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人提供之抵押物遭拍賣後,該第三人應如何主張權利?
15 Jul, 2025
問題摘要:
當債務人未履行債務而導致債權人對第三人提供之抵押物聲請拍賣,第三人即面臨喪失所有權的風險,此時該第三人可依民法第879條規定主張其權利。為債務人設定抵押權之第三人,若代為清償債務或因抵押權人實行抵押權而喪失抵押物所有權者,得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對債務人之債權。關於求償範圍與保證人之責任分擔,民法第879條第2項規定,應依保證人應負之履行責任與抵押物價值或限定金額之比例計算,進而在第3項允許抵押人向保證人請求其應分擔部分,確立物上保證人與保證人權利義務分擔對等原則。
律師回答:
當債務人未履行債務而導致債權人對第三人提供之抵押物聲請拍賣,第三人即面臨喪失所有權的風險,此時該第三人可依民法第879條規定主張其權利。依同條第1項規定,為債務人設定抵押權之第三人,若代為清償債務或因抵押權人實行抵押權而喪失抵押物所有權者,得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對債務人之債權,換言之,此第三人即所謂之物上保證人,其在履行責任或喪失抵押物後,得依法取得代位求償權,對債務人主張清償請求權,並進一步追討其因實行抵押所承擔之損失。
實務上,第三人若未於拍賣前清償債務,其提供之抵押物仍得依法拍賣,於拍定並經發給權利移轉證書後,即喪失其物之所有權,而債權人亦可從拍賣所得價金中優先受償,惟此並不妨礙物上保證人於事後依其失去之財產價值,對債務人提出求償。
民法第879條雖確立物上保證人與保證人平等原則;惟二者為同一人時,就應負雙重之擔保責任或單一之責任?從現行民法第879條並無從得知。又若抵押物之價值超出所擔保之債權額,則多餘價金由法院返還原所有人,即該第三人所有;反之,如不足清償債權,物上保證人僅對其失所部分對債務人請求清償,而不得要求返還拍賣已分配予債權人部分價金。
關於求償範圍與保證人之責任分擔,民法第879條第2項規定,應依保證人應負之履行責任與抵押物價值或限定金額之比例計算,進而在第3項允許抵押人向保證人請求其應分擔部分,確立物上保證人與保證人權利義務分擔對等原則。
舉例而言,若有一筆債務,擔保人包含一名抵押人及兩名連帶保證人,主債務總額一百萬元,而抵押物價值為八十萬元,則抵押人與保證人三人應按比例分擔該八十萬元,亦即各負擔約二十六萬六千餘元。而如抵押人為連帶保證人之一,因連帶保證人以其全部財產對債權人負無限責任,既已包含提供抵押之財產,自應視為單一責任,而非重複負擔。
此外,若物上保證人與債務人間另有委任、買賣、合夥等法律關係,該物上保證人尚得依契約關係中之求償權、費用償還請求權等民法普通規定提出請求,且不受第879條所設限制,從而建立更全面之救濟架構。
為債務人設定抵押權之第三人代為清償債務時,該第三人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之債權。此觀民法第879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明。而就上開第三人即抵押人代為清償之同一債務另有人之保證且為多數時,該代為清償之抵押人依同條第3項所得請求多數保證人各償還其應分擔部分金額之計算,依同條第2項規定,係依保證人應負之履行責任與不逾債權額之抵押物價值或限定金額比例定之。準此,於抵押物之價值超過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且多數保證人各應負連帶保證責任時,因各保證人應負之履行責任與抵押人所應負之物上擔保責任,均為該主債務之全額,依該條增訂第2項規定所揭櫫之「物上保證人與保證人平等」原則,自應按抵押人及保證人之人數平均分擔主債務。至抵押人兼為連帶保證人者,因連帶保證人係以其全部財產對債權人負人的無限責任,已包含為同一債務設定抵押權之抵押物,故僅須負單一之分擔責任,始為公平(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204號)。
而如拍賣程序存在瑕疵,例如執行通知未送達抵押人、抵押權範圍不明、或拍賣公告金額顯失公允,第三人可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提出異議聲請救濟,或於程序終結前聲請停止執行,保障其對財產之最低防禦權。
若執行程序已終結,抵押人亦可就執行違法所生之損害,向國家請求國家賠償,或依民法第179條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規定對得利人追討不當利益。
在物上保證人取得代位求償權後,其權利性質與原債權人相同,得依同樣方式行使,包括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或提起債權人代位訴訟,並可對債務人名下其他財產聲請查封,實現原本因提供擔保而失去財產後的補償。
是以,第三人於抵押物被拍賣後,雖失去物之所有權,但並非權利之終結,其仍可依民法第879條承受債權人之債權,取得對債務人之求償權,並依同條第2、3項計算分擔比例向連帶保證人主張其應償還部分,倘其與債務人另有契約關係,並可從該基礎關係主張不當得利或費用償還,而若透過多元法律途徑保障其合法財產利益,使提供擔保之第三人於抵押物遭強制執行時,仍有制度性之救濟渠道得以主張權利。
-債務-債務擔保-抵押權
(相關法條=民法第879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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