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應如何核定裁判費?

15 Jul, 2025

問題摘要:

債務人異議之訴雖係形成訴訟,實質上為債務人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實務上以債務人若勝訴所能獲得之排除執行利益總額為準,包括主債權金額、利息、違約金及執行費用等總合,法院據以計算裁判費。法院於核定時可依執行名義所載債權、執行範圍、標的物估價等綜合判斷,倘債務人異議範圍明確,則僅就該部分核定費用。此一方式有助於公平分擔訴訟成本,亦可避免債務人無視訴訟成本濫訴,保障司法資源合理運用。

 

律師回答:

債務人異議之訴係債務人於強制執行程序中,主張執行名義所載請求權與實體法上之權利關係不符,藉以排除該執行名義之執行力,並阻止強制執行繼續進行,其訴訟標的即為「異議權」,此為一種形成權,並非一般金錢請求訴訟中常見的金額給付或物之返還。
 
然為判斷法院應收取多少裁判費,則必須依據訴訟標的之價額核定,亦即須審酌債務人藉由本訴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能獲得之實質利益為準。
 
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債務人得就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時,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提起異議之訴,此訴訟之本質為債務人依其異議權,請求法院排除執行力之形成訴訟,與一般請求權性質不同。然因實體上之訴訟進行仍需計算裁判費,故實務上多數見解與判例均以債務人若成功阻止債權人據執行名義實施強制執行,所能避免被執行財產喪失之價額,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
 
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本件上訴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其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數額,依被上訴人所持執行名義(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司票字第723號本票裁定)所載,其本票債權為110萬元及自98年4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該債權即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638號裁定要旨)
 
例如,「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此處所指「所有之利益」,即為債務人所主張排除執行所涉及金額之總額,包括主債權、利息、違約金及其他衍生債權,依據執行名義記載金額具體計算而得。例如若債權人所持本票金額為新台幣110萬元,並載有自民國98年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息之約定,則法院於債務人提起異議之訴時,即應以本票所載債權本金加計累積利息金額為標的價額,以核定應繳之裁判費。
 
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查原判決已載明:土地登記謄本記載系爭抵押權擔保權利總金額登記為70萬元,違約金則載為依契約約定,而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中有關利息、遲延利息之記載為無,違約金記載為按年利率12%計算,債務清償日期為84年12月8日,則該違約金債權為系爭抵押權效力所及,抗告人雖曾提存70萬元,然相對人就原屋主遲延給付期間,自得依約請求給付違約金,再加計相對人實行抵押權之費用,合計已達180萬3,706元,難謂系爭債務已獲清償等語。則抗告人因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排除強制執行之利益即應為原判決所述之180萬3,706元。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11號裁定要旨)
 
再如債務人抗辯其所提存70萬元已足以清償全部抵押債務,但因債權人就抵押設定契約載有12%違約金利率,且執行費用尚未納入清償,法院計算得出債務總額達180萬3,706元,則債務人因異議訴訟請求排除該筆債務執行,故其訴訟標的即為該總額。此即表示債務人異議訴訟實際上雖不屬金錢給付之請求,但於計算裁判費時,仍應以其透過此訴訟意圖阻止強制執行所能避免遭受財產損失之總金額,作為計算基礎。
 
又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
 
民事訴訟應依訴訟標的價額按比例繳納裁判費,若未能確定訴訟標的價額,則由法院斟酌訴訟請求性質與當事人利害關係,裁量定之。於債務人異議之訴,法院通常以執行名義所載債權總額(本金、利息、違約金、費用)或執行標的物之價值為準。
 
若標的物為不動產或動產,並無明確金額記載,法院得依公告現值、市場行情、拍賣估價或債權人所聲請執行之範圍估計利益價額。
 
實務上法院亦有參考地政機關之公告現值、估價報告、或是拍賣公告上之底價為標的價額基準。
 
若債務人主張債權已經清償,雖未提供確切清償證明,但其主張係針對全額本票、裁判或債權執行力提出抗辯,則法院核定裁判費時仍以執行名義記載債權總額為準,而非僅以清償部分。此舉有其合理性,因債務人訴之目的係排除整體執行,受益亦係整筆債務之免除,自不應僅以部分債務價值計算。
 
此外,即使債務人異議之訴訟最終部分勝訴,裁判費之核定原則仍以提訴時之標的價額為依據,事後因勝敗比例調整裁判費分擔屬於訴訟費分擔問題,並不影響起訴時應納之費用。

-債務-強制執行-執行救濟-債務人異議之訴

(相關法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強制執行法第14條=強制執行法第18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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