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屋拖欠房貸,其他財產是否會受影響?

15 Jul, 2025

問題摘要:

房貸逾期雖可能先僅限於抵押不動產處分,惟一旦清償不足或銀行另循訴訟程序取得對人執行名義時,債務人其他財產確實可能遭查封、扣押或拍賣。拍賣抵押物程序中,僅因抵押人主張部分債權已清償,欲限制拍賣執行範圍或撤銷部分拍賣裁定者,除非有明確約定或法律特別規定,否則依民法第873條及強制執行法體系,抵押權人仍得就全部抵押物聲請拍賣,以實現其擔保權利,該執行力不因部分清償而當然消滅,債務人如提異議之訴,應證明債權人請求已喪失法律上原因,否則法院自難據以撤銷或排除執行程序。否定債務人以此為由請求撤銷超額部分之拍賣,並重申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一體性與不可分原則,足為日後處理類似爭議之重要依據。
 

律師回答:

在現代社會中,多數人購置不動產時無法以現金一次付款,必須透過銀行貸款方式取得資金以完成交易,故房屋貸款早已成為家庭財務規劃的重要一環。一般而言,借款人與金融機構間簽訂借貸契約並設立抵押權,銀行因此對借款人所購置之不動產具有擔保優先受償之地位。若借款人逾期未還款,銀行即得依據民法第873條規定,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並就拍賣價金優先受償,無需另行起訴。
 
按民法第873條規定:「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受清償。」是抵押權人於債務人未清償屆期債務時,有就擔保物全面拍賣受償之權利。惟實務上,常見債務人或抵押人主張其已清償部分債務,或系爭抵押物價值遠逾債權餘額,因而要求就部分擔保物排除強制執行。然此類主張之成立,應基於抵押契約明確限定各筆土地分別擔保範圍,或有另行債權減免協議為前提,否則抵押物之全體仍應為債權之整體擔保,債權人依法得就全部抵押物行使拍賣請求權,而不因部分清償而受限制。
 
按強制執行程序之法律體系,執行名義可為確定判決或其他得為強制執行之公文書,而非確定判決者,其執行力仍應受法律所賦予之限制與排除機制所拘束。債權人於同一債權設定抵押物,未對個別標的作擔保金額分配者,即推定全體抵押物共同擔保全額債權,是以抵押人不得僅以債權部分清償為由,請求撤銷超過餘額部分之拍賣程序。
 
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對物之執行名義」,其性質與「對人的執行名義」不同,「對人的執行名義」,係以債務人之一般財產為執行對象,藉「人的責任」以實現其債權,債權人得選擇對債務人名下之任一財產聲請強制執行以滿足其債權,如債務人無其他財產可供執行時,債權人得請求執行法院核發債權憑證;而「對物之執行名義」,僅以擔保之特定財產為執行對象,藉「物之責任」,以實現債權。故而,拍賣抵押物裁定之執行名義,債權僅得聲請就裁定內容所示之抵押物強制執行,如抵押物拍賣後不足清償其抵押債權,不足受償部分,既不得請求發給債權憑證,亦不得以該裁定作為執行名義,對債務人之其他財產為執行。
 
但若該抵押物拍賣價金不足以清償全部債務時,該剩餘之債權部分並不因抵押物拍賣完畢而當然消滅,銀行則必須另行取得對債務人「對人」的執行名義(如確定判決或支付命令),始得對債務人之其他財產進行強制執行,這即涉及「對物執行名義」與「對人執行名義」之本質區別。
 
在「對物執行名義」下,例如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僅得針對特定標的物執行,不能進一步延伸至債務人其他未提供擔保之財產;對物執行名義僅限於特定抵押物之查封拍賣,不及債務人其他財產,若欲對其他財產執行,應另取得執行名義。實務上銀行或金融機構經常採取並行策略,既聲請拍賣抵押不動產,又另行提訴取得確定判決,以求完整保障其債權。
 
