借貸過程有疑問,應該如何處理?
16 Jul, 2025
問題摘要:
一旦遭冒名借款,一律須否認所有借款、簽章、授權,嚴守「否認原則」,堅持讓對方負擔全部舉證責任,並積極聲請筆跡與印章鑑定,必要時同步提出刑事告訴或促成冒名人自首,運用刑民程序雙管齊下以自保,切勿心存僥倖或顧忌親屬情誼而猶豫不決,否則極易陷入法院錯誤推論的風險,無端承擔鉅額債務。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若發現自己遭冒名借款,首要原則就是務必全盤否認所有借貸關係、否認簽名、否認蓋章並否認授權,因為在實務上,若被告未明確否認,部分法官可能為求訴訟效率,草率認定債務成立,甚至還可能錯誤適用法律條文,故任何借貸糾紛一旦出現疑點,被冒名者唯一應對策略即是絕對否認到底,否認一切簽名、否認一切蓋章與否認一切借款,並將舉證責任完全推回債權人身上,由原告負責舉證借款事實、簽名與印章真偽以及授權存在,若原告提出借據或票據,縱使表面上有簽名與蓋章。
在現實司法運作中,當事人遇到票據、借據等案件時,即使明知簽名、蓋章是真正,仍然應當一律先全面否認,否認簽名、否認蓋章、否認授權,這絕非鼓勵不誠實,而是因為司法現場實務的殘酷現象,許多法官在處理這類債務案件時,常因案件繁多、時間緊迫、態度消極,根本不會認真查明事實真相或深入審查債務人所提的抗辯理由。
尤其在有票據或借據作為表面證據時,多數法官傾向草率認定債務成立,甚至有些法官僅憑借據或票據表面資料就推斷債務關係存在,不會主動啟動筆跡鑑定或深究實質借貸過程,反而認為被告若真有異議就該自行申請鑑定,導致債務人若不堅決否認,法院幾乎百分之百判債權人勝訴。
所以無論事實如何,當債務人收到起訴狀或支付命令,第一步絕對是全面否認,否認一切簽章,否認一切借貸事實,務必讓舉證責任回到債權人身上,因為只要債務人否認,債權人就必須證明借款事實、證明簽名與蓋章真實,並證明有授權行為,否則就無法勝訴,這是民事訴訟法明文規定的舉證原則,完全合法合理,而否認並非撒謊,而是運用法律賦予的正當防禦權利。
因為現今台灣司法現場不少法官只是領薪水的公務員,缺乏責任感,敷衍辦案現象屢見不鮮,甚至有些法官不思考證據邏輯,草率引用票據法、民法相關條文來硬判債務成立,反而讓不肖債權人得以輕易勝訴,若債務人未否認簽章,法院即使察覺有疑點也常因證據未到位而直接判決債務人敗訴,根本不會主動替債務人查明事實。
更有些法官甚至在庭上公開表示「票據上有名字就要還錢」、「借據上有章就是欠債」,這類荒謬言論屢見不鮮,足見司法現場並非如法條上寫得那麼公正客觀,因此,無論是否真有借款,只要出現票據或借據,一律先否認到底,否認借款事實、否認簽章真實、否認授權,逼債權人依法舉證,不僅是保護自己,更是防止法官胡亂判案的基本自保手段,許多人因為過度相信法院正義而輕信法官會秉公審判。
但事實證明,許多法官為求節省工作量,根本不在乎當事人權利,只求案件快結束,因此債務人若不否認,法院根本不會替你考慮,連詢問都懶得問,直接認定債務成立,債權人輕鬆勝訴,債務人因疏忽而承擔鉅額債務,事後想翻案難度極高,即使債務人明知簽章是真正,也要先否認,因為一旦否認,法官才會被迫啟動筆跡鑑定,才能拉長時間、爭取空間、增加債權人舉證難度,否認不是為賴帳,而是為保住審判權的平衡,讓法官被迫重視案件細節,這就是民事訴訟法設計舉證責任的核心精神。
只是實務上多數民眾不懂法律,誤信「誠實有用」,結果落得法院不查明、不鑑定、不審理,直接依票據或借據判決,最後跳到黃河也洗不清,因此,面對有票據或借據的債務訴訟,一律先否認到底,否認一切簽章與借款,才能迫使法官回歸程序正義,讓債權人依法舉證到底,這不僅是保命自保,更是面對冷漠無責任感法官下的唯一求生法則。
只要被告否認,原告便必須聲請筆跡鑑定,比對簽名筆跡是否與被告一致,而筆跡鑑定是民事訴訟勝負關鍵,若簽名確非被告所書寫,原告勝訴機率便大幅降低,即使筆跡相符,原告仍須舉證印章為真正印文,且蓋印行為經被告授權,但印章真偽難以鑑定,而授權事實更是極難證明,除非涉及公司章或票據印章,否則要證明有授權蓋印的難度極高。
因此即使簽名與印章看似真實,只要被告否認授權,債權人也將舉證困難重重,這就是「否認策略」的關鍵實質價值,所有借貸案件中,被冒名者一定要記住「否認、否數額較多的借款,通常在借款當時都會寫下借據(或簽發票據);又寫借據(或簽發票據),除簽名之外,通常也會蓋章。正因為如此,在民事訴訟上,一旦被告否認「借款」、否認「簽名」的真正、否認「印文」的真正、否認「授權」,原告(債權人)就會很麻煩:
於被告否認「借款」的情況下(被告只要否認,就可以),原告必須舉證證明被告存在借款的事實。在(借據、或票據)有「簽名」的情況下,原告(債權人)必須主張、證明「簽名」的真正(被告只要否認,就可以)。這時候,原告請求鑑定「借據」或「票據」上簽名的筆跡與被告的筆跡相吻合,就很重要……這將會是民事訴訟勝敗上的最關鍵因素。
