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或聲明異議是什麼?

15 Jul, 2025

問題摘要:

聲明異議為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在執行程序中對執行行為有異議時所能行使之法律途徑,須於強制執行終結前提出,且針對執行命令、程序、執行手段等具體行為主張違法不當而非實體權利問題。聲請或聲明異議為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處分或程序侵害自身利益時之救濟手段,其關鍵在於掌握提出時點為執行終結前,並具備適當事由與證據基礎,法院將依據聲請內容是否合理合法、是否顯有理由進行裁定,如認為原執行行為確有不當或違法,得命撤銷或變更,或准許執行機關為或不為一定處置,藉以修正執行錯誤,維護法定程序與法律秩序。
 

律師回答:

聲請或聲明異議,是強制執行程序中提供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於執行過程中遭遇程序違法、執行方法不當、利益受侵害時,得以請求法院修正、撤銷、變更或停止該執行處分之法定救濟手段,其依據來自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一項:「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
 
實務一貫認為,僅限於程序層面,並不得與異議之訴或其他抗告混淆。實務上,如因拍賣通知未合法送達、禁止命令誤發、查封財產價值顯與債額不相當等,均可依第12條提出異議,但應注意異議提出之時機、對象與適用條文,以免程序喪失。此制度實為維護程序正義與執行中權利保障之關鍵機制,應為債務人與利害關係人所熟知並善用。
 
就性質而言,所謂「聲請」是請求執行法院或執行人員為某項積極行為或不作特定行為,如請求查封、准許點交、撤回處分等,屬於主動要求執行法院作出特定執行處置之手段;「聲明異議」則是針對執行法院或執行人員所為之執行處分或已經作成的不作為表示不服,請求撤銷或變更,屬於消極排除其法律效果之方式,兩者皆須在執行程序終結前提出,否則將失去程序上主張機會。
 
執行程序終結之時點,依實務認定多以拍賣完成、點交完畢或價金分配完竣為準,不論標的為動產或不動產,其實質判斷標準係法院是否仍可對該執行命令或執行行為為實質處理與修正。一旦程序終結,則聲請或聲明異議無從提出,法院亦無從再行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此類聲請或異議多數發生於查封錯誤、拍賣不當、公告程序瑕疵、扣押範圍逾越、或對第三人所有物為執行處分等情形,實務上允許當事人以書狀具明異議理由,並得檢附事證請求法院裁定處理。
 
如最高法院80年台抗字第356號裁定即明示,法院縱有權依職權撤銷或更正執行處分,亦應限於程序終結前為之。
 
最高法院79年台抗字第300號裁定則指出,若債務人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並勝訴,執行名義喪失執行力,即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74年台抗字第227號裁定認為,法院因抵押權執行排除租賃關係屬執行方法之一,如不服亦應聲明異議,不得逕行抗告。
 
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920號判決則指出縱程序違法,仍應循聲明異議而非抗告途徑。
 
最高法院67年台抗字第574號與66年台抗字第26號亦明白,法院對於命第三人代為履行、預付費用等裁定性質上皆屬執行方法,不服應依第12條聲明異議,而非抗告。
 
例如66年台抗字第26號指出,停止執行之裁定並非賦予法院撤銷原已為執行處分之權限,惟若該執行處分確有違法或不當情形,仍得依聲明異議程序請求救濟。
 
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2055號進一步明確區分,若執行法院於拍賣程序中限制應買人資格屬程序違法,應屬可聲明異議事項,而非拍賣無效。
 
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700號則界定,債務人主張執行無名義,係屬聲明異議而非法定第三人異議訴訟之事由。
 
最高法院58年台抗字第436號,針對法院核發禁止命令或轉付命令之合法性,若當事人認其不當,應循聲明異議處理,而不得逕提抗告,說明異議係對執行法院之執行行為最直接救濟之道。
 
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3129號特別指出拍賣程序中通知債務人之送達瑕疵亦屬程序違法,若未通知或送達不合法,當事人得於程序終結前提出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337號明示法院雖裁定停止執行,惟不得逕撤已為執行處分,如違反,應循聲明異議方式解決。
 
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3100號則說明,聲明異議裁定為有理由後,仍須由聲請人聲請撤銷原執行處分,非當然失效。
 
55年台抗字第327號區分點交屬獨立執行程序,不服點交命令者,得依第12條聲明異議,但拍定後產生實體爭議者,則應另依第14條提起異議之訴,不得濫用聲明異議。
 
51年台上字第3631號指出執行法院拍賣公告即使未依習慣登載於報紙,並不當然無效,惟當事人如認有違法,得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945號進一步說明,拍賣公告未依法為之,仍應於程序終結前聲明異議,不得事後主張拍賣無效。
 
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016號說明軍人家屬應受保護財產受執行,僅得聲明異議,非屬實體請求權障礙,不得提起異議之訴。
 
最高法院49年台抗字第83號指出耕地拍賣未通知承租人,有違耕地條例規定,但因非屬強制執行法第12條所稱執行程序,而屬實體法問題,僅得提起訴訟而非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49年台抗字第72號及48年台上字第1323號亦分別指出,查封標的非屬債務人財產而遭執行者,應由主張權利之第三人依第16條提起異議之訴,而非聲明異議;至於價值顯不相當之查封,則可聲明異議,但不得誤認為第14條之妨礙債權人請求。
 
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281號、42年台抗字第135號均指出,強制執行名義若為公證書且不符法定條件,債務人得聲明異議主張其無執行力;若屬拍賣期日變更等執行方法,亦得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752號、37年上字第6762號等則強調執行行為是否逾越名義或程序錯誤,應以聲明異議救濟,程序一終結即不得再為主張。
 
此類機制之設計,乃為兼顧執行程序之迅速與程序正義之保障,使執行法院有機會及時修正不當處分,以避免造成債務人或第三人無法回復之損害,同時防止執行濫權或錯誤適用法令。然而實務上當事人常忽略提出時效與舉證責任,如未能明確指出執行行為違法之處,或於程序終結後始行聲請,均難以獲法院裁准,故有意主張聲請或異議者,宜儘早諮詢專業律師協助處理,以確保自身利益之有效維護。
 
此外,法院對於聲請或聲明異議之裁定,如不服者,當事人仍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3項向上級法院提起抗告,惟抗告審查僅限於原裁定是否違法,不會重新調查事實,且異議聲請本身原則不發生停止執行之效力,除非另有裁定停止執行,法院得斟酌是否命債務人提供擔保,或視執行標的特殊情況為暫時處置。
 
此外,聲請或聲明異議雖不限債務人本身,第三人如認其財產遭錯誤查封、拍賣,也得以利害關係人身份提出,例如住戶主張點交不當、家屬衣物被誤封等,均可依第12條提出異議。

-債務-強制執行-執行救濟-

(相關法條=強制執行法第1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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