反之,「對人執行名義」則係針對債務人之全部責任財產為執行客體,債權人可自由選擇債務人名下財產如房地、車輛、存款、薪資等進行強制執行以求清償,性質上係針對債務人整體財產責任的實現。金錢請求權之執行,也就是執行名義是給付金錢,此時是以債務人之財產權為執行客體,此等財產,法律上稱之為「責任財產」。責任財產係指發動強制執行程序時,屬於債務人所有、支配財產或權利等,可供債權人據以對其強制執行之財產。
 
因此,若僅憑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對於拍定不足額部分即無法再對其他財產繼續執行。然若銀行另行提起訴訟獲得勝訴確定判決,或取得具有與確定判決同等效力之支付命令,則該銀行即得依此執行名義,對債務人名下全部責任財產執行。依強制執行法體系,所謂責任財產,係指債務人得自由支配、登記於名下或法律推定為其所有,可為債權實現之財產範圍,無論是否與原借款契約有直接關聯,如非抵押之他處房地產、汽車、金融帳戶、薪資、退職金、保險理賠金等,皆有可能成為強制執行標的。
 
故若債務人房屋貸款遭逾期,最初固可能僅針對該抵押不動產執行,但若不足清償、又有其他責任財產存在時,債權人於取得適當執行名義後,即可全面執行債務人之財產,甚至申請查封、拍賣名下其他房地產或扣押其薪資帳戶。
 
按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55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執行類第53號研討結果:「其執行名義,既僅為拍賣抵押物裁定,抵押物一經全部拍賣,無論其賣得價金足否清償債務,其執行程序即已終結,如有欠額,必須另行取得執行名義,方可另請執行。」、司法院第二十一期司法業務研究會研討結果:「拍賣抵押物裁定之效力祇能及於抵押物之查封拍賣,而與債務人之其他財產無關。縱令抵押物拍賣價金不足清償抵押債務,抵押權人亦不得以該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其他財產為強制執行。」分別可資參照。
 
再者,民間金融常見定型化借款契約內容,通常均有「加速條款」之約定,即只要借款人一期未繳即視為全部本金與利息到期,銀行即得催繳全部債務,若經協商無效,銀行將立即進入催收、法催、聲請支付命令乃至訴訟程序,以強化債權保障。而債務人若仍無清償能力,法院亦可能核發債權憑證,成為銀行參與其破產或清算程序的依據。
 
再者,即便未設定抵押權,「以自己全部財產對債權人負責」原則,債務人仍須對債務負無限責任,亦即債務人欠款未繳時,不論是否為貸款本身提供擔保,其名下其他財產仍有可能遭強制執行。因此,房屋貸款逾期之後,若欠款人僅設抵押物且拍賣價金足以清償全額時,尚無波及其他財產之疑慮;但若不足清償或銀行另取對人執行名義者,債務人其他財產即可能遭波及,法律上並無禁止債權人再行主張之障礙。
 
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消滅或有其他足以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者,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由此可知,債務人對於執行名義所依據之債權若有異議,得於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以求法院宣告排除該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然而此項異議權之行使,並非無限上綱,仍應符合強制執行法及民事法理之基本原則。尤以擔保物權—抵押權之執行為例,倘若債務人主張債權已部分清償,進而請求限制或撤銷抵押物之拍賣程序,其請求是否成立,則應進一步觀察抵押權存續與範圍之性質。
 
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固得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惟債務人異議之訴之目的在於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而抵押權人於其抵押債權未受全部清償前,依民法第八百七十三條規定,應得就抵押物之全部行使權利,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若經一部清償而一部消滅,抵押權仍為擔保其餘之債權而存在。於此情形,其為執行名義之拍賣抵押物裁定之執行力並未因而喪失,抵押人縱爭執抵押債權金額已部分清償,亦無從以異議之訴排除該拍賣抵押物之部分執行程序。查上訴人既係就同一債權之擔保,於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而未限定各筆土地所擔保之金額,是上訴人因設定本件抵押權所提供之系爭土地,均須擔保債權之全部,無從將系爭土地按抵押債權分割後金額分別拍賣之,則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宣告拍賣抵押物裁定於超過系爭餘額部分,不許強制執行並撤銷超過系爭餘額之強制執行程序,依上說明,於法無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543號民事判決)

-債務-強制執行-執行方法-

(相關法條=強制執行法第14條=民法第87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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