執票人「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票據的效力為何?
24 Jul, 2025
問題摘要:
票據之流通性雖為核心原則,惟票據法仍透過第14條第1項與第2項設下合理界線,以防制惡意交易與濫用票據之行為。執票人如無法證明其善意且提供合理對價,即無法排除前手抗辯或瑕疵之影響。此制度設計兼顧票據市場流通之便捷性與交易安全之保障,實務上受讓票據時,宜保留完整交易憑證及對價資料,以防未來發生票據抗辯時喪失請求權基礎。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執票人若係以「無對價」或「不相當對價」取得票據,依票據法第14條第2項規定,僅能享有與其前手相同範圍之票據權利,亦即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此條文之立法目的,係基於票據之流通性原則與保護善意交易安全之衡平考量,使得票據之受讓人如無實質交易對價,或其所提出之對價與票據金額客觀上明顯不相當,即無法排除前手原有之抗辯或瑕疵。
票據之善意取得,亦稱票據之即時取得。即票據上之受讓人,依票據法所規定之轉讓方法,善意的從無處分權人取得票據,因而得享受票據上之權利。按票據法為保護交易之安全,促進票據之流通,對民法關於動產物權之善意取得(民法第81條、第886條、第948條)之理論加以採用,並參照日內瓦國際統一票據法第十六條第二項、日內瓦國際統一支票法第二十條、日本票據法第十六條第二項、日本支票法第二一條及英國票據法第二九條等規定,而於我國票據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
此項惡意取得規定之反面解釋,即為善意取得之規定。惟民法上之善意取得,僅以善意為已足,有無過失在所不問;票據法上之善意取得,除須有善意,且須無重大過失始可。再者,民法之善意取得,對於盜贓物或遺失物,設有例外規定(民法九四九);票據法上之善意取得,因票據是流通證券,為維護票據之流通,則不問票據係被盜或遺失,均須受讓人善意且無過失者,始可適用,並無例外之規定。
實務上,若前手就該票據無效、偽造、無權處分、或已生抗辯事由等問題存在,則執票人若屬無對價或不相當對價取得,即應承擔前手之法律風險,不得主張善意取得,亦無從對抗票據債務人之抗辯。
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即依票據法第14條第2項規定:「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本條規定為票據無因性的例外態樣之一。
按票據法第十四條所謂以惡意或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係指明知或可得而知轉讓票據之人,就該票據無權處分而仍予取得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98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按票據法第14條第1項另規定:「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此為票據無因性原則之例外,意即票據債務人於特定情形下可援引實質關係或票據權利瑕疵為抗辯。若受讓人明知其前手無權處分票據,或其取得票據係因竊盜、詐欺等違法行為,卻仍接受票據者,即屬惡意或重大過失取得,不得主張票據權利。此與民法動產善意取得制度略有不同,票據法除要求受讓人具善意外,尚須無重大過失,且不論票據是否係遺失、被竊或遭挪用。
按票據法第14條第1項所謂以惡意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係指從無處分權人之手,原始取得票據所有權之情形而言,如係從有正當處分權人之手,受讓票據,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且若其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時,亦僅生票據法第13條但書所規定,票據債務人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而已。準此,本件法院判決認定,系爭本票係經廣達興公司交付被上訴人執有,被上訴人係自有正當處分權人之手受讓票據,應得享有票據權利。(最高法院108年度台簡上字第9號民事判決)
「票據法第十四條第二項所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係指票據之執票人如以無對價或不相當對價取得票據,其前手之權利有瑕疵時,執票人應繼承其瑕疵。」換言之,若執票人所取得之票據來源即有法律上之抗辯或權利瑕疵存在,而其取得票據時又未支付對價或所支付之對價遠低於票面金額者,即不得主張其自身權利優於前手,自應承擔前手所負之法律風險與抗辯結果。
按票據法第14條第2項所謂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係指取得票據時,所提出之對價於客觀上其價值不相當者,其前手之權利如有瑕疵(附有人之抗辯),則取得人即應繼受其瑕疵,人的抗辯並不中斷,如前手無權利時,取得人亦不能取得權利而言。(最高法院102年度台簡上字第18號民事判決要旨)
可參考以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206號判決意旨:「票據法第十四條第二項所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係指票據之執票人如以無對價或不相當對價取得票據,其前手之權利有瑕疵時,執票人應繼承其瑕疵,乃票據抗辯之問題;若前手不得享有票據權利時,執票人亦不能取得票據權利,固屬票據善意受讓之例外。惟於前手並非無票據權利之人,且其票據權利亦無瑕疵時,執票人取得該票據不論有無對價或相當對價,應皆得依據票據文義行使票據權利。」
又對價之相當與否係就價值本身是否客觀合理而言,並非僅觀察是否形式上有金錢或物品交付行為,實質上仍須有相當對價為前提,始得援引票據權利保障原則。若對價顯不合理或屬名目對價,例如以少額物品或虛構交易換取高額票據,亦屬不相當對價之範疇。
另票據受讓人如係自有處分權人手中取得,則其得享有票據權利之原則仍成立,即使所支付之對價稍有不均或存在形式爭議,只要前手之票據權利無瑕疵,則後手執票人仍可據以主張票據請求,然若前手本身票據權利不具備,或其行為具有詐欺、脅迫或其他構成權利瑕疵之情事存在,則後手執票人若係以無對價或不相當對價取得,即應承擔票據抗辯風險,不得主張自身為善意第三
票據法第14條第2項雖未定義「不相當對價」之具體標準,然實務上通常以是否明顯低於票面金額,或是否具備完整交易背景佐證為認定基準。若受讓人無法提出足以證明其取得票據時支付對價合理之證據,則法院可推定其為不相當對價之取得,喪失優於前手之法律地位。
-債務-票據-以無對價或不相當對價取得票據
(相關法條=票據法第1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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