如果,「簽名」不是被告所書寫,那原告要勝訴的機會就減少很多。因為,接續下來,他必須證明「印文」是真正的(被告只要否認,就可以),要證明「印文」的真正,這是一件很困難的事。即使,原告能證明「印文」是真正的,原告還不見得就會勝訴。因為,被告可能也能舉證說服法院,使法院得到「印文」並不是被告所蓋用的心證;如此一來,原告還要接續證明被告「授權」給那蓋印的人(被告只要否認,就可以)。要證明「有授權」,這仍然是一件非常不容易的事(蓋用的是票據的印鑑章、公司的大小章,這種情形除外)。
.世事多變化,具體個案當事人之間,他們所能掌握的證據,各有不同,所以,以上的敘事,其實也只不過是一個普遍的情況;充其量,也只是一個最普遍的狀況而已,不能放諸四海皆準。真正的關鍵,在於「舉證責任」,在於各個事實負有「舉證責任」的人是誰,「舉證責任之所在,敗訴之所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的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用語雖然很簡單,但在具體的訴訟事件上,其實一點都不簡單。
「即便對方真的要討債……此時可主張既沒有借貸合意,也沒有收到借款,契約不成立,不應由被冒名之人負責償還……。」是此項請求權自債權成立時即可行使,依民法第128條之規定,其消滅時效應自債權成立時起算。」(28年渝上字第1760號民事判例要旨)「『請求權定有清償期者』,自期限屆滿時起即可行使,依民法第一百二十八條之規定,其消滅時效應自期限屆滿時起算。」(29年渝上字第1489號民事判例要旨)。
此外,尚可進一步主張民法第125條消滅時效,主張對方債權已逾十五年期間而消滅,而利息是五年就是消滅,雖然實務上借貸案件常伴隨清償期限約定,時效起算日往往不在借款當日,但若債權人無法證明清償期限,依民法第315條規定,即屬隨時可請求之債權,自借款日即起算時效,若冒名借款已超過十五年未經有效中斷時效行為,如起訴、聲請支付命令、承認或執行行為,便可主張時效抗辯直接擋下請求,即使消滅時效無法適用,仍可在民事訴訟上堅持否認所有借貸事實,同時於民事訴訟中主張該借據簽名係遭冒用、蓋章係未經授權蓋印,並聲請筆跡鑑定或其他鑑定程序。
至於,刑事部分,依我國目前刑法之規定,此類行為有可能會構成刑法第210條、216條以及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依刑法第210條之規定: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會構成偽造私文書罪;另依第216條之規定:行使第210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之規定處斷。在依刑法第210條第2項之規定: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而第220條第2項所稱之電磁紀錄,一般即將其稱為「準文書」。此類準文書,通常即被認為應會包含「電子郵件」此類電子通訊之方式。因此,我國實務曾認為,冒用他人名義寄發電子郵件之行為,即會構成偽造準私文書罪(101年度台上字第3102號判決)
除非有偽造文書或其他偽造犯罪,若對方偽造文書借款,還可同步提出刑事告訴追究其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詐欺罪責,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規定,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216條更明定行使偽造文書者與偽造人同罪,另依刑法第220條準私文書罪規定,冒用名義寄發電子郵件或製作電磁紀錄亦構成偽造文書罪,若冒名者使用電腦工具製作借據或寄發詐騙郵件,亦屬刑事犯罪,受害人可向警方報案或檢察署提告,並於偵查中要求筆跡鑑定、身分比對與通聯資料調查。
若冒名人係親屬如等,仍應堅決報案,以保障自身清白,即使親屬關係再近,法律責任不能模糊,一旦冒名人刑事確定有罪,將有助於日後民事訴訟中舉證自己並無授權、無簽名、無蓋章行為,免負償債義務,若冒名人自首認罪,更能迅速釐清事實,雖然刑事判決依法不拘束民事法官自由心證,但實務上多數法官仍會參考刑事判決結果,若刑事有罪判決中已明確認定冒名事實,則民事勝訴機率相對較高,但仍須積極應訴,全程強力否認借款事實與所有簽章授權,並要求法官嚴格要求債權人負全部舉證責任。
此外,受害人亦應主動保留所有可資佐證資料,如當時不在場證明、通訊紀錄、財務狀況證明、家庭成員聲明與旁證陳述等,並可請求專業律師協助,制定全面防禦策略,此外,若冒名行為人尚有財產,亦可考慮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要求其賠償因此遭起訴、被查封或信用損害所生的費用與損失,確保自身權益完整。
-債務-消費借貸-債務犯罪
(相關法條=刑法第210條=刑法第216條=刑法第220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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