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權人撤回強制執行後,可否聲請法院退還已繳納執行費3分之2?
15 Jul, 2025
問題摘要:
聲請強制執行後撤回者,不得援用民事訴訟法第83條關於裁判費退還三分之二之規定來申請退費,執行費屬獨立性收費,性質與裁判費不同,依強制執行法與現行費用徵收標準,原則上不予退還。法院審查聲請、進行通知、登錄系統等皆已耗費行政資源,即使尚未查封拍賣,亦難構成未啟動執行程序之理由。若債權人欲節省執行費,應評估債務人清償能力或債務協商進度,並可考慮改採聲請債權憑證方式,保全權利同時避免不必要之執行費損失。未來若法律修法增設執行費退還條款,或司法院另有解釋見解,屆時再依最新規範辦理,於現行法制下則不得聲請退還已繳之三分之二執行費。
律師回答:
債權人在聲請強制執行後,如因與債務人達成清償協議、和解或其他原因而撤回強制執行程序,常會關心是否能請求法院退還原已繳納的執行費,尤其希望比照民事訴訟法第83條規定,在特定情況下得退還裁判費三分之二。然而,從現行強制執行法與相關實務見解來看,債權人於撤回執行程序後並不得聲請退還已繳納之執行費用三分之二。
首先,民事訴訟法第83條規定,當事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起訴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法院退還裁判費三分之二,此一規定亦準用於當事人撤回上訴或抗告之情形,目的是鼓勵當事人及早撤回訴訟,減少法院資源耗費。但此規定僅限於「裁判費」,即訴訟程序所生之費用,並未擴張適用至強制執行程序中之「執行費」。
其次,強制執行費用之收取依據為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及相關費用徵收標準,屬於執行程序中為推動執行所生之必要程序費用,其計算方式依執行標的金額按比例徵收,或若為非金錢債權案件則定額收費。依照制度設計,法院受理執行聲請後,無論執行是否實際完成或撤回,法院已投入行政審查與程序推動,故原則上不設退費機制。
再者,實務見解亦明確指出,強制執行程序中之撤回聲請,並不當然產生退還執行費用之效果。民事訴訟法第83條關於撤回起訴退還裁判費之規定,並未準用於強制執行程序,強制執行費用具有其獨立性與必要性,即使債權人於法院尚未實際拍賣或查封前撤回執行,亦不得依民訴程序請求比例退費。此見解確認,執行費不屬可退費之範疇。
在強制執行程序中,因為債務人與債權人達成和解,債權人如果要撤回強制執行程序,是否可以要求法院退還已繳納執行費的3分之2?民眾提起民事訴訟程序後,如在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之前,撤回起訴者,得於撤回起訴後後3個月內,聲請法院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前項規定,於當事人撤回上訴或抗告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83條雖 然定有明文。但是,債權人在強制執行程序中撤回執行者,則並沒有準用上開規定,所以,就不能要求法院退還已繳納執行費的3分之2(89年12月11日司法院司法業務研究會第49期研究專輯第15則研討結論參照。)
此外,雖然在實務操作中,部分債權人誤以為若執行程序尚未實質啟動、未查封或未變價即撤回聲請,應可申請退回部分費用,但事實上法院於受理聲請、審查執行名義、寄發相關通知等程序階段,已耗費行政與司法資源,故行政實務一律視為執行程序啟動,執行費即告成立,不因撤回而發生退費效果。除非屬於繳費錯誤、重複繳納、法院收費明顯違法等極為例外之情形,否則原則上不得申請退還。
值得注意的是,執行費雖不具退費制度,但債權人如擔心繳納執行費後因債務人主動清償或談妥和解導致執行聲請撤回,可以考慮聲請發給「債權憑證」替代執行程序,尤其在債務人短期內無財產可供執行或協商中進行,但債權人仍希望保存債權時效者,法院核發債權憑證費用僅為1,000元,並可保留日後補足差額重新聲請執行之空間,較具彈性與經濟性。
-債務-強制執行-執行程序-停止強制執行
(相關法條=民事訴訟法第8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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