欠錢將被強制執行時、選擇玉石俱焚而自毀財產讓債權人求償無門者,是犯罪嗎?
16 Jul, 2025
問題摘要:
債務人於面臨強制執行時若出於惡意毀損、隱匿或不當處分財產,意圖損害債權人受償權益,將可能構成刑法第356條毀損債權罪,面臨刑事追訴,縱使財產為本人所有,亦不得任意毀損,而在面對公法債權是否涵蓋於此罪適用範圍之爭議中,實務與學理仍有不同見解,建議債務人應審慎處理財產並依法應對,避免因報復心理或不當決策招致法律不利後果。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欠錢將被強制執行時,若債務人基於「玉石俱焚」的心態,刻意毀損或隱匿其財產,讓債權人無法實現其債權,是否會構成犯罪,須視行為內容及法律構成要件判斷。
依據刑法第356條規定:「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此即所稱之毀損債權罪。該條文雖是以債務人「自己」的財產為對象,然當其行為目的並非單純處分或自由使用財產,而是有「意圖損害債權人」之故意,並處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這個特定時間點下,即可能構成犯罪,因此毀損自己財產也不再是無罪的私人行為。
舉例而言,債務人明知法院已核發支付命令或裁定拍賣名下財產,卻提前將車輛報廢、燒毀倉儲中商品、或將房屋故意破壞使其失去拍賣價值,均可能構成毀損債權罪。此罪為「行為犯」,即毋須實際導致債權人無法受償,只要有毀損財產、處分財產或隱匿財產的行為發生,而該行為又是在即將遭受強制執行前實施,並具備意圖損害債權人目的,即可成立。
值得注意的是,此處所稱之「債權人」原則上限於私法上的債權人,例如借款人、買賣契約相對人等,因其欠缺公權力地位,對債務人財產取得執行名義後,僅能仰賴法院依法強制執行實現債權,因此立法上特別以刑罰手段保護私法債權之受償機會。至於若債務人所欠為公法上金錢債務,如罰鍰、稅捐、行政裁罰等,因執行主體並非法院,而是行政執行署或其他具公權力機關,法律適用上是否包含在毀損債權罪之範圍,即屬爭議所在。
實務上多數見解傾向否定,包括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152號判決所認為:「刑法第356條依文義僅以強制執行為適用前提,既然現行行政執行法係針對公法上債權獨立規範執行程序,已不適用強制執行法,則毀損債權罪之適用對象應限於私法債權」,其理由為國家具備自力實現債權之強制手段,如行政執行命令、財產查封、限制出境等,毋需再依賴刑罰維持公法債權實現效果,否則反可能造成刑罰濫用與處罰加重的不均衡;不過,仍有地方法院曾做出肯定見解,例如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3151號判決,認為法律條文並未明確排除公法債權,且國家為債權人時,亦應受同等保護,因此毀損財產足以損害國家債權者亦應負刑事責任,是故此部分應依個案情節、法院見解與司法政策衡酌判斷,不宜概括排除刑責。
此外,毀損債權罪成立須具備「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之條件,亦即該財產確實已面臨執行程序,或債務人已接獲執行通知、裁定或拍賣通知等文書,在此之前如僅有債務糾紛或債權未進入強制執行階段,即使債務人處分財產原則上仍屬自由處分權限,尚難論以毀損債權罪論處。又就主觀要件而言,債務人須有「意圖損害債權人債權」之故意,即須知悉其行為將使債權人無法受償,並以此為目的,若因疏忽處分財產或未察拍賣程序啟動,通常不構成本罪。
而毀損債權罪與詐害債權罪(民法第244條)雖同樣針對損害債權人利益之行為,但後者為民事法律行為,僅導致行為效力可被撤銷,未必涉及刑事處罰,惟毀損債權罪屬於刑事責任,法院經認定構成後可處罰金、有期徒刑或拘役,因此實務上若債務人面臨強制執行,不可輕率以為將財產轉賣、隱匿或自行銷毀可免償還責任,反有可能惹來刑責風險。
至於若債務人於執行前即預先贈與、移轉財產予親屬,債權人雖得依民法撤銷權提起訴訟,惟此類行為是否成立刑法毀損債權罪,則須檢視是否具備損害債權之主觀意圖與客觀時機,故仍有爭議空間。
-債務-債務犯罪
(相關法條=刑法第356條=民法第24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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