薪資法扣是扣1/3還是扣「超過」1/3?

15 Jul, 2025

問題摘要:

針對債務人薪資扣押應否限於1/3,現行法律規範兼具原則與彈性,雖保留法院裁量空間,但其根本精神在於維持債務人合理生活條件與履行義務間之平衡。實務上建議債務人若接獲扣薪超比例命令,應審查法院裁量是否考慮到實際生活條件與法律保留的最低生活費用,必要時提起異議聲請救濟,以保障基本人權。至於執行機關或雇主承辦人員,則應依法院具體命令為準,切勿任意依誤解之條文擴張扣押範圍,以免衍生違法執行或侵害債務人權益之疑慮。
 

律師回答:

關於強制執行中薪資扣押的比例問題,實務與法律規定確實存在一些看似矛盾、實際上卻有體系可循的差異與彈性,主要牽涉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與第122條的適用。
 
首先,第115條之1於2019年新增,明確規範針對薪資等繼續性報酬債權之扣押限制,其第二項規定:「對於自然人因提供勞務而獲得之繼續性報酬債權,發扣押命令之範圍,不得逾各期給付數額三分之一」,此為一般所稱之「1/3原則」,也就是每期薪資不得扣押超過其總額三分之一。該條也明訂法院得視個案狀況調整比例,但須「預留債務人生活費用,不予扣押」,因此即使扣超過1/3,仍不得導致債務人無法基本生活。
 
然而,問題之所以出現爭議,在於2018年已先行修正的第122條,該條本意在於強化對債務人基本生存權的保障,規定債務人領取之社福津貼、社會救助或補助,不得強制執行;另如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或社會保險給付,若係維持本人與其共同生活親屬之生活所必需者,也不得強制執行。並且明確提出生活所必需金額應以所在地區最低生活費1.2倍為準。
 
換句話說,法院應留給債務人及其家庭一個合理生活標準金額。然而該條第四項及第五項所設例外規定卻引發實務爭議,即若法院「認有失公平」者,得不受上述不得扣押之限制,只需「酌留債務人及其扶養之共同生活親屬生活費用」,亦即可扣押除該費用外之全部財產。
 
此處便是「超過1/3可否扣」之爭議來源。若單就第122條的後段解釋,法院可以在特定情形下命令僱主配合法院,對薪資扣押超過1/3比例,只要債務人仍保有一定程度的基本生活資源,形式上不違法。但實務上是否真能這樣做,則需與第115條之1進行體系解釋。
 
因後者明文列舉「提供勞務而獲得之繼續性報酬債權」不得扣押超過三分之一,故其為特別針對薪資的專條規範,具有優先適用之地位。雖然同條亦保留「法院得斟酌債務人與債權人生活狀況及其他情事,認有失公平者,得不受比例限制」,但仍強調「應預留債務人生活費用,不予扣押」,並未廢除1/3限制。
 
整體觀察兩條規定立法目的,應視為雙層保護結構:第122條係總則性規定,原則上保障債務人維生金額不得遭執行,第115條之1則為針對薪資等定期性收入之特殊規範,設有明確扣押比例限制,以維持可預測性與合理性。
 
因此在執行實務上,針對債務人薪資扣押之處理,仍以不得超過1/3為原則,除非債權人證明債務人有高收入、無家屬扶養義務、資產足夠或其他特殊情形,法院經具體斟酌後認為如僅扣1/3明顯不公平,始可能適度突破該比例,但即便如此,亦不得導致債務人生活陷入困頓,仍須保留衛福部公告最低生活費1.2倍的生存空間。
 
因此,結論上目前法律並非簡單以「扣1/3」或「扣除最低生活費以外全部」來絕對劃分,而是採取「扣1/3為原則,必要時依個案適度調整」的制度。
 
若法院核發扣押命令要求雇主扣薪超過1/3,債務人可依強制執行法第8條提出執行異議,主張比例過高侵害其基本生存權益。此時,法院應斟酌債務人之薪資高低、家庭負擔、債權金額、履行能力與履約意願等諸多因素,決定最終扣押範圍與比例。
 
此外,實務中常見債權人未明確區分債務人收入來源是否為「社會保險給付」或「勞務報酬」,若前者屬生活所必需給付,自不可執行,應依第122條全面排除。倘若是薪資,則回歸第115條之1解釋適用,並須以「每期給付1/3為原則」。

-債務-強制執行-執行標的物-金錢請求權-薪資執行

(相關法條=強制執行法第122條=強制執行法第155-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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