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強制執行所提出之執行名義有哪幾種?

15 Jul, 2025

問題摘要:

執行名義是債權人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的前提與基礎,只有具備法律明文規定之執行名義,法院才能發動強制執行程序,涉及債務人財產之扣押、拍賣、移轉或變價等行為。債權人在主張權利時,應審慎確認其所據以請求者是否已符合法定執行名義之條件,若無執行名義,應先透過訴訟、和解、調解或公證等途徑取得,再行聲請執行,以保障程序合法與執行效力之確保。
 

律師回答:

聲請強制執行須先取得「執行名義」,所謂執行名義,是指債權人就其對債務人的請求,先由某國家機關對其內容及範圍予以確定作成,並得據此聲請執行法院發動強制執行之公文書。聲請強制執行的前提是債權人須具備「執行名義」,所謂執行名義,是指具有公法上執行力的文書,由國家機關對債權人的請求加以確認,使債權人得以據此請求法院進行強制執行,否則法院無從介入債務人財產進行強制處分。依強制執行法第6條第1項規定,執行名義必須依法定形式取得,採「法定主義」,亦即不得由當事人自行約定創設。該條列舉六類執行名義,分述如下:
 
(一)確定終局判決:即指對訴訟標的全部或一部為終局處理的判決,且已生確定力者。此類判決經確定後,即具有執行力,債權人可據以聲請強制執行。若為給付判決,其內容須明確命債務人作為、給付金錢、或交付物品等,即屬得以強制執行之對象。
 
(二)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之裁判及其他依民事訴訟法得為強制執行之裁判:此類執行名義多數屬程序性裁定,雖非確定判決,亦可作為執行依據。假扣押裁定係債權人就金錢請求為保全目的所為之聲請;假處分裁定則係針對非金錢請求所為保全請求,具暫時處分效力;假執行裁定則賦予尚未確定之終局判決暫時執行力。其他得為執行之裁判例如民事訴訟法第89條裁定命訴外人負擔訴訟費者,或依其他程序法規定之強制命令裁定,亦屬執行名義之範疇。
 
(三)依民事訴訟法成立之和解或調解:法院內之和解係依民事訴訟法第377條由受命法院、法官或受託法官主持下成立,效力等同判決;法院調解則依第二編第二章規定,經由調解程序成立後具強制執行效力,雙方如不履行約定,即得聲請法院強制執行。
 
(四)依公證法規定得為強制執行之公證書:公證人依當事人聲請,就其協議內容作成具強制執行力之公證書,若債務人於公證書中表明願意接受強制執行者,債權人得逕向法院據以聲請執行,無須再經訴訟確定判決。此一制度具備程序簡便、費用低廉、迅速有效等特性,故實務上應用廣泛。
 
(五)法院許可拍賣抵押物或質物之裁定:如債務人提供不動產或動產作為債務擔保,當其債務屆期未清償時,抵押權人或質權人得向法院聲請拍賣抵押物或質物,法院經審核無誤後即作成准許拍賣之裁定,該裁定即屬執行名義,抵押權人或質權人可據以進行拍賣程序並就價金優先受償。
 
(六)其他依法律之規定,得為強制執行名義者:本款屬概括條款,指前五款以外,其他法律明文規定得作為強制執行依據者,例例如下:依國家賠償法第1條第2項作成之賠償協議書,經確認即具執行力;又如依鄉鎮市調解條例成立並經法院核定之調解書亦具同樣效力;本票追索經法院裁定成立者亦可作為執行名義。再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之規定,管委會得就管理費欠繳事宜向法院聲請支付命令,經債務人不異議確定者,即構成執行名義。
 
除上述法定六類外,實務上聲請強制執行常見的執行名義類型還包括:
一、支付命令:依民事訴訟法第521條,債權人對金錢債權或可折價之請求,得聲請法院發支付命令,若債務人於合法期間內未提出異議,則支付命令即生確定效力,得作為執行名義。二、法院認可之調解筆錄或和解筆錄:即使原非訴訟中進行,經法院認可後具有同等於裁判之效力。
三、公證書:前提是債務人於該文書中明示願受強制執行,如債務人簽署借據,經公證人依法辦理,並加入「願受強制執行」字樣,即為有效之執行名義。
四、仲裁判斷:依仲裁法,經法院核可之仲裁判斷亦具執行力,債權人可據以聲請法院為強制執行。此外,在某些特定法律規定下,行政機關或公法人所出具具一定法律效果之文件,經法院核定後也可能具備執行名義之性質。

-債務-強制執行-執行名義

(相關法條=強制執行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89條=民事訴訟法第521條=民事訴訟法第377條=國家賠償法第1條=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4條)

瀏覽次數:15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