實行分配期日前一日為假日,分配表異議期限可否順延至次日?
15 Jul, 2025
問題摘要:
分配表異議之期限解釋極為嚴格,法院與立法者均以維護執行效率為主要考量,將異議提出時限設為分配期日前一日,且不適用民法第122條之休息日順延原則。當事人應詳實確認分配期日,並及早準備異議書狀,儘可能於正常上班日內完成遞送,避免因制度與實務認知落差而致權利失喪。在強制執行程序中,每一程序節點皆關係債權實現之成敗,異議期限之把握更應慎之又慎。
律師回答:
在強制執行程序中,當執行法院就查封或拍賣所得金額進行債權人之間的分配時,如涉及複數債權人,法院將依法製作分配表,列載各債權人之債權額與實際分配金額,並依優先順序分配。此時若債權人對分配結果有所不服,得於分配期日前一日向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此一程序與期限之設計,係為確保分配程序得以迅速、公正完成,避免分配已為實行後才接獲異議通知,而無法補救或回溯,進而損及整體債權實現的及時性與穩定性。
依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規定,對於分配表記載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所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前一日提出異議書狀。此「一日前」之規定係有意為之,其立法目的即為防止債權人在分配當日突襲式提出異議,導致法院分配已完成而無從補救。
故實務上對該期限解釋甚為嚴格,逾期提出者,將不生任何效力。舊法雖允許在分配實行當日提出異議,但因多數異議書狀送達法院後,經內部收文程序需時,時至承辦書記官收悉時往往已完成分配,導致爭議與程序不安,為免重蹈覆轍,立法者遂明定為「一日前」截止。然而於此規定下,一項常見的實務問題便是:若分配期日前一日為例假日,債權人是否可依民法第122條主張順延至次一上班日提出異議?例如分配期日訂於星期一,則依形式計算,最後可提出異議之日為星期日,但法院於例假日不開庭,郵局亦不送達,致使異議書狀於週一始送達,債權人是否可主張期限順延而為合法異議?
此時即涉及民法第122條規定之適用爭議,該條明示若意思表示或給付之期日屆於休息日,應順延至次一工作日。理論上,此一規定係為保障當事人程序權益,避免因休息日而喪失主張權利之機會。然而,實務及學說多認為強制執行法第39條對異議期限之規範,屬於民法第122條規定之特別法,其立法目的即在於防止異議遲至分配當日才現,造成程序延滯與爭議擴大,故即便期日之前一日為例假日,亦不因此而順延。此一見解已獲最高法院多次裁定支持,認為異議期限屬嚴格計算期間,不得因例假日而順延。
如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606號裁定即指出: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規定之分配表異議期限,應嚴格依規定為準,該條屬特別規範,不適用民法第122條所定休息日順延規則。又97年度台抗字第16號裁定亦同此立場,並進一步認為法院於例假日設有法警值班,仍可受理書狀遞送,債權人倘有提出異議之意圖,仍有可資行使之管道,並不因此喪失其主張機會。
是以,欲提出分配表異議者,應於分配期日前一日無論是否例假日,仍完成送達程序,始符合法定期限。至於常見實務操作問題,若債權人於法院轄區外,擬以掛號郵寄方式提出異議書狀,亦須特別留意送達時效。雖郵戳可作為民事訴訟中時效中斷或訴訟起始之憑據,但於分配表異議之程序,仍以法院實際收受時間為準。換言之,即便債權人於期限日前寄出掛號信函,若因郵務延誤而於分配期日始送達法院,仍應視為逾期,其異議將不生效力。此種情形尤其常見於週五寄送、週一分配,因週末無遞送服務,書狀難以於期限內送達法院。因此建議當事人若面臨緊迫期限,應親赴法院遞狀,或於例假日送交值班法警,以確保程序合法,避免喪失異議機會。
-債務-強制執行-執行救濟-分配表異議
(相關法條=強制執行法第39條=民法第12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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