處分財產就是毀損債權罪?

16 Jul, 2025

問題摘要:

刑法第356條之設計固然在於保障債權實現,但亦須與經濟活動自由及財產處分權利相衡平衡適用,僅有在債務人於明知將被執行之際,仍以不法意圖轉讓、隱匿財產並妨礙債權實現,方可構成毀損債權罪。債權人若懷疑債務人有不當脫產行為,應先蒐集具體事證,妥善運用保全與執行程序,並視個案情節選擇是否進一步提起撤銷訴訟或刑事告訴,以保障合法債權不受侵害。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刑法第356條規定之「毀損債權罪」,即俗稱的「損害債權罪」,其核心精神在於保障債權人既已取得執行名義,依法可以對債務人財產聲請強制執行時,債務人卻為規避清償義務而毀壞、處分或隱匿財產的情形。
 
該條規定的構成要件可分為三部分:
第一,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即債權人已依法取得執行名義並得聲請執行之階段;第二,行為人須有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的行為;第三,須具備主觀上的「意圖損害債權人債權」之故意,即行為人須有為阻止或妨害債權實現之不法目的。若上述三項要件未齊備,即不構成毀損債權罪。
 
舉例來說,債務人於法院判決確定,債權人取得確定判決並聲請強制執行後,債務人明知法院即將查封名下不動產,卻迅速將該不動產轉讓給他人或與第三人虛構債權主張參與分配,此時如有證據證明債務人之轉讓行為係基於惡意規避清償義務目的,即可能構成刑法第356條所稱之毀損債權罪。
 
債務人與第三人虛構租賃契約,再由第三人以承租人名義聲明異議,意圖妨礙執行程序,構成損害債權罪。然並非一切處分財產行為均構成毀損債權罪,必須審慎區辨行為時點、目的與背景。以實務常見之脫產爭議為例,若債權人尚未取得強制執行名義,或債務人處分財產係基於一般商業決策或債務清償,例如出售資產用以歸還銀行債務或為企業重整所需提供擔保者,即便結果上影響其他債權人利益,亦不當然構成刑事責任。
 
我國刑法對於債權人權益保護,於第356條設有毀損債權罪「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之規定。舉例而言,如果甲公司因案受強制執行中,與乙公司通謀就甲所有之土地成立租賃契約後,由乙之名義向法院執行處聲明異議,以避免強制執行程序進行,該等行為法院即認為構成刑法第356條的損害債權罪(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5219號判例要旨參照)。
 
若債務人設定抵押權係為清償實際存在之債務,無證據證明其主觀意圖係為阻卻債權人之債權實現,即不能認定構成毀損債權罪。此外,毀損債權罪屬於告訴乃論之罪,須由債權人於知道犯罪事實及行為人起六個月內提起告訴,否則失其追訴權。
 
毀損債權罪之成立,除客觀上要件應符合外,尚須行為人主觀上有「損害債權人債權之意圖」假設行為人所為財產為移轉所有權、設定抵押權等處分行為,係基於清償債務、提供擔保等正當目的,主觀上並無損害債權人債權之意圖,即與毀損債權罪主觀構成要件不符,不當然構成該條犯罪(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再字第3號刑事判決參照)。
 
在實務操作層面,債權人若有合理懷疑債務人脫產或掩飾財產,應優先考慮保全程序之運用,如聲請假扣押或假處分,凍結債務人資產,以防其擅自處分。
 
同時,債權人亦可依民法第244條提起詐害債權撤銷訴訟,請求法院撤銷債務人與第三人之不當處分,使該財產恢復為可執行狀態。若債務人行為明顯涉及虛構債權、資產轉移並且時點已具備「強制執行之際」,則可向檢察機關提出刑事告訴,追究其損害債權之刑事責任,並與民事保全或執行程序併行操作,以最大限度維護債權人權益。
 
特別提醒,債權人不應僅以債務人處分財產為由,即認定對方構成毀損債權罪,應注意構成要件中對「強制執行之際」及「損害債權意圖」之實質審查。若如新聞報導中某公司於法院核准重整計畫中,將資金移用償還其他債務,若屬依重整程序依法執行,並無規避特定債權人之惡意,應屬合法行為,不可任意指控其為損害債權。
 
應注意者,係並非所有「社會通念」所稱的脫產,均構成刑法上的毀損債權罪;以行為時間點上論,除需行為人有「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行為外,尚需行為當時是「債務人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亦即需債權人已取得強制執行法第4條所載之「執行名義」,得隨時對債務人發動強制執行,始足當之。如未取得任何執行名義,該案事實與法條規定「債務人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之構成要件不符。

-債務-債務犯罪-毀損債權罪

(相關法條=刑法第356條=強制執行法第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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