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或聲明異議,得於執行程終結前,請問執行終結前所指為何?
15 Jul, 2025
問題摘要:
所謂「執行終結前」,依執行標的類型與處分性質而異,主要判斷基準為法院是否仍能就該執行聲請為處分,或該聲請所依之執行名義是否已全部執行完畢。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應審慎掌握執行程序之各階段時點,儘早提出異議或聲請,以免誤失程序利益。如執行標的為動產,拍定點交及分配完成即視為終結;若為不動產,則須視拍定、價金繳清及所有權移轉登記是否已完成綜合認定;至於異議聲請時機之認定,應從有無程序可再處理或法院尚能改正為判斷基準。為保障自身程序地位及物權利益,利害關係人應儘早掌握事實與證據,及早啟動聲請或異議程序,以免逾時無法主張。
律師回答:
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執行法院強制執行命令、執行方法、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如有不服者,可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出聲請或聲明異議,然此處所稱「執行終結前」之法律意涵,實務上常生爭議,尤以執行程序中標的物拍賣、點交、價金分配等各階段,是否已構成終結與否,必須具體就各種類型之執行標的加以分析認定。
所謂「執行終結」通常係指法院完成該次執行程序之所有核心處分行為,且法院不再對該執行聲請為實質處理之時點。例如,動產執行中,法院一經完成拍定、點交並將價金分配給債權人,即可認為程序已經終結;不動產拍賣執行,則應視法院是否已發出權利移轉證明書、拍定人是否繳納完價金並完成移轉登記等關鍵時點,判斷是否已屬執行終結。
執行法院於發現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得據為聲請或聲明異議之事由存在,法律既無明文限制執行法院不得依職權逕將原處分或程序撤銷或更正之,解釋上固不能謂執行法院無此權限,但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之同一法理,執行法院仍應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之;強制執行程序一經終結,即不許執行法院撤銷或更正原處分或程序。
(最高法院80年台抗字第356號)
執行法院於程序尚未終結前,有權依職權或利害關係人聲請撤銷或更正其原處分,惟一經程序終結,即不得再為撤銷或更正之處分,亦即聲請或聲明異議須在尚有實質處理空間前提出,否則即失其效用。
在拍賣程序中,若為動產拍賣,點交與價金分配完成即為執行終結點;至於不動產執行,實務上認為於拍定後拍定人繳清價金並取得移轉登記時即為執行終結,此後即不得再提出異議或聲請撤銷拍定程序。
尤其第三人如主張拍賣標的物為其所有,應於拍定前即提出聲明異議,否則在拍定確定、移轉登記完成後,即不得再援引強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而應循實體訴訟程序向拍定人提起確認所有權存在之訴為之。至於執行法院是否於程序中違反強制執行法或程序法定原則,導致利害關係人之權益受侵害,亦應於法院尚能就程序實質處理之階段提出,否則法院即無從補救。
此外,在查封階段,例如第三人主張法院錯誤查封其財產,應於法院將標的物列入拍賣清冊並拍定前為之,若待法院拍定完成並核發移轉證明後,則第三人喪失於執行程序中排除其財產被誤納為執行標的之機會,僅得以實體程序請求返還所有物或確認所有權。再如債權人對拍賣條件或點交標的內容有所異議,例如認為拍賣公告誤列不點交而致價金過低,亦應於拍定前提出,否則即喪失補救機會。
實務上常見銀行或其他擔保債權人對拍賣公告內容雖不滿,然考量執行效率甚少主張異議,故法院得逕依公告條件完成拍定與點交,視為執行程序合法終結。又如法院執行過程中作成分配表,將拍賣所得價金依債權順位分配,若當事人對分配內容不服,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19條聲明異議,惟亦須在法院尚未將價金發還予債權人之前提出,否則程序一旦完成分配與支付,即屬終結,自不得再聲請異議。
此外,實務上亦有法院將執行終結認定為當該執行聲請之程序性事項全數完成,法院作成結案登錄、執行卷宗結卷之時,即視為執行終結,從而後續之聲請或異議即便合理亦不得再行受理。
-債務-強制執行-執行救濟-聲請異議-聲明異議
(相關法條=強制執行法第1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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