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法院強制執行須具備什麼要件?

15 Jul, 2025

問題摘要:

債權人欲啟動強制執行,首須依法取得執行名義,形式要件為具備法定種類之文件正本,實質上則應審慎選擇訴訟、調解、公證、支付命令等最適方式,以兼顧時間效益、成本及風險,始能有效保障自身權利。
 

律師回答:

債權人若欲透過法院進行強制執行,須具備的最基本前提即是「依法取得執行名義」,並依強制執行法相關規定提出正本文件,向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所列之執行名義,包括:(一)確定之終局判決或裁定;(二)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之裁定及其他得為強制執行之裁判;(三)依民事訴訟法成立之和解或調解筆錄;(四)依公證法規定得為強制執行之公證書;(五)就抵押或質權標的拍賣,經法院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六)其他依法律規定得為強制執行名義之文書等。於提出聲請時,強制執行法第6條亦明文要求應提出執行名義之正本文件,否則法院得駁回其聲請。
 
在實務操作上,債權人就所持之債權性質,須選擇適當方式取得執行名義,以支票為例,如本案中債務人以支票支付貨款卻遭退票,債權人可循以下數種方式取得執行名義:(1)聲請支付命令: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債權人可向法院聲請發支付命令,若債務人於送達後20日內未異議,支付命令即發生確定效力,並得聲請法院核發確定證明書後作為執行名義使用。(2)進行鄉鎮市調解:依鄉鎮市調解條例第9條,雙方當事人得就債權糾紛於鄉鎮市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如調解成立並經法院核定,該調解書即具民事確定判決之效力,可逕為強制執行。(3)提起民事訴訟:債權人可就支票債權起訴請求債務人給付票款,經法院判決確定後,該判決即構成執行名義。(4)辦理公證:若當事人於交易初始即將契約文件辦理得為強制執行之公證,則日後如債務人違約,債權人可據該公證書聲請執行,無需另行訴訟。
 
前述程序中,若債權人所持為「本票」而非支票,則可依票據法第123條直接聲請法院核發「本票裁定」,即得作為執行名義,免訴訟、免調解、免支付命令,程序更迅速。故在票據實務上,本票相對於支票,於追償階段更具強制力與便利性。惟本票雖具上述優勢,其流通性與兌現之便捷性仍遜於支票,特別是無銀行擔當付款之本票。另如租賃契約亦可在簽訂當下即至公證人處辦理公證,明確記載租期屆滿可強制執行收回標的物之條款,即便日後租賃糾紛發生,亦可無需訴訟而逕行聲請法院強制收回物件。
 
此類以契約文件為基礎取得公證書的方式,不僅具有法律保障效果,更節省大量訴訟時間與費用,為商務或日常生活中常見之風險防範手段。回到本案情形,債權人已持有遭退票支票,且債務人拒不清償,債權人可選擇聲請支付命令,若債務人不提出異議,便可取得確定之執行名義;或透過鄉鎮市調解取得法院核定調解書;或直接提起民事訴訟請求給付票款。每一方式取得執行名義所需時間、費用、可預見之爭訟風險與時效期間皆不同,債權人應依債務人是否具抗辯意願、資產情形與時效考量做出最適合選擇。

 
就本案而言,在債務人有資產可供償債,如預期其不會進行無謂的爭訟,則債權人以聲請支付命令或鄉鎮調解方式取得支付命令或調解書最省時省錢,但如預料債務人將有意拖延時間,則不如直接起訴進行民事訴訟程序取得判決,但訴訟程序時種通常較長,且需繳交訴訟費用。 權利的行使必須有權利的證明文件,這是應具備的法律常識,就實施強制執行所須具備之權利證明文件而言,因有多種方式,每種方式各有其取得之時程、費用,甚至權利時效等種種不同之考量,所以在從事涉及私權保障之生活或商業活動中,應即將此權利證明文件之方式考量評估在內。例如房屋出租,將租約辦理公證,並約明得為強制執行,則於租約到期後,不需進行訴訟即可取得前述強制執行法第四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執行名義,可直接聲請強制執行收回房屋。又就本案而言,如果債權人所執者是一張本票,而不是支票,則債權人就可完全不必進行民事訴訟,而僅須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三條規定聲請法院為「本票裁定強制執行」,即可以最省時省費方式取得前述強制執行法第四條第一項第六款之執行名義。且本票請求權時效為三年,較支票請求權時效一年亦更長。但相對而言,本票流通性及兌現便利性除銀行為擔當付款人之本票外,則均不如支票
 
實務上亦應提醒,聲請強制執行雖僅須向法院聲請,然執行法院仍將依據債務人財產查明、查封、評估、拍賣等程序,期間仍需數月,債權人除提出完整之執行名義外,尚須就債務人財產具體陳報,如名下不動產或銀行帳戶等,方利執行程序之進行。若債權人不知債務人名下有無財產,亦可另行聲請法院調查債務人財產狀況。

-債務-強制執行-執行程序

(相關法條=強制執行法第4條=強制執行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鄉鎮市調解條例第9條=票據法第12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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