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以假債權參與分配,如何救濟?又構成什麼罪?

16 Jul, 2025

問題摘要:

債務人於強制執行程序中製造假債權參與分配,雖形式合法,實則為隱匿財產之變形手段,其結果嚴重侵害真正債權人之受償權益,惟強制執行法第39條至第41條已建構完整之異議機制,搭配刑法第356條、第214條及第216條等規定,賦予債權人充分法律救濟與追訴之手段,惟前提是債權人必須具備足夠的警覺與程序知識,於執行各階段即時行動,才能有效阻止債務人之脫產行為並確保債權實現。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在民事執行實務中,常見債務人於對判決結果不服或不願清償的情況下,採取各種手段進行脫產,以規避法院的強制執行程序,而其中最具操作性與欺瞞性的方式之一,即是透過製造假債權以參與執行分配。
 
強制執行程序中,為確保拍賣所得款項能依法合理分配於各債權人間,法律設有分配表之制度,並就分配表所載內容之爭議設有分配表異議制度,以提供債權人及債務人針對債權存否、金額、分配順序等異議事由救濟機會。
 
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就該異議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藉由實體訴訟方式解決分配上爭議。債務人如對具有執行名義之債權人參與分配有異議者,僅得以第14條所定債務人得異議之事由為限,即如債權已消滅、已清償、被抵銷、或時效完成等法定情形,否則不得對該債權存否提出實體爭執,蓋因有執行名義者已具既判力或法律上之確定性。
 
反之,若執行名義僅為形式確定者,如本票裁定、拍賣抵押物裁定等,法院於准許執行時僅為形式審查,並未對實體債權關係作出確定,則依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債務人即得就該債權之實質存在與否提起異議訴訟,此等執行名義不具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為債務人異議之空間所在。法院於執行分配時,涉及拍賣價金有無餘額可返還債務人,亦攸關其財產權益,故債務人應享有挑戰虛偽債權之權利。債務人對於未具實體確定力之執行名義債權人參與分配者,得以債權不成立、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為據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
 
強制執行程序通常始於債權人取得具備強制執行力之執行名義,如確定判決、調解筆錄或強制執行公證書等,進而向法院聲請執行,法院受理後會查封債務人財產,後續經鑑價、公告及拍賣流程,若順利拍定,買受人支付之價金由法院統一保管並製作分配表,將拍賣款項依各債權人之順位及比例進行分配。在分配程序中,若債權人不只一位,則原則上依各債權比例平等受償,惟若債權順序不同,如有抵押權人、優先債權者,則須先行清償。
 
正因如此,分配程序本身即成為債務人進行脫產操作的破口,例如債務人可利用其對分配結果不具控制力的特性,串通他人製作虛構債權,透過本票裁定或支付命令快速取得執行名義,進而提出聲請參與拍賣價金之分配,使實際應得分配之真正債權人金額被稀釋,而該虛構債權最終往往仍回到債務人或其關係人手中,形式上似乎是清償第三人,實則為債務人自己掌控財產去向,此即為隱蔽性極高的脫產行為。
 
對於此等情形,強制執行法設有分配表異議制度予以因應,根據第39條第1項規定,債權人或債務人若對分配表上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存否或金額分配有異議,應於分配期日前一日以前提出書狀聲明異議,若異議未能終結,依第41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得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以訴訟方式解決實體爭議,尤其是債務人對具有執行名義之債權人提出異議者,僅限於強制執行法第14條所列之事由,如債權消滅、已清償、被抵銷、時效完成等情形,不能任意挑戰其債權存在與否,但若該執行名義係非訟事件裁定如本票裁定、准許拍賣裁定等,因其不具實體確定力,法院得審查其債權實質內容,因此債務人仍可依該法第41條前段規定提起分配表異議訴訟。此一制度的設計,立基於保障債權人、債務人雙方在分配程序中之合法利益,避免執行程序中發生因虛假債權而導致真實債權人分配受損之情形。若法院受理異議訴訟,則涉訟債權人之分配款項法院將依法提存,待訴訟確定後再行分配,確保爭議未解決前不會錯誤分配。
 
又本票裁定、抵押物拍賣裁定皆僅具形式確定力,法院核准拍賣時僅就形式條件進行審查,如債權人登記抵押權且屆清償期,法院即准許其拍賣,然並未對抵押權存否或債權有效性為實體認定,故不具既判力,自不得剝奪債務人對其債權內容提起異議之權利。進一步而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434號判決更具體指出,債務人對持以本票裁定、抵押拍賣裁定參與分配之債權人,得依第41條及第14條第2項提起異議之訴,此乃對強制執行中債權虛構或冒名爭議提供必要訴訟機制之展現。綜合上述,分配表異議制度目的即在於避免錯誤分配,並保障真正債權人及債務人之權益,允許對債權本體、金額、順位等提出實體審查機制,尤其在實務上常見債務人製造虛假債權或債權人錯誤列計時,更凸顯異議制度的重要性。
 
此一訴訟由提出異議之當事人對為反對陳述之相對人提起,訴訟結果對分配具有實質影響,法院於訴訟中得實質審查債權之成立與否,並據以裁判是否排除或變更原分配表所列項目。因分配爭議非僅影響債權人間利益,亦涉及債務人應否負擔之實質清償責任與財產流失,法律設計上賦予雙方異議與訴訟權,形成一體系完整之救濟機制。對債權人而言,應注意異議提起之期限與事由限制;對債務人而言,更應審慎檢視參與分配債權人是否真正享有該債權,對無實體確定力之執行名義者適時提出異議主張,以避免虛偽債權瓜分拍賣價金,損害自身與真正債權人之合法權益。
 
