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權人應如何調查債務人財產?
15 Jul, 2025
問題摘要:
債權人若要有效查明債務人財產,不應僅依賴被動等待執行程序,而應主動蒐集財產線索,配合法院提供之調查機制與各類行政機關資料,並善用法律上所賦予之手段,如聲請財產報告、假扣押、第三人查詢、執行命令或刑事追訴等,多管齊下,以彌補資訊落差,確保債權實現。唯相關調查應具備初步事證,並謹慎使用,避免妨害他人隱私或造成不當干預。最終目的不在懲罰債務人,而在合理保護債權人之財產權與交易正義,實現民事判決的強制力與法律效果。
律師回答:
債權人於取得執行名義後,雖可依法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之財產,但若不知債務人財產所在或財產類型,即使手握判決書亦無法有效實現債權,此即實務上常見的「執行困難」問題。為克服此一困境,債權人應先利用可依法調閱之資料,並善用法院與行政機關之調查權限,以查明債務人財產下落。
另外強制執行法第19條規定:「執行法院對於強制執行事件,認有調查之必要時,得命債權人查報,或依職權調查之。執行法院得向稅捐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知悉債務人財產之人調查債務人財產狀況,受調查者不得拒絕。但受調查者為個人時,如有正當理由,不在此限。」、第20條規定:「已發見之債務人財產不足抵償聲請強制執行債權或不能發現債務人應交付之財產時,執行法院得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定期間命債務人據實報告該期間屆滿前一年內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狀況。債務人違反前項規定,不為報告或為虛偽之報告,執行法院得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命其提供擔保或限期履行執行債務。債務人未依前項命令提供相當擔保或遵期履行者,執行法院得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管收債務人。但未經訊問債務人,並認其非不能報告財產狀況者,不得為之。」。
實務中,債權人得依稅捐稽徵法及行政程序法相關規定,向國稅局申請調閱債務人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及財產歸屬清單,其中可知其不動產、利息、股利、薪資、營業所得、退職所得、不動產交易所得、證券交易等資料,進而掌握債務人是否有名下財產可供執行。債權人另得聲請法院向戶政機關查詢債務人之戶籍地址,向地政事務所查明其名下不動產、向監理所查調車輛資料、向銀行、郵局或證券商查詢金融帳戶及股票存放資訊等。
依強制執行法第19條規定,執行法院對於執行事件認有調查必要時,得命債權人查報,或依職權調查,並可函詢稅捐機關、警政機關、金融機構、證券商等第三人,甚至可向債務人關係人或知情者查明財產資訊,該等受調查人除有正當理由者外,不得拒絕配合。
法院可債權人具狀所載內容,發函調查債務人是否有勞保加保、是否有開設郵局帳戶、是否有持股證券、是否有保單現金價值等。若上述調查無所獲,債權人仍得依強制執行法第20條聲請法院命債務人提出財產報告,該報告應列明近一年內所有應供執行之財產,包括不動產、動產、有價證券、存款、債權、車輛、保險利益及其他經濟利益。債務人如不提出、或提出虛偽不實之報告者,法院可命其提供相當擔保或限期履行債務,否則可依法裁定管收,即將債務人收押於看守所,直至其依法提出報告或履行義務為止。
假扣押一旦執行完成,債權人即可掌握債務人財產並為後續本案判決勝訴後強制執行保留空間。此外,如債務人於法院判決前後,蓄意處分或隱匿財產而意圖損害債權人利益者,尚可能構成刑法第356條之損害債權罪,債權人可提出告訴,以刑事手段迫使債務人交出隱匿財產。
債權人也可以依上開規定,請執行法院調查債務人勞保投保資料、郵局開戶資料及交易上市櫃股票證券商集保帳戶等,或命債務人及有關機關據實報告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狀況(例如債務人是打零工領現金者,可命債務人的業主提供)。
此為民事執行程序中極為嚴厲之制裁手段。此外,債權人亦可申請查封債務人名下的債權,例如租金、貨款、佣金、保險給付等,法院得發支付命令或執行命令通知第三債務人(如雇主、承租人、買受人)將應付金額直接繳交法院。若債務人經常以現金交易或以親友名義隱藏資產,債權人可檢具初步事證,聲請法院准予對第三人調查,或聲請撤銷債務人對第三人之詐害行為(即債權人撤銷權),例如債務人贈與不動產給配偶、設定高額抵押權給親友者。另債權人得聲請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522條以下規定,於債務人藏匿財產或轉移財產之虞時聲請假扣押,法院經審酌債權存在及保全必要性後,如裁定准許,債權人得以提供擔保為前提,實施假扣押程序,先行查封債務人財產,阻止其脫產。
-債務-強制執行-執行方法-
(相關法條=刑法第356條=民事訴訟法第522條=強制執行法第19條=強制執行法第20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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