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制執行程序可以停止嗎?法院停止執行之擔保金如何計算?
問題摘要:
強制執行程序原則上不因債務人提訴即當然停止,必須經法院裁定,且須提出具體擔保。債權人若同意,則可簡易延緩;若無同意,則債務人須提供能補償債權人遲延損害之擔保金,始可聲請停止執行。擔保金通常依債權金額、法定利率及訴訟期間試算,且須一次繳納完畢。此一制度反映出法律對債務人救濟權與債權人受償權兩端平衡之考量,既不使債務人濫用訴訟拖延執行,也保障債權人合理預期之利益。債務人在面對執行風險時,應理性評估爭訟策略與財務能力,尋求適當之程序救濟,以保護自身權益並兼顧程序正當性。
律師回答:
強制執行一旦啟動,原則上不會自動停止,除非債權人同意或法院依法裁定停止。
實施強制執行時,若債權人同意,也可以不經擔保聲請延緩執行,依強制執行法第10條第1項,此一「債權人同意延緩執行」為法院得裁定延緩執行之前提,但其期間不得逾三個月,且得以再續行一次為限,逾期未聲請續行者視為撤回執行。若屬非債權人同意、而法院基於「特別情事」認定繼續執行顯不適當者,亦可依同條第3項裁定變更或延展執行期日,此屬法院職權所為,常見於債務人患病、災變、程序重大瑕疵等例外狀況。
實務中,債務人為避免財產迅速遭查封拍賣,往往會結合提起異議之訴與聲請停止執行,但在聲請前應先評估自身財力是否足以負擔法院核定之擔保金額,若經試算結果負擔明顯困難,則可改採其他抗辯方式處理,避免徒勞無功。
需提醒的是,擔保停止執行並非對執行程序的最終救濟,其作用僅為爭執訴訟期間之暫時中止,並不影響債權本身是否存在。債務人如最終敗訴,仍須接受執行之結果,且所提供之擔保金亦可能被債權人提取作為受償用途。
本案之核心並非單純「能否停止執行」,而在於債務人欲藉由停止執行以爭取訴訟時間,然必須理解「停止執行並不等於取消執行」,執行程序雖暫緩,但既存查封、假扣押、設定禁止處分登記等保全效果仍持續存在,財產仍被凍結,不得處分,債務人並非因停止執行而恢復完全自由支配財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規定,債務人若認執行名義存在法律上爭議,例如調解程序瑕疵、和解意思表示不成立、判決確定前事實已變更、已清償但未反映於名義、或名義本身可提起再審等,可選擇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再審之訴」、「撤銷調解」、「宣告和解無效」等救濟程序,並於救濟程序進行中向執行法院聲請「停止執行」。然停止執行需符合法院高度審酌標準,法院必須認為債務人之主張具有「非無理由之可能性」,且執行繼續將導致債務人遭受重大損害或難以回復之狀態,始有裁量空間准予停止。
換言之,擔保停止執行制度旨在平衡債務人救濟權與債權人受償權,避免債務人「先拖5年再說」而侵害債權人利益;同時也避免債權人立即執行而造成債務人權利無法回復。因此,就本案策略而言,債務人需先評估是否具有足以推翻或變更執行名義之法律理由,是否確實具有促使法院認為執行持續將造成不可回復損害之具體事證,並評估自身是否能負擔法院可能核定之擔保金額,再決定是否聲請停止執行。
若本案之訴訟主張僅為爭取談判或延遲執行,且確無提出實質否認債權之法定理由,則停止執行即便准許,查封效力仍繼續存在,財產仍然不得處分,並無達到「解除執行壓力」之效果。換言之,停止執行是爭取時間的手段,但不是解決債務的手段,亦非恢復財產自由之手段,僅在訴訟爭點具有真實勝算且債務人具備提供擔保能力時,方具實質意義。
因此,在考量是否聲請停止執行時,債務人除評估擔保金能力,亦應衡量提訴之勝算與實益,再決定是否啟動相關程序。實務操作面,債務人聲請停止執行時應附具異議之訴狀、確實陳述債務關係之爭點與理由,並就擔保金額提出建議數額或資力證明,俾使法院審酌之後作成裁定。法院核定擔保金後,債務人須限期繳納至指定帳戶,繳納完成始生停止效力。
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規定,債務人若對執行名義有疑義,可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再審、聲請撤銷調解、宣告和解無效等訴訟,並於訴訟進行中向法院聲請停止執行。法院若認為情況確有必要,得命債務人提出「相當且確實」之擔保金後裁定停止執行;此即所稱「擔保停止執行」,在無債權人同意情況下為唯一實質上中止執行之途徑。
所謂擔保金,係為確保債權人因執行中止而可能遭受之遲延損害能獲得彌補,其計算方式並無統一法定公式,然實務上法院多採「債權金額×利率×預估訴訟期間」作為推估基準。
然而實務上在債權人不同意之情形下,法院幾乎均要求債務人提出「相當且確實之擔保」,即所稱「擔保停止執行」,此為債務人欲實質取得執行暫緩效果之唯一管道。擔保金之本質為「遲延損害補償準備金」,目的在彌補債權人因執行遭中止而可能遭受之時間價值損失,並非罰金,也不是確定需支付給債權人的金額,最終是否需移作債權清償取決於訴訟結果。
法律未對擔保金額計算設明固定公式,少數法院可能因程序複雜、卷證調取困難、送達延宕等因素採取更長預估期間,擔保金可能提高至5年以上期利息計算,金額甚至超過原債權總額之部分比例。
此外,法院核定之擔保金必須「一次完納」,不允許分期、延繳或以未來收入抵充;繳納期限通常極短,常為裁定送達後3日至10日內,若債務人無法於期限內提出擔保,則停止執行之裁定不生保留效力,執行程序即自動持續進行,強制拍賣、扣押薪資、凍結帳戶等措施將陸續展開。故若債務人聲請停止執行之目的僅為「拖延時間」,而無實質救濟意圖或訴訟勝算,則停止執行制度無法提供真正利益,且反可能使債務人因未能準備擔保金而浪費程序機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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