得以排除執行之權利才能提出第三人異議之訴?
15 Jul, 2025
問題摘要:
得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者,必須於強制執行程序尚未對執行標的物終結前,對該物具有實體法上之排除執行之權利,且該權利應具備排他性或優先性,如所有權、質權、租賃對抗權等,並非僅具債權或期待權即可提起。第三人應主動搜集證據、及時聲請排除,否則將面臨權利實質受損之風險。法院於審理時,將依法審查該權利是否足以排除執行,並在執行效率與實體正義間取得平衡。此制度之運作,不僅有助於保障無辜第三人之財產權益,亦有助於促進法院強制執行之正確與合法,為執行法中不可或缺之重要機制。
律師回答:
第三人異議之訴是強制執行程序中為保障第三人實體權益而設置的重要訴訟制度,其法源依據為強制執行法第15條,旨在防止法院對不屬債務人所有之財產誤為強制執行,致使真正財產權人蒙受不當損害。依該條規定,「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為被告」。
換言之,第三人之所以得提起異議之訴,須符合兩大要件:
一為對執行標的物具有排除強制執行之實體法上權利,二為在執行程序尚未終結之時點提出。至於何種權利可構成排除強制執行之基礎,實務與學說均認為以「對該標的物具備排他支配性或優先效力」為標準,包括所有權、質權、留置權、典權、不動產之抵押權、有租賃契約得對抗第三人者,皆有可能成立排除執行之基礎。
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190號判決即指出:所謂得以排除執行之權利,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質權、留置權等具有排他支配性者而言。若僅係一般債權,如買賣價金返還請求權,則因非具有對物效力,不足排除強制執行。例如某甲之財產遭法院查封,而實際該財產係由乙出資購置,僅登記於甲名下,乙若有足資證明該財產實為其所有,則乙得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排除對該物之執行。
此外,限定繼承人亦因其僅就被繼承人遺產負責,而對其固有財產不負清償責任,若法院對其固有財產執行時,亦可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提起異議之訴,見最高法院77年台抗字第143號與68年台上字第718號判決。
又如典型案例中,法人尚未完成設立登記,其所有財產暫以發起人或董事名義登記,若債權人據以查封,實質權利人得提出證據主張實質所有並排除執行。反之,若僅主張對該物具有請求移轉所有權之債權,如因信託或契約約定未及登記,尚未具備對抗第三人之效力,則無第三人異議訴訟之適格,見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190號判決。
強制執行程序終結與否,亦為能否提起異議訴訟之判斷基礎。強制執行程序之終結,係指對特定執行標的物之執行達成全部或部分目的,即法院已完成查封、拍賣、價金分配等程序。若第三人未於此之前提出異議,則無法再聲請排除強制執行。然而,若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因其僅係保全程序,程序結束即為終結,非得再依本案執行程序提起異議訴訟。
故如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2225號所言,第三人欲排除假扣押效力者,應於本案強制執行程序進行前即主張,否則即無餘地。另應注意,第三人異議之訴為排除執行而設,其本質屬於實體權利之確認訴訟,故舉證責任在於提起訴訟之第三人。
其應提出足以證明該標的物非屬債務人所有,或其具有優先於債權人受償之排除權利之具體證據,例如所有權登記證明、買賣契約、租賃關係、公證文件、登記資料等。若第三人主張所有權而無足資證明,或其僅具債權人地位、尚未完成對物效力者,法院將駁回其異議之訴。此外,強制執行程序重在迅速,法院於執行標的物之歸屬認定常以外觀主義為準,即以登記名義或實際占有為判斷基準,而不深入實體權屬之真偽。
此種制度設計乃在兼顧執行效率與司法資源,惟亦因此導致第三人有權利受損之風險,第三人異議之訴即為補救機制之一。司法實務對該制度亦反覆強調其救濟性與程序保障功能。
-債務-強制執行-執行救濟-第三人異議之訴
(相關法條=強制執行法第15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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