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要處理什麼問題?

15 Jul, 2025

問題摘要:

債務人異議之訴之功能在於保障債務人於執行過程中對實體權利受損之救濟,雖執行名義形式上成立,但實體債權若有變動,債務人得藉由異議訴訟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效力,以維實體正義與法律公平。債務人應注意異議訴訟之提起時點須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完成,並應提出足以證明債權消滅或阻礙債權人請求之具體事由,方能確保訴訟成功與自身權利之維護。
 

律師回答:

債務人異議之訴係指當債權人依法取得執行名義並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時,債務人於執行程序進行期間,認為執行名義所記載之請求已不符實體法律關係,例如債務已清償、債權已消滅或遭其他事由妨礙等,即可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提起異議之訴,請求法院宣告不許債權人依執行名義進行強制執行,藉此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
 
此訴訟性質上為形成訴訟,其功能不在否認執行名義形式上之效力,而在於阻止其產生實體執行效果。債務人異議之訴目的即在於排除不當之強制執行程序,為債務人提供實體法上之權利救濟。
 
強制執行程序乃為迅速保障債權人實現其權利設計,執行法院原則上不審查實體債權是否成立,亦不審理雙方之權利關係變動,惟若債務人主張債權因清償、抵銷、提存、免除、混同、和解契約、時效完成等事由而不再存在,即得透過異議之訴聲明其主張,使法院得以審查該請求與現實法律關係是否一致。
 
執行法院應依執行名義實施強制執行,以實現債權人之權利,但對於當事人間實體法之權利是否存在,不能審查認定。若執行名義所表彰之權利,自始未成立或已發生消滅、妨礙之事由,即與債權人實際存在之權利狀態不符,執行法院仍依債權人之聲請實施強制執行者,在程序上雖屬合法,在實體法上則使債務人蒙受損害,自屬不當之執行。
 
為維持公平正義,法律特許債務人提起訴訟,請求法院以判決排除該執行名義之執行力,不許據以聲請實施強制執行,並撤銷已為之執行處分,以保護債務人之利益。故債務人對於執行名義有提起異議之訴之事由存在,而債權人聲請為強制執行者,執行法院不得逕行駁回,而應由債務人提起異議之訴,以求救濟。
 
強執法第14條規定:「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執法第14-1條第一項規定:「債務人對於債權人依第十四條之一規定聲請強制執行,如主張非執行名義效力所及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俾有救濟之途徑。
 
此外,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亦包括雙方間之履約順序、同時履行抗辯權、延期履行約定等,皆可成為異議事由。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明定:「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同條第2項亦允許執行名義非具確定判決同一效力者,債務人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等事由,亦得提起異議之訴。
 
債務人異議之訴之目的在於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即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合、債權之讓與、債務之承擔、解除條件之成就、和解契約之成立及消滅時效。所稱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則係指依執行名義所命之給付,罹於不能行使之障礙而言,例如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消滅時效完成等事由(參照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654號、94年度台上字第671號判決)。
 
此一制度使債務人得以依據實體法變動狀況救濟,不致因形式執行名義存在而蒙受不當執行損害。又強制執行法第18條規定,在提起異議之訴、再審、宣告調解無效等情形時,法院得依聲請並命相當擔保後裁定停止執行,唯應符合「因繼續執行而可能造成權利損害」之要件,否則即便訴訟提起,仍不影響執行進行。
 
債務人提出異議訴訟之主張若顯無理由或當事人不適格,即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此外,異議之訴也不拘提起形式,例如即便以裁判為執行名義者,若其異議事由係在前訴訟辯論終結後始發生,亦得提起異議之訴,此種設計乃因執行名義雖具形式效力,惟與後續實體權利變動事實不符時,法律允許債務人以此訴訟手段排除其執行效力。
 
執行法院之職責係依執行名義執行,無權審查其是否因實體變更而失其正當性,故異議訴訟提供法院以實體角度審查權利存續狀態之機會。在程序實務中,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所稱程序終結,係指債權人所請求之債權金額已完全實現,或執行名義所載債權內容已獲滿足。惟倘債權僅部分實現,債務人仍得對未實現部分聲請異議。
 
惟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所謂債務人異議之訴,係執行債務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請求法院宣告不許債權人基於執行名義為強制執行之形成訴訟,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368號裁定參照)。
 
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有無停止執行必要,應審究提起回復原狀或異議之訴等訴訟之債務人或第三人之權利是否可能因繼續執行而受損害以為斷。倘債務人或第三人所提訴訟為不合法、當事人不適格、顯無理由,或繼續執行仍無害債權人或第三人之權利者,均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356號裁定參照)。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67號民事裁定)
 
債務人所主張之異議若具備強制執行法第14條所定正當理由,則執行法院即不得逕行駁回,而應尊重實體關係之審理結果。此外,強制執行法第14-1條第一項亦增列針對本票、支付命令等執行名義,債務人得主張其非屬執行名義效力所及,例如係形式債務人或票據關係與實質債權關係不符者,亦可依該條提起異議訴訟。

-債務-強制執行-執行救濟-債務人異議之訴

(相關法條=強制執行法第14條=強制執行法第14-1條=強制執行法第18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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