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應在何時提出?

15 Jul, 2025

問題摘要:

債務人異議之訴為債務人於強制執行程序中,對執行名義與實體關係不符之主張,依法提起之訴訟,其提出時點以執行程序「開始後」、「終結前」為原則,程序尚未開始或已終結者,皆不得提起。實務與學說多認執行程序開始應以債權人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為基準,而程序終結則以執行名義所載全部債權目的是否達成為判準。債務人若有清償、抵銷、免除或其他法律障礙執行名義發生之抗辯,應於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提訴,方能有效排除不當執行之發生,保護自身實體法上之權益。
 

律師回答:

債務人異議之訴係為債務人於執行程序中主張執行名義所載請求權與實體法律關係不符時,依法提起之訴訟,其目的是排除該執行名義之執行力,使債權人不得據此繼續強制執行。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及第2項之規定,債務人異議之訴應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並非任何時點皆可提出。
 
強制執行之基礎是執行名義,而非實體之請求權,故執行法院是依執行名義而進行強制執行以實現債權人的權利,因此執行機關不審查實體法上之請求權是否存在。
 
債務人異議之訴係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而提出訴訟,藉以使債權人無從依該執行名義聲請為強制執行。其訴訟無非以債務人於執行名義成立前,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依執行名義類型,法律規定的異議事由及限制不同:
 
1.確定判決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
 
2.與確定判決無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
 
債務人異議之訴之目的在於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即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合、債權之讓與、債務之承擔、解除條件之成就、和解契約之成立及消滅時效。所稱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則係指依執行名義所命之給付,罹於不能行使之障礙而言,例如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消滅時效完成等事由(參照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654號、94年度台上字第671號判決)。
 
至於異議事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所列,包括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合、解除條件成就、債權讓與、債務承擔、和解契約、時效完成、同時履行抗辯權、延期清償之約定等,凡足以使執行名義所載債權消滅或喪失強制執行可能者,皆可作為異議之理由。
 
此等事由如係發生於執行名義成立之後且至執行程序進行時仍有效存在,債務人應及早提出,以防止不當執行或避免實體損害。特別提醒的是,若執行名義具有確定判決同一效力者,債務人僅能主張該異議事由係於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始發生者,方得提起異議之訴,旨在防杜債務人就已經裁判過之事項另行起訴,否則應受既判力拘束。
 
至於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效力者,如本票裁定、支付命令等,債務人則得主張執行名義成立前即存在之抗辯事由,包括債權不成立、本票關係欠缺實質基礎等,且依強制執行法第40條之一,債務人可於執行程序中主張其非執行名義效力所及者,亦得提起異議之訴,此與第14條相輔相成,拓展債務人之防禦可能性。
 
須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出
首先,債務人異議之訴之提起時點須以強制執行程序「已經開始」為前提,若債權人尚未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則債務人不得先行提起異議之訴。
 
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4402號判決即指出:「債務人異議之訴應於強制執行開始後,程序終結前始得提起,否則無撤銷強制執行程序之可言」,因此,債務人僅憑執行名義已存在而債權人尚未聲請強制執行者,不得據此先行提訴,否則訴訟將因不合適時而不合法。再者,債務人異議之訴須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出,所謂終結,係指執行名義所載債權全部實現、執行程序已無進行可能或法院裁定執行終止等情形,並非指個別執行標的已執畢即告終結。
 
我國強制執行法於第14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在「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可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然在強制執行程序開始之前,是否得提起本訴?我國實務採否定見解,司法院院字第2776號解釋明確指出:「執行名義所載債權未全部實現以前,即使某一執行標的已完成執行,債務人仍得提起異議之訴」,顯示終結須從整體執行程序觀察,而非以單一標的是否執畢為標準。
 
於此,若債權人基於同一執行名義仍得向法院聲請執行其他標的物,則程序未終結,債務人異議之訴仍屬合法。債務人對於債務人取得執行名義時,雖隨時有被聲請強制執行之虞,但債務人尚未聲請強制執行,強制執行程序尚未開始,其所提之訴是否謂為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為何均有待商榷,且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於民國85年修正後已明定債務人異議之訴之管轄法院為「執行法院」,顯見債務人異議之訴須以債權人已聲請強制執行為前提,否則何來執行法院。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進行至執行名義所載債權全部達其目的時。始為終結。故執行名義所載債權。未因強制執行全部達其目的以前。對於某一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雖已終結。債務人仍得提起異議之訴」。
 
值得注意的是,債務人異議之訴一經提起,並不當然導致執行程序停止進行,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債務人得聲請法院裁定停止執行,但須提出確實而相當之擔保,並由法院審酌是否因繼續執行將使債務人權利遭受重大損害而裁定停止。若債務人所提異議訴訟顯無理由、欠缺當事人適格,或執行程序繼續進行無涉其權利保全者,法院可否准予停止執行,視情形而定。

-債務-強制執行-執行救濟-債務人異議之訴

(相關法條=強制執行法第14條=強制執行法第18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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