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權人如何聲請參與分配?
15 Jul, 2025
問題摘要:
聲請參與分配係債權人於執行程序中主張自身債權並依法享有分配受償機會之法定途徑,惟此一制度雖保障債權人平等受償,但其前提須在於時效遵守、程序正當、文件齊備及費用繳納,否則不僅可能遭駁回,亦將錯失於執行程序中主張權利之時機。爰此,債權人務必於接獲債務人資產執行消息後,即時採取聲請行動,方能有效運用參與分配制度實現其債權保障,並避免因遲延或程序瑕疵而陷於法律不利地位。執行法院亦應就聲請文件即時審核並通知結果,使參與制度在實務中能順利運作,落實債權平等保障與執行程序的公平性與效率性。
律師回答:
債權人聲請參與分配是為保障其債權於強制執行程序中得以實現的一項重要法律制度,依強制執行法第32條規定,若一債務人之財產正遭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且預期將有拍賣、變賣或交付承受所產生之價金,他債權人得於拍賣或變賣終結日前一日,或不經拍賣或變賣者,於當次分配表作成日前一日,以書狀向執行法院聲明其債權並請求參與分配。
最高法院44年台抗字第184號判決認為,除有第三十二條後段關於逾期僅就餘額受償之規定外,法院原則上應依同法第三十四條至第三十六條辦理,審核債權人所提出之執行名義或擔保物權證明文件及執行費繳納狀況,確認合法無誤者即應列入分配,不得以拍賣程序已終結為由予以駁回。此項見解強調參與分配聲明完成之時間點重於法院作成分配表或執行程序結束之時間點,只要債權人於拍賣終結日前完成書面聲明,即構成合法聲請,法院應依法予以處理,並保障其債權分配地位。
參與分配制度係強制執行程序中實現債權平等清償原則之重要機制,其聲請方式須依強制執行法第32條於法定期間內以書狀為之,並提出相應債權證明文件與繳納執行費,法院對此程序負有實質審查義務,不得因非法律所規定之事由逕行駁回或變更分配順位。債權人如未於期限內聲明參與,即僅能就他債權人受償後之餘額按比例受償,若無餘額,則其債權將無從實現,僅得另就債務人其他財產聲請執行。
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3661號判決即明確指出,強制執行法第32條關於參與分配聲明期間之限制,對於具有執行名義之債權人亦同樣適用,無從因其具判決或公證書等執行名義,而逕以程序外方式主張債權列入分配。此一見解強調,即使具執行名義者,若逾期聲明,亦僅能就他債權人受償後之剩餘價金按比例清償,並無排除法定程序之權利。
此項制度設計,雖形式上嚴格,然實質上有助於執行程序之明確、統一與迅速,避免分配爭議之延宕與反覆,亦體現債權人於程序中應盡早主張與維護權利之義務。債權人如未即時聲明參與或欠缺形式要件,即屬程序不完備,其法律效果即為聲請無效或受限,法院不應逕行補正或認定其有效,以維護強制執行程序之程序正義與法律安定性。
該聲明係指以書面具狀,載明參與人基本資料、債權額、請求分配之標的與法律依據,並附上相關證明文件,使執行法院得據以審查並編入分配表。此處所稱之證明文件,依強制執行法第34條第1項及第2項區分為二,其一為有執行名義者(如確定判決、調解筆錄、公證書等),應附執行名義正本或核本,其二為無執行名義但依法對執行標的物有擔保物權或優先受償權者(如抵押權人、質權人、留置權人等),則應提出足以證明權利存在之書面,例如設定登記文件、契約書或法院裁定等,不問債權是否已屆清償期,均得聲明參與。
此外,依最高法院66年台再字第96號判決說明,聲明參與分配須以書面為之,係強制執行法所明文要求之必要程序,不得以其他方式代替,亦不得援引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二條之口頭陳述補正為有效聲明,法院對於不具書面形式之聲請應依法駁回,否則將破壞執行程序之明確與公平。此即在程序法上對於當事人程序行為之形式與期限之嚴格要求,若當事人未依法定方式完成聲明,將喪失程序上權利地位,法院不得予以實體審查,亦不得視為合法參與者。再者,針對已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完成書面聲明者,其是否得因拍賣結束為由而拒絕納入分配,
此外,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2第2項,債權人聲明參與分配尚須繳納執行費,該費用以債權金額為基礎計算,金額未滿五千元者免徵,五千元以上則以千分之八計收,倘未繳納且經法院命補正仍逾期不為補正者,法院得駁回該聲請。
由此可見,聲請參與分配並非單純提出聲明即得成立,尚需遵守形式、時限、費用等要件,法院得依職權審查其合法性及程序完備性。債權人若未於規定期限內聲請參與,則僅得就已參與債權人受償後所遺餘額請求分配,亦即居於劣後順位;若原執行財產拍賣金額已全數清償原債權人,則逾期聲明者即喪失就該財產受償之機會,僅能另就債務人之其他財產再為聲請強制執行。此一期限規定乃基於程序安定性與公平原則所設,避免執行分配過程中頻繁更動債權人結構而影響清償效率與既定分配順序。
實務上,執行法院收到參與聲明後,若審查其具備法定要件,即將之編入分配表並通知各債權人及債務人,俾於分配前審閱或提出異議。分配表將記載各債權人名稱、債權金額、優先順位與應分配之金額,若有擔保物權者依法律優先於無擔保債權人清償,而無優先權者則依比例平均受償。
若債權人對分配結果有異議,可於分配期日前依強制執行法第39條聲明異議,法院得視情形修正或維持分配結果。又值得注意的是,參與分配僅能針對執行法院查扣並變價之財產價金,對其他財產或未進入拍賣程序之標的無從參與,債權人若擬全面保全其債權,仍宜主動聲請執行,或針對其他資產尋求保全措施,避免因未及時聲明參與而喪失受償機會。
因此,債權人於知悉債務人財產被執行時,應即主動向執行法院查詢案件進度並準備必要文件,於期限內完成參與聲明,並確保執行費用妥適繳納,以保障其債權在強制執行程序中依法公平受償。又若有數債權人皆主張對同一財產享有擔保物權,法院將依各債權人提出之證明文件,確認其設定先後或法律效力後決定清償順序,當中可能涉及登記時間、擔保契約成立日期或法律特別規定,故債權人應對其優先權存在與範圍有所認識,並備妥具體證據。
依據我國強制執行制度規定,債權人如欲就他人已聲請執行之債務人財產,主張其債權並獲得平等受償,應依強制執行法第32條聲明參與分配,該條明定參與分配之債權人須於標的物拍賣、變賣終結前或依法交付債權人承受之前一日,向執行法院以書狀為聲明。此一期限具有程序上強制性,若債權人未於該法定期間內完成聲明,即使其具有合法債權或執行名義,亦僅得就他債權人受償餘額中按比例受清償,而不得列入該次分配表之中,否則將喪失與其他債權人平等受償之機會,法院亦無從依職權逕為列入。此制度設計旨在確保執行程序之安定與分配作業之可預見性,避免因遲延聲明或突如其來之債權加入,致分配表頻繁更動,妨害既有程序進行之效率與公平。
-債務-強制執行-參與分配
(相關法條=強制執行法第32條=強制執行法第34條=強制執行法第28-2條)
瀏覽次數:3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