欠債還錢,注意時效
16 Jul, 2025
問題摘要:
欠債還錢雖為應然原則,但在法律制度上卻可能因權利人遲不主張而喪失強制力保障,債務人得主張時效抗辯而免責。為保障自身權益,債權人務必了解相關時效規定與起算時點,並於法定期間內積極主張請求權,方得確保債權得以實現與執行,避免辛苦借出之資金石沉大海。誠如一句話所言:「自己的權利,必須自己保護」,提醒所有債權人切勿坐視時效流逝,貽誤救濟時機。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欠債還錢雖是道德與人情上的基本準則,但在法律制度中,卻存在一項關鍵原則會讓這項基本價值受到限制,那就是「消滅時效」制度。所謂消滅時效,乃指法律對於某些請求權設有一定期間,若權利人在該期間內不行使,該請求權即不再受到法律保護,債務人得以「時效抗辯」作為抗拒清償的正當理由。
民法第125條規定:「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也就是說,原則上各種請求權的存續時間是15年,但法律對部分類型之請求權另定較短的時效期間者,則從其特別規定。
例如,民法第126條規定:「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這表示即便是每月固定的租金,若超過五年沒有主張,也會因時效而失去請求的權利。此外,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其時效則更為短促。
民法第197條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意即即使不知加害人為何人,從損害發生日起滿十年後,即便事後得知加害人,該請求權也已因時效經過而消滅。實務上,法院對於「時效起算點」之解釋,乃採客觀起算原則。
另外,不論2年、5年或15年的時效,到底從何時起算呢?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885號民事判決 :「民法第一百二十八條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乃指權利人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而言。至於義務人實際上能否為給付,則非所問。」
亦即請求權是否能夠行使,應以法律上無障礙為標準,不論權利人是否知情或實際能力如何,只要權利得行使,時效即開始進行。舉例來說,如有借貸關係,雙方並無約定返還日期,依民法規定應視為「不定期限之債」,債權人得隨時請求返還,但須經催告後始定有履行期限,因此,時效起算點為首次有效催告之次日,非借款當日。
反之,若雙方已約定返還日期,則自屆期日起即為請求權得行使之時點,亦即時效開始起算之日。此外,須注意並非一旦超過時效期間,債務即當然免除。實務上仍須債務人明確於訴訟中主張「時效抗辯」,法院方會認定債權因時效而消滅。換言之,時效之效力需經法院審理認定,非債務人自動免責。
而且,債務人一旦於訴訟前或訴訟中承認債務存在,即構成民法第129條所稱「時效中斷」,自承認之日起,時效期間重新起算。
民法第130條亦進一步規定:「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這提醒債權人若單純發存證信函催告,若未在六個月內起訴,催告之效力也將失去中斷時效的效果。於是,有人納悶:「債務人明明欠錢不還,竟可因時間一久而脫責,是否有違正義?」
其實消滅時效制度之設計,正是平衡司法資源、保障證據保全與確保社會安定的手段。若無時效制度,當事人之義務與權利將無限延伸,導致無法有效釐清責任關係與事實真相,亦將加重法院審理之負擔。而法律制度不保護在權利上睡著的人,期使權利人應積極主張其請求,否則即喪失法律強制力之保障。更須提醒的是,部分短期時效尤應注意,如承攬報酬請求權、買賣瑕疵擔保請求權等,時效為2年不等,實務上因債權人疏忽致權利喪失者比比皆是。
因此,若有債權存在,應妥善保留借據、帳務記錄及往來憑證,並於必要時發函催告或提起訴訟,以中斷時效之進行,避免因時間流逝而造成實質權利落空。
-債務-債務催收
(相關法條=民法第125條=民法第126條=民法197條=民法第128條=民法第130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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