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查封之財產得經過幾次之拍賣?

15 Jul, 2025

問題摘要:

動產拍賣原則上最多為二次,若皆流標則撤銷執行;不動產拍賣則至多進行四次,包括二次公開減價拍賣與一次特別變賣程序,並提供債權人優先承受之權利。整體制度以漸進方式降低處分價格,兼顧回收價值與執行效率,若最終仍無人應買或債權人不承受,法院將撤銷查封,結束執行程序,是為強制執行拍賣之次數與程序規範。
 

律師回答:

在強制執行程序中,被查封財產的拍賣次數依其性質(動產或不動產)與拍賣程序的進展有明確限制與規定。
 
動產拍賣程序
首先,針對動產,依強制執行法第70條與第71條之規定,拍賣原則上得為二次。第一次拍賣時,執行法院須預定底價並辦理公告程序,如應買人出價低於底價,或債權人、債務人認為價格顯失公平而表示反對,則不得拍定,法院將定期再行拍賣,此即第二次拍賣。若再行拍賣仍無應買人,法院應作價交由債權人承受;債權人不願承受或依法不能承受者,則法院撤銷查封,將拍賣物返還債務人。故動產實際拍賣次數限於兩次,若均未成功,除非債權人承受,否則即回復原狀。
 
不動產拍賣程序
不動產拍賣程序較為繁複,依強制執行法第95條與第70條規定,最多可拍賣四次。第一階段為第一次拍賣,法院定底價後辦理公告,如無人應買或出價低於底價者,拍賣不成立。第二階段稱為第一次減價拍賣(即第二次拍賣),法院得依職權或債權人聲請,降低底價再行公告拍賣。若仍未拍定,進入第三階段,為第二次減價拍賣(即第三次拍賣),底價再次降低進行拍賣。若三次拍賣均未拍定,債權人不願或無法承受時,則進入第四階段,亦即所稱「特別變賣程序」。此時法院應於第二次減價拍賣期日終結後十日內公告,開放第三人於三個月內依原定拍賣條件買受,債權人亦可於此期間聲請承受。
 
此階段為非公開拍賣性質,目的在提高處分彈性與價金回收之機會。若於三個月內無人應買或債權人未承受,且未聲請另行估價或再減價拍賣,視為撤回該不動產之執行。在特別變賣階段進行中,債權人或債務人得聲請另行估價或再次減價拍賣,若拍定或承受仍未發生,最終執行視為撤回,整體程序即告終結。需注意,於拍賣各階段,債權人皆享有承受權,且其優先承受價格與底價相同或可作價,作價部分依強制執行法第71條辦理。
 
以上制度設計旨在保障債權人實現債權之權利,同時避免過度剝奪債務人財產權,並兼顧執行效率與程序正當性。實務上,法院於第一次拍賣前即應詢問債權人與債務人對底價之意見,如無法通知或屆期未到場者,不影響法院定價程序。至於拍定程序,應買人出價最高時,法院需高呼三次確認,並視底價及當事人意見決定是否拍定,保障競標之公平性與透明性。若債權人聲請承受拍賣物,法院應優先交付,免除重複程序與成本。

-債務-強制執行-執行方法-拍賣

(相關法條=強制執行法第70條=強制執行法第95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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