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權人如何在執行程序中承受債務人財產?

15 Jul, 2025

問題摘要:

實務上,不動產與動產的拍賣程序有所區別。不動產拍賣程序中,若無人應買,或最高出價未達法院所定底價,且債權人出席拍賣期日並表明願意承受者,法院得依底價將該不動產交由債權人承受。承受意即債權人依底價取得拍賣標的所有權,並得以其債權金額抵付價金。承受制度一方面促進執行程序終結,另一方面亦保障債權人對拍賣財產無人競價時之債權回收。然而承受亦有一定限制,債務人不得自行或委託他人應買拍賣標的,以防止債務人藉拍賣程序掩護脫產行為。而債權人承受後,應由法院發給權利移轉證書,以作為登記基礎文件。
 

律師回答:

在我國民事法制下,債權人如取得確定判決、和解筆錄、公證書等具執行名義之文件,依法得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以實現其債權。強制執行即是國家以公權力介入,在債務人未自願履行義務的情況下,強制其履行應盡之義務,尤以金錢債權之執行最為常見。債權人聲請執行時,應提出執行名義與確定證明,法院受理後將進行查封程序。債務人財產類型多元,包括動產、不動產、存款、薪資等,法院得依聲請查封並拍賣,以拍定所得價金清償債務。
 
如何以抵押權承受債務人財產?
於強制執行程序中,債權人如依法對執行標的物設有擔保物權,無論其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已屆清償期,皆得提出權利證明文件聲明參與分配,依強制執行法第34條第2項規定明確揭示。此時該等具有擔保物權之債權人,既屬執行債權人,其應提出之權利證明文件,自應與強制執行法第6條第1項第5款所規定之證明文件標準相同,亦即須併提出債權成立及擔保物權存在之證明文件。
 
倘若債權人主張為最高限額抵押權人者,因其抵押登記僅表明擔保債權上限,並未登記特定債權,則須另提出充分證明文件以佐證其主張之擔保債權內容與存在。實務上,若債務人或抵押人對抵押債權提出否認,執行法院將依形式審查原則,審核抵押權人所提文件是否足以證明擔保債權之存在,若無法確認者,則不得准許該抵押權人申請強制執行或參與分配,反映出擔保權人於參與執行分配程序中仍應負有舉證義務,且法院之審查限於形式合法性之判斷,並非進入實質審理階段。
 
按依法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擔保物權之債權人,不問其債權已否屆清償期,應提出其權利證明文件,聲明參與分配,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4條第2項亦明,此時對於標的物有擔保物權之參與分配人既同為執行債權人,其所應提出之「權利證明文件」,自應與上開同法第6條第1項第5款規定為相同之解釋,即須併為提出債權及物權之證明文件。而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情形,因未登記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如債務人或抵押人否認抵押債權存在,且從抵押權人提出之債權證明文件為形式上之審查,不能明瞭是否有抵押債權存在時,自不得准許其強制執行之申請或參與分配(最高法院96年台抗字第298號民事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102年抗字第165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次按「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所謂債權人承受,是指債權人受讓拍賣之不動產而以執行名義所載之債權金額或其應受分配之債權額抵付價金而言。拍賣之不動產無人應買或應買人所出之最高價未達拍賣最低價額,而債權人於拍賣期日到場並於拍賣期日終結前聲明願承受者,如該債權人並無依法不得承受之情形,分署應依該次拍賣所定之最低價額,將不動產交債權人承受。……得承受之債權人包括有執行名義之申請執行移送機關、併案債權人、參加分配債權人、抵押權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各分署行政執行業務參考手冊,法務部行政執行署編印,105年6月編修版,頁186)。
 
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規定,確定判決對訴訟繫屬後成為當事人之繼受人,或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訴訟標的物者,亦生效力,據此,若擔保物權因移轉使得抵押人變更者,該繼受人亦應受原確定判決之拘束,不得再行爭執抵押債權之效力。至於執行程序中,拍賣之不動產若無人應買,或應買人所出之最高價低於底價,債權人如於拍賣期日終結前在場並聲明願意承受,且無法律禁止承受之事由者,即可依法承受不動產。
 