按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債務人對於有執行名義而參與分配之債權人為異議者,僅得以第十四條規定之事由,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規定:「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另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規定:「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債務人對於有執行名義而參與分配之債權人為異議者,僅得以第十四條規定之事由,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併觀同法第40條第1項、第40條之規定,足見分配表異議之訴,乃就分配表有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之訴訟。再參諸強制執行法85年10月9日修正時之第39條立法理由謂:「按分配表之異議,旨在解決各債權人分配上爭執。此項爭執,不以金額之計算及分配次序為限,其主要者為對於債權存否之爭執。蓋依本法規定,得為執行名義者,不以確定終局判決為限,其他無實體確定力而依法得為執行名義者,如拍賣抵押物及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之非訟事件裁定,以及其他依法律之規定得為執行名義者,種類繁多。……現行條文規定異議之事由,僅以『金額之計算及分配次序』為限,實不足以肆應,爰擴張異議之事由,使及於債權之本體,俾能符合實際。」、「執行金額分配後,如有餘額,應返還債務人。故執行分配,非僅關係債權人間之利益,亦攸關債務人之利益。且無執行名義優先受償債權人,有擔保物權債權人及無實體確定力執行名義債權人之債權,是否確實存在,以及有實體確定力之執行名義有無因清償等事由,而使債權消滅之情形,均應予債務人異議之機會,爰參考日本民事執行法第89條之立法例,增列債務人亦有異議權。」及同法第41條立法理由謂:「修正後第39條至第40條之1,已增列債務人對分配表有異議之權及對債權人之異議有為反對陳述之權,則如債務人之異議為債權人所反對,或債權人之異議為債務人所反對,致異議不能終結時,即須由為異議之債務人或債權人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起訴,求為實體上之解決,爰於第一項增列債務人亦得為本條訴訟之原告或被告,俾能與前三條之規定相配合。…無執行名義但有優先受償權之債權人參與分配,債務人如對其債權之存否及金額之多少發生異議時,可依第一項規定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以謀救濟。但有執行名義之債權人參與分配者,其債權之存否及金額之多少,已有執行名義可據,不容債務人任意異議,爰增設第二項,規定債務人對此種債權人為異議者,僅得以第十四條規定之事由,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等語綜合以觀,可知現行強制執行法分配表異議之事由,除對債權金額之計算及分配次序以外,亦及於對債權本體之異議;且異議權人除債權人,亦包括債務人在內,惟債務人如係對有執行名義而參與分配之債權人為異議者,僅得以同法第14條債務人異議之事由,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非謂債務人不得就債權存否、妨礙或消滅債權事由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上字第1420號判決參照)。次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82號解釋指抵押人對法院許可拍賣抵押物之裁定主張有不得強制執行之事由而提起訴訟時,得依法聲請停止執行,係因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僅具形式確定力,未經法院就抵押權之存否為實體之判斷,而無實質確定力;又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得停止執行,亦係因本票裁定僅具有形式確定力,並無實質確定力之故(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抗字第298號民事裁定);按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法院僅就其提出證明有抵押權存在之證據為形式上之審查,祇須抵押權已經登記,且登記之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之裁定。而准許與否之裁定,既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並無既判力(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1900號民事判決)。依上見解可知,債務人如對持以本票裁定、抵押物拍賣裁定等不具備與確定判決相同之效力執行名義聲明參與分配之債權人,得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之規定,以同法第14條第2項所規定之事由,對該債權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434號民事判決)。
 
受損害之債權人立即向民事執行處聲明異議,並向民事庭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待勝訴後即可排除該虛假債權列入分配。執行處是否會在分配表異議訴訟進行中,先行分配款項給假債權人呢?此點不用擔心,依法民事執行處會先將有爭議的分配款提存,待將來訴訟確定後再作分配。
 
刑事責任
另一方面,對於債務人製造假債權的行為,除民事程序外,亦有刑事責任可追究,刑法第356條所定之損害債權罪即規定,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債務人利用虛構債權參與拍賣分配,實質上即為隱匿財產或減損真正債權人可受償範圍,亦即使原屬於真正債權人之受償金額被假債權人分食,最終再循迂迴途徑歸於債務人,構成刑法所稱「損害債權之意圖」,屬該條犯罪之構成要件,然因該罪為告訴乃論罪,債權人應於知悉犯人與犯罪事實起六個月內提出告訴,否則將失去追訴權。
 
更進一步,債務人若明知所造作之假債權為不實,仍使法院在其執行職務時誤將該虛假債權列入分配表,即可能構成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第216條之行使登載不實文書罪,此類行為同時觸犯多項刑法規定,其刑責更為重大,足見製造假債權之法律風險甚鉅。實務上,真正債權人如發現可疑債權參與分配,應立即聲請閱卷、比對債權形成文件及債務人資產流向,如發現明顯脫產跡象或債權與交易背景明顯不符,應同步進行民事異議訴訟與刑事告訴雙管齊下,透過異議訴訟排除虛偽債權,透過刑事追訴遏止脫產行為,並進一步聲請假扣押或假處分,凍結可疑債權人名下之分配金,防止脫產完成。尤其在收到分配表時務必詳加審閱,若未即時提出異議,將喪失對分配異議之權利,造成無可挽回之損失。

-債務-債務犯罪-毀損債權罪

(相關法條=刑法第214條=刑法第356條=強制執行法第39條=強制執行法第41條)

瀏覽次數:30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