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本訴之裁判費是否須先繳納?

15 Jul, 2025

問題摘要:

當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時,本訴之裁判費「形式上」未繳納並不當然影響聲請的效力,法院仍得在實質審查下准許停止,但會於裁定中明確指示當事人須盡速補繳費用,否則後續程序恐生瑕疵。因此債務人應於提出起訴狀後,儘快準備裁判費並配合法院補正通知,俾使聲請停止執行裁定獲得實際效果並可依法持續推動本訴審理。此外,也應預先備妥擔保金額,避免法院核准停止時因未能即時提存而延誤執行中止之時機。建議當事人可委任律師處理,以確保文件準備與時程掌握得宜,避免因裁判費或擔保瑕疵而喪失保全權利之時機。
 

律師回答:

債務人面對強制執行程序時,常見的救濟途徑之一即是聲請停止執行,尤其當債務人主張債權已消滅、不存在或執行名義無效時,會選擇另提本訴,如異議之訴或確認訴訟,並在訴訟進行期間聲請法院停止執行。但實務常見一個疑問:是否需先繳納本訴裁判費,法院始得受理停止執行聲請?
 
然而,這項停止聲請的成立條件之一,便是「本訴已提起」,也就是說,法院必須確認當事人已依法起訴,執行停止的聲請才能有所依據。此時問題便在於,若當事人尚未繳納本訴裁判費,本訴是否已完成繫屬程序,法院是否可以受理聲請停止執行?
 
此問題關鍵即在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定「提起本訴」的認定時點為何。依目前民事訴訟實務運作,起訴狀送達法院後,法院並不立即進行分案,而是先核算裁判費,通知當事人補繳。待裁判費繳清後,始完成繫屬與分案,進入審理程序。因此在形式上,於補繳裁判費前,案件尚未構成實體審理之前提,似難謂「已提起本訴」。惟依實務通說與最高法院見解,聲請停止執行之要件係實質認定,法院在審查停止聲請時,重點不在於裁判費是否繳納完成,而在於債務人是否已向法院遞狀起訴,並針對執行名義或債權實質內容提出具體爭執,故即便裁判費尚未繳清,只要起訴行為已完成,法院通常仍會認定債務人已提起本訴,得據以審理停止執行聲請。
 
法院於審酌是否裁定停止執行時,須考量該訴訟是否顯無理由、是否有防止執行造成難以回復之損害等情形,並不以訴訟程序正式繫屬為必要前提。此亦反映實務對於強制執行法第18條之靈活解釋與救濟彈性,旨在保障債務人於尚有爭訟可能下之權利,避免因執行持續造成無可回復之損害。然而,本訴裁判費常隨標的金額變動不定,如排除抵押權、塗銷登記等訴訟,涉及金額計算標準亦有差異,諸如以課稅現值、實價登錄價格或實際借款本金與利息總額為準,導致當事人無法即時繳納裁判費。
 
若執行標的係為家族住宅、祖產或唯一不動產資產,債務人為保全基本生活權益,往往必須在訴訟程序初期即聲請停止執行,此時若法院僅因尚未繳清裁判費即拒絕受理,形同實質剝奪債務人之及時救濟權,與強制執行法所欲達到之利益平衡原則不符。此種情況下,法院多認以債務人已遞狀起訴且提出明確之異議理由為準,並依實務裁量權,斟酌是否須先命債務人提供擔保再准許停止執行。若債務人不願或無法提供擔保者,法院得視案件內容是否顯有理由,決定是否職權裁准不命擔保即停止執行。至於擔保金額之核定,法院通常考量執行標的金額、執行進度、執行是否即將完成以及債務人勝訴可能性等因素核定之。
 
惟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有提起異議之訴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只須當事人提起異議之訴,在該異議之訴確定前,法院如認有必要,得依職權不命供擔保、或命供擔保,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所謂必要情形固由法院依職權裁量之,然法院依此裁量應就其異議之訴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以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及倘予停止執行是否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使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等各情形予以斟酌,資以平衡兼顧債務人與債權人之利益。至該異議之訴實體上有無理由,則非法院於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所應審認。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544號民事判決要旨)
 
當事人若未依此履行,即便獲得裁定,亦無法實際阻止執行程序持續進行。此外,本訴裁判費的數額常因標的金額龐大而負擔不輕,例如債權金額達數百萬元至千萬元以上者,裁判費即可能高達數萬至十數萬元,尤其涉及塗銷抵押權、排除強制執行等訴訟,其訴訟標的計算方式不一,可能涉及課稅現值、實價登錄價、借款本金與利息總額等不同依據,導致當事人於起訴時無法即時明確掌握應繳金額,只能等法院書面通知後補繳。
 
因此,在此過渡期間,債務人常急欲先行聲請停止執行,以避免法院查封或拍賣程序繼續推動,特別是在被執行標的為祖產、不動產或具有重要家庭功能的住宅等情況。此時若法院一律認定尚未繳納裁判費即不視為本訴已成立,顯與實務上緊急救濟之精神不符。
 
而這類型訴訟的裁判費數額通常較高(數萬至數十萬元),或是訴訟標的金額不易計算(例如建物的價值究竟是以課稅現值或實價登錄價值計算?)導致起訴時當事人不確定裁判費數額,無法於起訴時一併繳納,所以須等法院裁定補繳確切的裁判費後,當事人才能繳費。
 
而在繳納裁判費前,案件尚未正式繫屬於法院,法院需要待當事人繳費後才會正式分案,那在起訴後、補繳裁判費前,究竟可不可以先向法院聲請停止強制執行呢?這時候本訴尚未正式繫屬,法院可否先裁准停止強制執行呢?
 
仍可在起訴後、繳納裁判費前提出停止執行聲請
法院對於此類案件,只要本訴非顯無理由,仍會裁准供擔保後停止執行,但對於未繳納本訴裁判費的部分,會於裁定書末敘述當事人尚未繳納本訴之裁判費,應先補繳該訴訟之裁判費,其訴方屬合法,始可進而請求停止強制執行程序。
 
實務上法院對此情形之處理模式,通常會在裁定主文中明文敘述:「聲請人於補繳本院○○年度○字第○○號○○之訴事件裁判費○○○元,並為聲請人供擔保○○○元後,本院○○年度司執字第○○號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年度○字第○○號○○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由此可知,法院會以條件裁定方式授予停止執行之效果,並要求當事人先完成裁判費補繳及擔保金提存後,再正式通知執行處停止執行程序。
 
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並不以本訴裁判費完成繳納為絕對要件,只要債務人已提起本訴並完成遞狀程序,即可聲請停止執行,惟法院多以附條件裁定方式處理,要求債務人補繳裁判費並提供擔保金後始得正式停止執行。此亦體現法律對於債務人權益之保障與債權人利益實現間之衡平考量,強制執行不應淪為一種單向壓制程序,而應容許雙方當事人於法律程序中充分主張及抗辯其權利,才能確保司法正義之實現。

-債務-強制執行-執行程序-停止強制執行

(相關法條=強制執行法第18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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