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人異議之訴,最遲應於何時提出?

15 Jul, 2025

問題摘要:

第三人異議之訴最遲應於執行法院對該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前提出,而所謂「程序終結」係指執行已達成變價或目的完成為止,非指整體案件終結。第三人如自認對執行標的物享有排除執行之實體法上權利,應儘速蒐集證據並提起異議訴訟,切勿坐待程序完成後始行救濟,否則將面臨訴權喪失與權益無從主張之重大風險。為保障自身權益,當事人如收到查封通知或發現法院不當查封應立即諮詢律師並研擬提訴時機,以維實體正義與程序公平之平衡。

 

律師回答:

第三人異議之訴為強制執行程序中用以保障非債務人之第三人財產權的重要制度,其核心目的即在於排除對非債務人所有財產的不當強制執行。
 
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為被告。」
 
可知該訴訟之提出期限即以「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最後限度,若逾此時點則喪失救濟機會,因此何謂「強制執行程序終結」便成為判斷第三人異議之訴能否提起的關鍵。根據實務見解,強制執行程序之終結,應以「該執行標的物達成執行目的」為準,而非整體案件結束時間。
 
亦即,對特定動產、不動產、金錢或其他標的物之強制執行,一旦已完成查封、變價(如拍賣、標售)、價金分配等程序,並將標的處分完畢,即屬該標的之執行程序已然終結。
 
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所定第三人異議之訴,以排除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為目的,故同條所謂強制執行程序終結,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而言,對於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須進行至執行名義所載債權之全部或一部,因對於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達其目的時始為終結。(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920號判例參照)。
 
強制執行程序是否終結,應以該標的物之執行是否「全部或一部達其目的」作為標準,非指整體債權執行程序之終結。例如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名下三筆不動產進行拍賣,若其中一筆房地已完成查封拍定並發給權利移轉證書,即視為對該一筆標的物之執行程序終結,在此狀況下,若第三人主張該不動產為其所有,卻至拍定完畢後始提起異議訴訟,則將因已逾法定期限遭法院駁回。
 
同理,對動產之執行亦然,例如債務人使用之汽車遭執行法院扣押並移轉予他人後,即認為該動產之執行已終結,此時即使第三人能證明該車屬其所有,但如未於拍定前提出異議之訴,其請求仍不被法院受理,實務上曾有不少類似案例。
 
又如債權之執行,倘法院已將債務人應收金額扣押並交付給債權人,此即為執行目的已達,亦為程序終結,第三人不得事後提出異議。若是執行程序尚停留於查封階段,尚未進行拍賣、變價、分配等,則尚未構成程序終結,此時第三人仍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提起異議訴訟,主張該標的物為其所有或其上享有足以排除執行之權利。
 
實務上,常見第三人異議訴訟的主張權利包括所有權、典權、地上權、質權、留置權、不動產租賃契約之對抗效力、信託關係下的實質所有權等,前提是該權利具備「排他性」或「優先性」足以對抗債權人。若第三人僅具請求權或普通債權,原則上不構成足以排除執行的權利,法院將不予受理。
 
從程序上來說,第三人異議之訴為實體確認訴訟,應由主張權利的第三人對債權人(必要時加列債務人)提起,並負舉證責任。
 
當法院審理中認為其權利足以排除強制執行,將裁判撤銷對該標的物之查封、拍賣等執行程序;若第三人敗訴,則該標的物將繼續執行。需要注意的是,提起訴訟的時點若已遲於該標的物執行程序終結,法院將因程序法定期限已過而駁回,不問其主張是否有理。因此,第三人一旦知悉法院對其財產查封、扣押、拍定等情形,應即刻採取救濟行動,避免因遲誤喪失排除不當執行的機會。
 
值得一提的是,若因法院違反形式外觀原則而進行查封,如明知所有權登記屬他人卻查封非債務人財產,或因債權人提供不實資料導致誤查第三人財產時,第三人亦可向法院聲明異議或提起異議訴訟,若構成違法執行甚至可循國家賠償程序進一步請求損害賠償。

-債務-強制執行-執行救濟-第三人異議之訴

(相關法條=強制執行法第15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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