所謂債權人承受,即債權人以其應受分配之債權金額抵付價金,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執行法院並應依強制執行法規定製作移轉證書交付債權人,此一制度有利於確保執行程序完結,並保障債權回收之實益。
 
實務上,得為承受之債權人包括原聲請執行之移送機關(如行政執行處)、併案債權人、依法參加分配之債權人以及對拍賣不動產設有擔保物權者,凡其具備執行名義或依法得主張優先權者皆可承受。
 
在執行程序中,對於具擔保物權之債權人,倘擬聲請執行或參加拍賣所得分配,必須提交足以證明債權及其擔保物權成立與存在之證據,尤其應特別注意須提出所擔保債權確實存在之佐證資料,否則將面臨被法院駁回之風險。
 
此外,債權人參與承受拍賣不動產時應符合形式要件,並在程序內適時聲明意願,始得取得拍賣不動產所有權並抵償債權。整體制度設計意在促進執行程序之效率與公正,確保債權之最終實現,同時防止無根據之債權主張妨害他債權人分配之利益。
 
不動產與動產的拍賣之承受程序
實務上,不動產與動產的拍賣程序有所區別。不動產拍賣程序中,若無人應買,或最高出價未達法院所定底價,且債權人出席拍賣期日並表明願意承受者,法院得依底價將該不動產交由債權人承受。承受意即債權人依底價取得拍賣標的所有權,並得以其債權金額抵付價金(強制執行法第91條)。
 
承受制度一方面促進執行程序終結,另一方面亦保障債權人對拍賣財產無人競價時之債權回收。然而承受亦有一定限制,強制執行法第70條第6項規定,債務人不得自行或委託他人應買拍賣標的,以防止債務人藉拍賣程序掩護脫產行為。而債權人承受後,應由法院發給權利移轉證書,以作為登記基礎文件。
 
若拍定所得不足以清償全部債權,法院將依強制執行法相關規定製作分配表,就拍定價金按債權比例分配給各債權人。若尚有餘額,應返還債務人;若價金不足清償,債權人仍可就債務人其他財產繼續聲請執行。若法院查無財產,債權人仍可聲請法院命債務人提出財產狀況報告,若債務人未如實報告或虛偽陳述,法院可依強制執行法規定裁定管收,以強化執行效果。
 
此外,債權人亦可聲請法院核發債權憑證,延續時效,以備將來再行執行。針對動產執行,例如汽車,法院得查封並公告拍賣。若無人應買,債權人可聲明承受,成為汽車新所有人。此等動產執行之實益在於價值明確,處分簡便,若拍定後價金足以清償部分或全部債權,即可終止部分或全部執行程序。
 
在實務上,承受拍賣標的後,債權人應依規定繳納稅費並辦理過戶登記,以完成財產權移轉程序。另值得注意者,法院對承受聲明並非無條件接受,仍須審酌承受人是否具備承受資格,例如不動產若依法限制外國人取得,或動產涉及特許經營資格等情形,法院應予核實,避免因權利人不適格而影響拍賣效力。
 
最後,強制執行程序之核心在於債權人於取得執行名義後,應積極主動聲請執行,不因查無財產而怠於主張。法院亦將視聲請範圍與執行程序進行強制處分,拍賣、承受、管收等均為執行制度下所設手段,旨在保障債權實現與維護交易秩序。故對債權人而言,妥善利用執行制度,及早查詢、聲請與必要時承受,將有助於降低風險、提高債權回收率,並確保法律制度的實效。

-債務-強制執行-執行程序

(相關法條=民事訴訟法第401條=強制執行法第91條=強制執行法第70條=強制執行法第34條=強制執行法第6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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