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停止強制執行,聲請時須繳納裁判費

15 Jul, 2025

問題摘要:

債務人如認為執行程序尚在進行而自身權益將遭受不可回復之損害,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聲請停止執行,惟是否准許為法院裁量,需提供相當擔保並繳納裁判費。該裁判費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分段定額徵收,係聲請程序必經步驟。若債務人拖延繳費或未備擔保,法院將不予受理或駁回聲請,恐導致執行程序進行至財產拍定、價金分配後即難回頭。因此,債務人應積極備妥資料與資金,審慎行使聲請權利,或視情況採取債務清理程序之保全處分聲請,以提高法院准許之可能性,保障自身財產與法律地位。
 

律師回答:

債務人遭遇強制執行程序時,若認為執行行為不當、執行名義無效、債權不存在、調解或和解應撤銷或無效等情形,常會在程序尚在進行中,急欲向法院聲請停止執行,以避免財產被拍賣、扣押、移轉等不可回復的後果。
 
然而,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並非無償取得的權利,而須依照法院程序繳納裁判費,相關依據可見於強制執行法第18條及非訟事件法第13條。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規定,強制執行原則上不停止,除非法律另有規定,或債務人提出回復原狀聲請、再審、異議、撤銷調解、宣告調解無效、對許可執行裁定提起抗告等訴訟時,法院得視必要情形或債務人提供相當並確實擔保後,裁定停止執行。
 
所謂「必要情形」,並非單憑債務人主張即能當然停止,而須法院綜合考量爭執訴訟是否顯無理由、若不停止是否將導致財產拍定後難以回復、執行完成後是否會產生過當損害、以及債務人是否藉此濫用程序拖延執行等情節,再決定是否准許停止執行。法院應斟酌雙方利益,並非債務人聲稱願供擔保即須一律准許,顯示本制度重在衡平裁量而非形式核發。
 
按為免執行程序長期延宕,有損債權人之權益,故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原則上不停止執行。於債務人提起再審之訴,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始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此觀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即明。所謂必要情形,固由法院依職權裁量定之。然法院為此決定,應就再審之訴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以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及倘予停止執行,是否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等各種情形予以斟酌,以資平衡兼顧債務人及債權人雙方之利益。於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時,亦然。非謂債務人以提起再審之訴為由且聲明願供擔保而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時,法院須一律予以准許,此為本院最新見解(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75號裁定參照)。
 
在此聲請程序中,聲請人需繳納裁判費,標準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係按執行標的之金額計算。
 
若執行標的金額未滿10萬元者,裁判費為新台幣500元;10萬元以上至未滿100萬元者為1,000元;100萬元以上至未滿1,000萬元者為2,000元;1,000萬元以上至未滿5,000萬元者為3,000元;5,000萬元以上至未滿1億元者為4,000元;超過1億元者為5,000元。該筆費用屬法院裁定是否受理聲請程序之必要支出,若債務人未繳納,法院得命補正,逾期不補正者,聲請將遭駁回,故應特別留意。
 
在實務上,許多債務人未能及時繳納裁判費或提供確實擔保,導致停止執行聲請未被受理或駁回,進而造成財產遭查封、拍定後難以回復,即使後續勝訴,也僅能對債權人提起不當得利返還訴訟,耗費更多時間與訴訟資源。
 
而若被執行之標的為祖產、住宅或與債務人生活密切相關之財產,往往更有立即聲請停止執行的必要性,債務人應評估實際情況,儘速蒐集相關證據並預備裁判費用,以保全權益。
 
聲請停止執行常與其他訴訟程序並行,例如異議之訴、第三人異議之訴、回復原狀聲請或再審等,法院雖得視其是否具爭訟實益決定是否准予停止,但若已提起上述程序並附上強力主張與證據,且債務人願意提供相當擔保者,法院通常會予以受理並裁定暫停執行程序。
 
此外,實務亦見債務人於提起更生或清算程序時,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聲請保全處分,請求法院停止一切對其財產之強制執行,該條亦無明文要求繳納裁判費,但若另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提出單獨聲請,仍應依非訟事件法計費準則辦理繳費。故債務人若已聲請更生或清算,並希望立即停止執行程序,可選擇於同時一併聲請保全處分而非重複聲請第18條程序,以節省裁判費與處理時間。
 
亦即執行債務人或第三人異議之訴之原告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之規定聲請停止執行,惟是否裁定供擔保以停止執行,乃法院之職權,非當事人所得任意指摘者。

-債務-強制執行-執行程序-停止強制執行

(相關法條=非訟事件法第13條=強制執行法第18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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