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的財產被查封拍賣,拍賣時,債務人和債權人自己可不可以去承買?

15 Jul, 2025

問題摘要:

債務人依法不得應買其被查封之財產,惟限定繼承人與抵押物所有人則因責任性質不同,得為例外而應買;債權人則得於拍賣不成立時聲請承受拍賣物並以債權抵價取得所有權。此等規範設計不僅平衡債務人權益與債權人清償期待,亦兼顧執行程序之公正與效率,為強制執行實務中重要之制度核心與操作依據。
 

律師回答:

債務人之財產遭法院查封並進入拍賣程序時,最常見之疑問之一即為債務人與債權人可否親自參與拍賣並承買該拍賣標的。
 
債務人不得應買
不動產拍賣時,除債務人及執行拍賣人員不得應買或使他人為其應買外,依法律規定,承買拍賣不動產之資格,涉有限制者,亦不得為應買人。依強制執行法第70條第6項規定︰債務人不得應買。
 
依據強制執行法第70條第6項明定:「債務人不得應買。」此條文明確禁止債務人於拍賣過程中以自身或他人名義購回其遭查封之財產,並以避免執行程序流於徒具形式之迴圈為立法目的。此一禁止規範之核心在於避免債務人以參與拍賣之方式迴避償債責任,重獲財產而不真正清償債權,進而影響整體執行效率及程序正當性。
 
實務上,強制執行法之拍賣制度本質上屬於法院主持之特別買賣程序,而債務人既為該買賣標的物之出賣人,自不得回購。倘若債務人仍有資力並欲保留該財產,應於拍賣前直接清償債務,而非藉由拍賣程序回購其財產,否則將徒增執行程序之複雜與重複。而對於例外情形,該裁定亦明文指出,若債務人係屬限定繼承人,或拍賣標的物係由第三人提供為抵押擔保,則此等限定責任之性質使其參與應買不致產生濫用程序或規避清償之風險,自不應以債務人應買之一般禁止原則加以拘束。
 
舉例言之,若某人繼承祖父之遺產而負遺產債務,惟僅在繼承範圍內負清償責任,則該繼承人為保留祖產而應買拍賣不動產者,並不構成對債權人權利之不當侵害,亦不違背強制執行之程序設計,故法院實務普遍允許其參與應買。同樣,若某第三人提供不動產為債務人之債務設定抵押,而該第三人對該抵押物欲透過拍賣程序保有所有權,則亦可於拍賣中參與應買。至於債權人是否得以應買標的物,實務與法律上則賦予其明確之承受權。
 
例外-限定繼承人或第三人提供抵押物時得應買該不動產
「按不動產之強制執行,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三條準用第七十條第六項規定,債務人不得應買。此一規定係基於通說認為強制執行法上之拍賣屬買賣之一種,並以債務人為出賣人,出賣人不得又為買受人之觀點;且債務人如有資力並求保有名下財產,應逕向債權人清償債務,而非許其應買自己財產,否則,債權人就其債權未獲全額清償時,將再聲請拍賣已為債務人固有之同一財產,致生冗長執行程序,殊非所宜,故予立法禁止。惟於限定繼承或第三人提供抵押物之強制執行,因繼承人對於遺產,或抵押物所有人對於抵押物,均僅負物的有限責任,與一般負無限責任之債務人性質尚有不同,如允許繼承人或抵押物所有人應買以保有其財產,既不生前述立法考量之疑慮,對於債權人亦無不利,自無禁止之必要。」
(詳如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381號裁定裁定要旨)
 
債權人承受
依強制執行法第91條第1項規定︰拍賣之部動產無人應買或應買人所出最高價未達拍賣最低價額,而到場之債權人於拍賣期日最終結前聲明願承受者,執行法院應依該次拍賣所定之最低價額,將不動產交債權人承受,並發給權利移轉證書。其無人承受或依法不得承受者,由執行法院定期再行拍賣。
 
依強制執行法第91條第1項規定,於拍賣無人應買或出價未達最低價額時,到場債權人得於拍賣期日前聲明願依底價承受者,法院應許其承受並製發權利移轉證書。此種「承受」實為債權人依拍賣底價取得拍賣物之所有權,其支付方式得以其債權額或應受分配額抵付拍賣價金。此制度設計可兼顧債權實現與執行效率,亦避免拍賣失敗造成財產價值流失,並減少程序成本。
 
強制執行法第91條第1項所謂承受,係指債權人依執行法院所定底價承買拍賣之不動產,經執行法院許可後,成立買賣關係,並以執行名義所載債權或應受分配之金額抵付價金,而受讓該拍賣標的物所有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713號民事判決)
 
債權人於債權未全額受償情形下有權於拍賣程序中承受不動產,並據以取得該標的所有權,其權利來源即為執行法院所發之權利移轉證書。
 
在實務操作上,債權人承受拍賣標的時,須由法院核定其債權額與可用以抵扣之金額,若不足補足價金部分仍須現金補足,始完成買賣契約與所有權移轉。此外,債權人之承受權具有程序上之優先性,即在無他人競標成功或拍定失敗情形下方能行使,避免妨害一般競標人之出價意願與公平競爭機制。

-債務-強制執行-執行方法-拍賣

(相關法條=強制執行法第91條=強制執行法第70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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