀損債權罪,雖可作為對債務人脫產行為的制裁,但其成立亦有嚴格要件。依刑法第356條規定,須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出於「意圖損害債權人債權」的主觀目的,而有「毀壞、處分或隱匿財產」之客觀行為。
 
若債務人仍具充足資力,即使出售部分不動產,法院亦可能認為其主觀上並無損害特定債權人的意圖,難認構罪。同理,若其行為目的在於清償另一筆到期合法債務,並未故意逃避特定債權之實現,自不符合「損害債權意圖」的主觀要件。
 
此外,若債務人不知債權人已取得執行名義,亦難成立本罪之故意。由於毀損債權罪為告訴乃論之罪,債權人需於知悉犯罪事實與犯人後六個月內提起告訴,逾期即喪失追訴權,因此在選擇刑事追訴路徑時,也須注意程序期限。
 
然而須注意,毀損債權罪為告訴乃論之罪,債權人須於知悉犯罪事實與犯人後六個月內提出告訴,若未及時行動將喪失追訴權。
 
此外,若債務人轉移財產是為償還其他正當債務或仍保有充分資力,法院亦可能認為其行為未具損害債權之主觀意圖,無從構罪。
 
因此,在選擇提起撤銷訴訟或刑事告訴時,須依個案情形慎重評估。若重點在於恢復財產狀態以利強制執行,則應以撤銷訴訟為優先;若目的在於對債務人脫產行為予以法律制裁並增加還款壓力,則可考慮提出毀損債權罪告訴作為輔助工具。實務中亦常見二者併行操作,一方面提起撤銷訴訟追討財產,另一方面以刑事手段迫使債務人正視法律後果,兩路齊下更具效果。
 
最後,值得提醒的是,債務人脫產雖常見,然並非所有財產轉移皆屬不法,債權人應秉持慎重態度,避免輕率指控導致反訴風險或損失訴訟成本。唯有透過妥善蒐證、明確策略與合法程序,結合撤銷訴訟與刑事告訴兩種法律路徑,方能有效回收債權、阻斷脫產行為,真正實現「法律保障權利」的初衷。

-債務-債務犯罪-毀損債權罪

(相關法條=民法第244條=民法第245條=刑法第356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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