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惡意脫產,我可不可以告他毀損債權?
16 Jul, 2025
問題摘要:
若債務人惡意脫產,使得債權人無法透過原本合法取得的執行名義實現債權,債權人除可行使民事上的撤銷權,也可視個案情節是否構成刑法第356條之毀損債權罪,進而提出刑事告訴,透過國家刑罰制度遏止債務人脫產逃避責任的行為,實現債權人正當的清償利益保障。惟應特別注意,毀損債權罪為告訴乃論,時效緊迫,債權人發現債務人脫產行為後宜即刻保存證據,把握六個月內提出告訴的時效,以確保法律權利之完整維護。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債務人惡意脫產是否可以構成毀損債權罪,首先應理解刑法第356條對此行為的規範依據與構成要件。依該條規定:「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此即為毀損債權罪,學理上也稱為損害債權罪。
其犯罪成立的條件主要有三:一是債務人處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二是主觀上具有「意圖損害債權人債權」的目的,三是客觀上進行了毀壞、處分或隱匿財產等行為。
關於第一要件,「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係指債權人已取得強制執行法第4條所列之執行名義後,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前的期間。亦即,不以債權人已實際聲請執行為必要,只要債權人已具備隨時得聲請法院強制執行的地位,債務人之財產即屬可執行狀態,若債務人此時進行財產隱匿或虛偽處分,即可能構成本罪。例如債務人收到確定判決、支付命令、本票裁定或其他具有執行力的文書後,明知債權人可執行其財產,仍將名下不動產轉讓、車輛過戶或藏匿金錢資產,即屬於此階段。
第二要件,即主觀上的損害債權意圖,實務認為不必有特定債權人,只要行為人具有減少自身一般財產、削弱債權人共同擔保基礎的主觀目的即可。例如債務人轉讓財產給人頭或關係人,藉此躲避將來可能到來的強制執行,縱使該人為其親屬亦屬無妨,關鍵在於是否存在規避償債之惡意。
第三要件則是行為態樣,必須具備毀壞、處分或隱匿等行為,實務上認定較常見的類型為不動產買賣登記、動產過戶、虛構抵押設定、假借債權轉移、將資產移轉到關係人名下等方式,皆有可能構成「處分」或「隱匿」財產。
至於「毀壞」則多指財產物理上之損壞,例如焚燒票據、破壞設備等情形。而本罪屬告訴乃論之罪,依刑法第356條規定及刑事訴訟法相關規範,債權人必須於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起六個月內提出告訴,否則即喪失追訴權。所謂「知悉」包含知曉債務人於取得執行名義後將財產脫產之事實與相關證據。
實務上,如債權人發現原本名下有財產之債務人,於收到支付命令或判決後即將該財產處分給配偶或親屬,或向第三人轉移資產,應即懷疑有毀損債權之嫌。此時可至地政機關、監理站查閱不動產或動產登記紀錄、銀行交易資料、公司股權異動等,佐證債務人行為已產生對債權實現之妨礙。
重點在於,債權人必須處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
按刑法第356條所謂「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係指債務人所負債務,經債權人取得強制執行名義後,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前之期間而言(最高法院30年6月10日刑庭庭長會議決議及53年度第5次民刑庭總會決議(四)可資參照)。
至於與毀損債權罪相關之實務見解,債務人之行為若係為減少其積極財產,如讓與財產所有權、設定他物權、免除債權等,或增加消極財產如承擔他人債務而無對價,致使債權人無法就其一般財產請求清償,即為典型之詐害債權行為,亦為毀損債權罪之具體表現。
按刑法第356條所稱「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係指債權人已取得執行名義後、強制執行程序未終結前之期間而言,而此處所謂「執行程序終結」,應指執行名義所載債權已全部滿足獲償而言;換言之,僅須債權人對於債務人取得強制執行法第4條所列執行名義,得以隨時聲請法院強制執行者即屬之,惟不以債權人已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為必要。而所謂損害債權人之債權,係指債務人減少其積極財產,如讓與所有權、設定他物權、免除債權等,或增加消極財產如承擔債務,因而足以減少其一般財產,削弱共同擔保,使債權受有損害而不能完全受清償而言,債務人有此行為,通稱為詐害債權行為或詐害行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度上易字第433號判決參照)。
又若債務人已收到判決或本票裁定,明知債權人已取得執行名義,其財產隨時可能受強制執行,仍故意脫產者,行為即具有刑法第356條所稱「將受強制執行之際」與「意圖損害債權」之雙重構成要件。此外,若債務人將財產登記至他人名下,並使公務機關完成登記行為者,另有可能構成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若日後再持該虛偽登記參與法律程序,亦有可能觸犯行使登載不實文書罪。
此種情形下,債權人除可向刑事檢察機關提起告訴追究刑事責任外,亦可在民事上提起詐害債權撤銷訴訟,依民法第244條請求撤銷該財產處分,並以原狀回復債務人財產狀態,使其重新成為可供強制執行的標的。
按刑法毀損債權之罪,以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為構成要件,若已執行完畢之後,發生糾葛,自與該條規定未符,最高法院33年度上字第333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816號判決參照)。
按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之損害債權罪,係以「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為構成要件,所謂「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係指債務人所負債務,經債權人取得強制執行名義後,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前之期間而言(最高法院三十年六月十日刑庭庭長會議及五十三年度第五次民刑庭總會決議四參照),亦即債權人如取得強制執行法第四條第一項各款之強制執行名義,債務人之財產即處於隨時得受強制執行之狀態,自與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所謂「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相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2747號刑事判決)。
因此若債務人惡意脫產,使得債權人無法透過原本合法取得的執行名義實現債權,債權人除可行使民事上的撤銷權,也可視個案情節是否構成刑法第356條之毀損債權罪,進而提出刑事告訴,透過國家刑罰制度遏止債務人脫產逃避責任的行為,實現債權人正當的清償利益保障。惟應特別注意,毀損債權罪為告訴乃論,時效緊迫,債權人發現債務人脫產行為後宜即刻保存證據,把握六個月內提出告訴的時效,以確保法律權利之完整維護。
-債務-債務犯罪-毀損債權罪
(相關法條=刑法第356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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