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人異議之訴,要如何運用?
15 Jul, 2025
問題摘要:
第三人異議之訴係強制執行制度下保障實體權利人之程序設計,其本質上係一種實體權利的確認訴訟,亦即以第三人之所有權、用益物權或其他對該物享有之優先權為依據,主張排除執行效果。其適用時機、程序規範與實務運用均已建立明確框架,第三人於執行程序發現其權利受侵害時應即行提起,並提出具體有力之證據,以期有效排除執行並保障自身合法權益,避免於法院拍賣、點交等後續程序發生不利結果,進而確保財產權之完整與程序正義之實現。
律師回答:
第三人異議之訴乃係強制執行程序中之重要救濟制度,其設計目的在於保護非債務人之第三人,倘其就執行標的物具有實體法上權利,足以排除該物遭受強制執行,則可提起異議之訴請求法院裁判,以阻止該項不當執行。
強制執行,應以債務人之財產為標的。惟強制執行重在迅速,執行法院就執行標的物是否為債務人所有,僅依外觀上事實認定,與實際未必符合。且債務人之財產,因第三人享有權利而不得執行者亦有之。
執行法院認定此種執行標的物屬於債務人之責任財產而對之執行。雖難指為違法,但係不當之執行,並使第三人實體上之權利蒙受損害,強制執行法第15條特規定:「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為被告。」許第三人本其實體法上權利所生之異議權,提起異議之訴,以謀救濟。
第三人若就執行標的物擁有所有權、質權、抵押權、租賃權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時,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此處所謂「強制執行程序終結」,係指針對特定執行標的物之執行程序結束而言,而非整體執行案件完全終了,故若債權人針對債務人其他財產繼續執行,亦不影響第三人針對原查封物提起訴訟之時效。
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第15條前段定有明文,本條所定第三人異議之訴,以排除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為目的,故同條所謂強制執行程序終結,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而言(司法院院字第2776號解釋意旨參照);復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條項所謂強制執行程序終結,係指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而言,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進行至執行名義所載債權全部達其目的時,始為終結。故執行名義所載債權,未因強制執行全部達其目的以前,對於某一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雖已終結,債務人自得提起異議之訴(司法院院字第2776號解釋、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判決要旨參照)。
此等異議權應於執行標的個別程序終結前行使即可。第三人異議之訴的實務應用,可見於債務人財產外觀雖屬其名下,實則屬他人所有或享有其他排他性權利之情形。由於強制執行程序重在迅速,法院於進行查封、拍賣等程序時,常僅依據不動產登記資料或實際占有情況作出判斷,若無人及時提出異議,法院將推定標的物為債務人所有而進行處分。
此一處理雖屬程序合法,惟對於真正權利人仍可能構成實質侵害,故設置異議之訴機制以利其主張自身權利並排除執行。實務上常見第三人提起異議之訴的情況包括:
其一,第三人主張查封的不動產實為自己所有,而僅因登記未辦理更名或係登記於債務人名下之形式所有;其二,查封物為第三人與債務人間之租賃物,且租賃關係依法有效且可對抗執行,若已交付使用且租期未滿;其三,動產為第三人所有,僅由債務人保管或暫時占有等。此等情形第三人可提出所有權憑證、買賣契約、租賃契約、公證書或其他足資證明其對該物擁有排他權利之證據,向執行法院聲請訴訟排除不當執行。
特別注意的是,若債務人亦否認第三人之權利時,第三人可將債務人列為共同被告一併處理,避免未來再生爭訟。根據強制執行法第15條後段之規定,即為防範債務人與第三人間可能對財產歸屬產生爭議,故允許第三人除對債權人提起訴訟外,亦得對債務人提起確認或給付之請求,使法院一併審理全部權利關係而作成終局裁判,達成程序與實體之統一處理。
另值得一提者,第三人雖有權提起異議之訴,但如係債務人為規避執行與第三人虛偽設立權利或移轉財產者,執行法院得不受其權利主張拘束,法院審理時亦會就當事人間是否存在通謀虛偽行為加以調查。若發現所主張之權利係虛偽或不具有實質基礎,法院即駁回訴訟請求,並可能視情節課予訴訟費用與相關責任。
再者,異議之訴提起後原則不停止執行,第三人若欲請求法院暫停執行程序,應於訴訟中提出聲請,法院得視其權利主張及證據程度,命其提供相當擔保後裁定停止執行。此為保障債權人執行利益與第三人權益間之平衡。
除此之外,法院於審理第三人異議之訴時,將依民事訴訟法之通常程序進行審理,當事人雙方應提出事實與證據,舉證責任原則上由第三人負擔,即其需證明自己對執行標的物享有實體法上排除執行之權利,並證明該標的物與債務人無歸屬關係。若其主張成立,法院將判決不得對該物實施執行;反之,如主張不成立,執行程序將繼續進行。
-債務-強制執行-執行救濟-第三人異議之訴
(相關法條=強制執行法第15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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