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權人承受是什麼?有什麼限制?
15 Jul, 2025
問題摘要:
債權人承受雖為債權回收之重要機制,亦是拍賣失敗後避免程序終止之替代方式,惟其本質仍為拍賣買受之一種,應受各種程序與實體限制所拘束。債權人於承受前須充分掌握其實際可受分配金額,解拍賣物價值與處分成本,並事先評估其他債權順位與抵押權範圍,否則即使形式上債權金額足夠,實際操作上仍可能因抵繳不足或手續瑕疵而無法完成承受。在法理與實務操作交織之下,債權人承受乃一專業高度之法律行為,建議由律師或專業人士評估後慎行為宜。
律師回答:
債權人承受係指拍賣程序中,若拍賣的不動產無人投標,或雖有人投標但所出最高價未達拍賣最低價額時,到場之債權人於拍賣期日終結前聲明願依底價承受該不動產,且依法無禁止承受之情事,執行法院應依該次拍賣所定最低價額,將不動產交由該債權人承受,並以其債權額或於拍賣中應受分配之金額抵付價金,形成一種特殊的買受機制,該機制實務上即稱為「債權人承受」。此制度之設計,乃為避免拍賣流標後執行程序無以為繼,且債權人得以透過抵債方式取得拍賣物,達成部分或全部清償的目的,節省拍賣成本及程序時間。
惟實務上不少人誤以為,債權人只要擁有債權金額高於或等於拍賣底價,即可直接取得拍賣物所有權,或在債權額不及底價時,只需補繳差額即可承受拍賣物。然而,此一理解未能區分「債權額」與「可受分配債權額」之差異,亦忽略承受制度下對債權人資格、債權性質、優先順序與分配金額等之嚴格限制。
首先,得為承受之債權人,須具有執行名義或合法參與分配資格,包含申請執行之債權人、已聲請併案執行之債權人、依法聲明參加分配之擔保物權人或他項權利人。
依強制執行法第34條第2項及第6條第1項第5款,參加分配者應提出證明文件,不僅限於債權本身,尚包括擔保權之存在與順序。舉例而言,抵押權人須提出有效抵押登記與被擔保債權之文件,如屬最高限額抵押權者,尚須證明被擔保之特定債權已實際存在,否則法院不得准其參與分配。
其次,債權人雖有合法債權,亦須計入分配順位,依據實際可受分配金額來決定承受價金之抵付數額。此一金額,係法院於拍賣程序中就全部參加分配債權人為清償計算後,載明於分配表中之金額,稱為「可受分配債權額」,與債權人在聲請強制執行時主張之總債權額,常有重大差距。例如,若債務人財產已設定優先抵押權,或須優先繳納土地增值稅、執行費用等法定債務,則可受分配之金額即受限制,不能以原債權全額抵繳承受價金。
再次,法院將債權人承受之底價視為拍賣所得金額,對於其他債權人而言,債權人承受與一般投標拍定在分配法律效果上無異。因此,若拍賣標的物拍賣底價為一千萬元,甲債權人以其可受分配金額承受,法院即以該一千萬元作為拍賣所得金額,進行各債權人間的分配。甲即使聲請執行時主張債權額一千五百萬元,實際上可抵價部分僅限於該一千萬元底價之範圍。若甲僅能受分配八百萬元,尚須補繳二百萬元差額,始得完成承受手續,取得所有權。
最後,債權人承受制度亦非債權人無條件承買的工具,債權人若依法不得取得不動產者(如法律限制不得持有土地、建築物者),或於拍賣期日未到場聲明承受者,均不得主張承受權。
此外,承受後仍須依法辦理產權移轉手續,並負擔所有相關稅費,非全數以債權抵價即可免責。另就行政執行案件,得為承受人之債權人包括申請執行機關、併案債權人、參加分配之債權人與抵押權人等,惟承受行為仍須於拍賣期日終結前明確表示,始得發生效力。承受制度係法定救濟措施,惟應嚴格審查債權存在、擔保權效力與承受資格,否則將損及其他債權人公平分配之權益。
按依法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擔保物權之債權人,不問其債權已否屆清償期,應提出其權利證明文件,聲明參與分配,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4條第2項亦明,此時對於標的物有擔保物權之參與分配人既同為執行債權人,其所應提出之「權利證明文件」,自應與上開同法第6條第1項第5款規定為相同之解釋,即須併為提出債權及物權之證明文件。而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情形,因未登記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如債務人或抵押人否認抵押債權存在,且從抵押權人提出之債權證明文件為形式上之審查,不能明瞭是否有抵押債權存在時,自不得准許其強制執行之申請或參與分配(最高法院96年台抗字第298號民事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102年抗字第165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次按「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所謂債權人承受,是指債權人受讓拍賣之不動產而以執行名義所載之債權金額或其應受分配之債權額抵付價金而言。拍賣之不動產無人應買或應買人所出之最高價未達拍賣最低價額,而債權人於拍賣期日到場並於拍賣期日終結前聲明願承受者,如該債權人並無依法不得承受之情形,分署應依該次拍賣所定之最低價額,將不動產交債權人承受。……得承受之債權人包括有執行名義之申請執行移送機關、併案債權人、參加分配債權人、抵押權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109年05月21日109年度署聲議字第25號)
如果在拍賣程序中只有一位債權人,這樣的想法或許問題不大,但拍賣程序中如果有多數債權人,這樣的想法就會發生很大的問題!債權人間的公平,當然不會因為拍賣不動產是「投標人出價得標」或「債權人以拍賣底價承受」而有不同,因此在債權人以拍賣底價承受的情況下,法院就會以債權人承受之拍賣底價,當作拍賣所得金額:
聲請強制執行時記載多少債權額,而是法院最後製作的分配表內所記載債權人的「可受分配債權額」,這部分才是債權人可以抵繳的數額。
那麼債權人到底該如何判斷能不能承受?事實上不論投標、承受都涉及高度專業,不只需要會分析不動產價值,債權人承受時還必需先詳細計算各債權人的債權數額、有無優先受償的債權(如執行費、土地增值稅、抵押權等)、各債權人可受分配的數額等,等於是在法院拍賣之前,預設可能情況先製作一份分配表
-債務-強制執行-執行方法-拍賣
(相關法條=強制執行法第6條=強制執行法第34條=強制執行法第9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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