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虛偽的最高限額抵押額是否構成刑責?

16 Jul, 2025

問題摘要:

單純設定高額最高限額抵押權並不當然構成刑事犯罪,關鍵在於雙方當事人是否有虛偽意思表示,是否存有意圖妨害第三人利益的不法意圖,以及是否致使地政機關登載不實內容,若雙方確實虛構債權並登記,通常會構成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且無需實際侵害他人利益即足成立,至於最終是否成立犯罪,仍需具體個案具體事證認定,但從法律風險觀點而言,虛構最高限額抵押權用以躲避債權人清償,除民事無效外,極可能涉及刑責,當事人不可輕忽其嚴重性。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設定虛偽的最高限額抵押權是否構成刑事責任,必須從民事法律效力與刑事法律構成要件兩方面來分析。民事上,依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其意思表示無效,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指雙方當事人互知並合意作成非真意之法律行為,明知抵押權設定並非為真實擔保債權清償,僅為虛構法律關係,仍表面上為意思表示,則該抵押權設定自始無效,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即使已完成登記,仍不生物權效力,即使表面上完成物權移轉或抵押權登記,法律上仍不承認其有效性,因為法律不保護雙方合意虛構的法律行為。
 
按民法第87條第1項:「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15號判決要旨參照。是雙方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所設定抵押權,依前開規定,乃當然無效。縱使虛偽意思表示之一方,已因無效之法律行為包括完成物權移轉登記,仍不能取得該物權(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640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最高限額抵押權契約係擔保現在已發生或尚未發生的未來債權,於債權人與債務人訂立最高限額抵押權契約時,未必須已有債權先行存在為前提,縱令嗣後存續期間內未發生債權,亦難謂抵押契約無效,僅為能否實行抵押權的問題。
 
因此,、間設定前雖無債務發生,仍可向地政事務所提出登記。設定目的並非在擔保債權的清償,自始即有主觀犯意,乃在防止其他債權人對進行債權的追討,而設定此虛偽的最高限額抵押權,應構成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惟此乃屬犯意事實認定問題,應視具體個案加以論斷。
 
然而,若設定的最高限額抵押權並非單純因為尚無債權存在而為登記,而是雙方從一開始就無擔保債權清償之真意,而是為逃避其他債權人追討,惡意設立此虛偽抵押權,雖民事上無效,卻可能涉及刑事責任,刑法第214條規定,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係指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利益,行使登記、申報等手續,致使公務員基於職務登載不實內容,成立公文書登載不實,且須以意圖不法利益為前提。單純虛偽意思表示並不必然成立該罪,但若雙方合意登記之目的即為隱匿資產、妨害其他債權人強制執行,構成詐害債權,則可能同時觸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特殊性在於,其乃為擔保現有或將來不特定債權的擔保手段,設定時不以債權已存在為前提,因此在登記時縱無債權存在,也不當然無效,而僅影響抵押權是否能實行,最高法院也曾指出,最高限額抵押權即便當下無債權存在,仍可登記,屬法律容許範圍。然而,若當事人雙方的真意自始非為債權擔保,而僅為虛構抵押權,意圖阻卻其他債權人執行,則不再屬於法律所容許的正常法律行為,若當事人明知根本無債權,仍為登記,甚至於設定契約明白虛構債權,並向地政機關謊報,致使登記機關將不實抵押權登載於不動產登記簿,即足以成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此罪的成立關鍵在於是否存在主觀上意圖不法利益及客觀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行為,若僅因無債權存在而登記,事後無債權發生,尚難認為有不法意圖,但若設定當時即明知無任何債權基礎,且目的是為阻擋他人執行、規避清償義務,則屬典型的不法意圖,且地政機關所登載的抵押權資料即屬不實內容,因而構成犯罪,實務上此類案件多涉及雙方當事人惡意勾結,例如債務人將不動產設定虛偽高額抵押權給親友或人頭公司,明知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只為避免其他債權人查封拍賣,若法院調查發現設定目的確係為妨害第三人權利,通常會認定為刑法第214條之罪,但因此罪屬故意犯,須釐清當事人雙方是否有犯罪犯意,法院會依具體事證判斷,包括抵押金額是否明顯高於不動產價值、是否與實際債權嚴重不符、是否存有資金往來、是否有其他證據顯示掩飾財產之意圖等。若經查屬真實債權擔保,即便抵押金額較高,通常仍不構成犯罪,反之,若查無債權基礎且無還款紀錄或往來資金流向,極易被認定為虛偽抵押權。
 
此外,法院在認定刑事責任時,也會考量是否有第三人受損,例如是否因虛偽抵押權致使其他債權人無法執行,如確有債權人因而受害,則更顯犯意重大。

-債務-債務犯罪-脫產

(相關法條=刑法第21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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