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制執行扣薪之範圍及金額上限為何?

15 Jul, 2025

問題摘要:

法院在進行扣薪時,必須保留債務人最低生活費用並兼顧其家庭扶養負擔,除非債務人主動隱匿財產或惡意逃避清償,否則不能全面扣押。債權人雖享有債權實現之正當性,但仍須尊重債務人之生存權與基本生活保障,此即現行法律在強制執行與基本人權之間取得的平衡。債務人如遭扣薪應先確認法院扣押命令內容及金額計算方式,若有疑義,可依法聲明異議以爭取自身保障。

 

律師回答:

債務人遭強制執行時,薪資扣押是法院常用的手段之一,在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薪資的情況下,扣薪雖是常見且有效的執行手段,但法律對於可扣押的薪資金額設有明確的上限與保障原則,以兼顧債權人債權實現與債務人基本生活權益。

 

強制執行法第115-1條第2項規定,自然人因提供勞務所得之薪資報酬屬於繼續性給付債權,於強制執行時原則上不得逾各期薪資三分之一,意即債務人每期薪資最多僅能扣押三分之一,其餘部分必須保留,作為債務人維持生活所需。同條第3項進一步規定,法院如認為債權人與債務人之生活狀況有失公平時,得斟酌例外突破三分之一的比例限制,但即便如此,仍應預留債務人維生所必需的費用,以避免因執行造成債務人及其家庭生活困頓。

 

但現行法制已明確保障債務人與其共同生活親屬的最低生活費用,避免債務人因被全面扣薪而失去基本生存條件。根據強制執行法第122條規定,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福利津貼、社會救助或補助,以及社會保險給付或對第三人債權中屬於維持生活所必需的部分,均不得為強制執行。

 

強制執行法第122條係為平衡債權人實現債權之利益與債務人基本生存權之保障而設,明文規定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福利津貼、社會救助或補助,因為具有維持社會基本安全與照顧弱勢之功能,明確排除於強制執行之範圍,亦即任何債權人即使擁有確定執行名義,也不得對債務人已領取之補助款進行扣押。

 

再者,對於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例如勞保年金、職災給付、失業給付、國保年金等,或債務人對第三人所擁有的債權,如其性質屬於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需者,同樣不得為強制執行。此規定核心意旨即在於維護債務人及其家屬最低生活所需,使其於債務清償壓力之下仍能維持基本生活條件,不至陷於絕對貧困。

 

關於「生活所必需」之標準,條文第三項特別指出,其計算方式為當年度由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公告之當地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金額乘以1.2倍,例如台北市112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9,013元,乘以1.2即為22,816元,此即債務人本人每月應保留之基本生活費用。若債務人尚有共同生活之配偶、子女、父母等扶養對象,其所需生活費亦得依此基準,按比例納入保留範圍,例如扶養1人即再加一份同等金額,扶養2人則再加兩份,依此類推。

 

此外,該條文第四項明定,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需金額之計算,應準用第三項標準,並視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調整。換言之,若債務人與被扶養人僅部分共同生活,或扶養比例依法有分配者,則不應全額計入生活保留費中。針對本條所設保護機制,法院仍可依個案具體情形作出調整,第五項授權法院得視債權人與債務人生活狀況及其他具體情事,若認按前述公式計算有失公平者,不受前開限制,惟仍應為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家屬保留足以維生之生活費用,以免執行行為反致基本生活難以維持。此亦為司法實務處理上極為重要的酌量空間,確保執行行為不致違反比例原則與社會正義。

 

依強制執行法第122條規定,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如屬生活所需者不得執行,但若債務人從事勞務所得之工資非全數均屬生活必需費用,如去除生活所需後尚有餘額,該餘額即不受保護限制,法院得據以執行,實踐上即會斟酌債務人實際生活開支與薪資結構加以計算與核定。是以,法院針對薪資扣押命令核發時,亦應詳為計算債務人之收入與各項生活負擔,債務人若認法院所認保留生活費計算錯誤,或扶養親屬數額有誤,亦得依法提出異議聲明,由法院再審酌調整(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683號判決)。

 

而關於所謂「生活所必需」的具體金額,則以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乘以1.2倍為基準計算。債務人薪資若屬維持生活所需,應排除在強制執行範圍之外。實務上,扣薪程序由法院核發扣押命令,交由債務人任職機構依命代扣,每月按核定金額分期執行,直至債務清償或案件結束。

 

若債務人認法院扣押金額有誤或生活所需未被妥善計算,亦得提出異議聲明,由法院重新審酌後調整扣押比例。此外,扣薪範圍的計算不僅考慮債務人收入,也會將其法定應繳納之所得稅、勞健保費等納入計算,在減除上述扣項後,再評估可扣押的餘額是否在法定上限內,以維護債務人尊嚴與基本人權。

 

值得注意的是,目前雖以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作為生活所需的保障基準,但各縣市間之生活成本差異甚鉅,實務上亦有對未納入直轄市之高生活成本地區(如新竹市)產生保障不足之問題,引發實務檢討空間。

 

按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福利津貼、社會救助或補助,不得為強制執行,100年6月29日修正公布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為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福利津貼、社會救助或補助,多為政府照護社會弱勢族群之措施,俾維持其基本生活。各相關法規雖多明定依法請領各項現金給付或補助之權利,不得扣押、讓與或供擔保,但該等權利實現後,如仍予強制執行,有違政府發給之目的,宜明定債務人依法領取之該等津貼、救助或補助,不得為強制執行。又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或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如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亦有明文。所謂維持債務人及其家屬生活所必需之計算標準,係指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其最低之生活,在客觀上不可缺少者而言。是否生活所必需,應就債務人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其共同生活之親屬人數及當地社會生活水準等情形認定之,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65點第3項亦有明文。強制執行法第52條規定乃屬強制執行法第二章第二節對於動產執行之規範,如係依同法第二章第五節對於其他財產權之執行,並不準用該第52條之規定,是關於同法第122條第2項所指「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即應實際斟酌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日常生活必需之費用而予以酌留,而非逕依同法第52條第1項規定,僅酌留2個月間生活所必需之金錢。(臺灣高等法院105年抗字第625號民事裁定要旨)

 

強制執行法第122條制度設計展現對弱勢債務人基本人權保障之重視,不僅對社會補助款、社會保險給付及必要債權予以保留,更進一步建立以當年度最低生活費×1.2倍作為基本生活保護基準,並配合法院酌量機制與異議程序,形塑一套具彈性且具體可操作之執行保留制度,避免執行機制過於機械化而侵害債務人生存基本權益,亦有助維持執行制度之正當性與社會接受度。然目前制度仍有檢討空間,特別是各縣市生活費落差過大,且未考量實質物價指數差異,新竹市、新北市等生活成本高地區卻被適用同於低生活費地區之標準,顯有不符公平原則,實有賴主管機關進一步修正改善,以符合社會實況及法律公平原則。

-債務-強制執行-執行標的物-金錢請求權-薪資執行

(相關法條=強制執行法第52條=強制執行法第115-1條=強制執行法第12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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