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制執行什麼情形下可以聲請停止?

15 Jul, 2025

問題摘要:

強制執行程序雖係保障債權人實現權利的重要手段,但為兼顧債務人基本生存保障、程序公平與財產保全之平衡,於法律上設有數項停止執行之制度與程序。實務上債務人或第三人若欲停止執行,應提出具體法律依據與相關證明文件,法院會視其是否屬於法定可聲請停止之類型,並綜合考量債權人損害、執行進度、程序利益衡量、提供擔保能力等因素後裁定是否准予。債務人如已聲請更生或清算,則應及時聲請第19條保全處分或確認已生裁定效果,並將裁定副本送達執行法院停止強制程序,避免資產流失與方案無法執行之風險。至於債權人則應留意債務人是否藉聲請停止執行拖延清償,必要時可提出異議或請求法院限期履行擔保義務,以維護債權之實現時效與完整性。
 

律師回答:

強制執行雖為法院保障債權人權利的重要程序,但並非一經啟動便不可中止,法律制度設有多項條文,使債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得於特定情況下,聲請法院裁定停止強制執行,以防止執行濫用、確保公平與程序保障。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及相關實務見解,強制執行可以聲請停止的情形主要包括:
 
程序救濟中斷效力:
當債務人或第三人依法提出回復原狀之聲請、提起再審之訴、異議之訴、聲請對和解為繼續審判、提起撤銷或宣告調解無效之訴、對許可強制執行裁定提起抗告等訴訟行為,雖不當然發生停止強制執行之效果,但債務人得向法院聲請裁定停止執行,法院得視情節酌定相當且確實之擔保,由債務人提供後裁定停止執行。此時所提供的擔保金,主要目的在於保障債權人因執行延遲所受損害,法院於核定金額時並非直接對照債權數額或標的價值,而應斟酌債權人因執行中止所失利益,如原可即時變價受償、占用標的物期間損失等,並衡量是否有替代性擔保、執行困難程度等。
 
債務人若主張強制執行程序已違反法定程序、執行名義無效或標的非其所有、或第三人主張對執行物有優先權利時,得依法提起執行異議或第三人異議之訴,並得聲請法院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此類異議若經法院認為其主張具顯見可能性成立,且停止執行對債權人損害尚可控制,則得斟酌是否命提供擔保,准予停止執行。實務上常見如扣押不動產期間,第三人提出其為實際所有人且未登記時,即可聲請停止拍賣程序至爭議釐清為止。
 
若債權人於聲請執行後與債務人達成協議,例如分期清償、和解付款,雙方對履行已有共識,債務人可檢具協議書向法院聲請停止執行。此外,若債務人證明標的已清償、法院對同一債權重複執行、或執行法院與聲請法院不一致,亦可依法提出聲明異議或聲請停止執行。
 
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債務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強制執行須知第6點第3項)。
 
次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於一定情形下,法院因債務人之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而債務人本此裁定所供之擔保,係以擔保債權人因債務人之聲請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為目的。故法院於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就擔保金額與債權人因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間之聯繫,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債權額為依據。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包括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 號、87年度台抗字第529 號、91年度台抗字第429 號及92年度台抗字第480 號裁定要旨參照)。
 
更生或清算聲請中之保全處分:
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債務人於聲請更生或清算後,尚待法院裁定是否開始程序前,為防止債務人財產散逸或債權人先行個別清償,法院可依利害關係人聲請或職權裁定停止所有強制執行程序。此處所稱利害關係人包含債務人本人、其他債權人、家屬或法院認為有適格關係之第三人,並不限於原執行事件當事人。該保全處分之裁定,原則上效力為60日,必要時得延長一次至多再60日,若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該保全處分即自動失效,強制執行亦改以依該程序進行受償分配,無擔保債權人須依更生方案依比例清償,有擔保債權人則得保留優先受償地位,不受清償比例限制。若聲請更生遭法院駁回確定,該保全處分即失效,原強制執行程序得續行。
 
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保全處分,其立法意旨乃以: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後,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前,必有一段審理期間,此期間若任令債權人個別行使權利或債務人自己處分財產,恐致債務人之責任財產散逸或營業更生之可能性受妨害等情事,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因此賦與法院在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於第一項規定範圍就債務人之財產為必要之保全處分,以利更生或清算。是依同條項第三款對於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所定保全處分,係為避免強制執行程序繼續進行將有礙於更生或清算程序中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妨害債務人重建更生之機會,始予停止其執行程序,以待法院就聲請更生或清算裁定。若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則債權人依更生或清算程序行使權利,若聲請更生或清算經駁回裁定確定,則執行程序繼續進行。並非謂本於該款之保全處分裁定即可將已有效進行之強制執行程序胥以撤銷。原法院本此為再抗告人不利之判斷,於法並無可議。末查系爭不動產之第一順位抵押權人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既已向執行法院提出國民住宅之買賣契約書、貸款契約書陳報債權在案,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即應視同已參與分配之債權人。且系爭保全處分裁定理由第三段亦載明:現執行債權人(含併案債權人)有無擔保權利者及有擔保債權人,為維護無擔保債權人之公平受償權利,就無擔保債權人部分自應停止(如已拍定,無擔保債權人不能受領,應依更生方案辦理),有擔保債權人不受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拘束,自無停止必要等旨。再抗告人徒以抵押權人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既未行使抵押權參與分配,本件執行即無優先受償權之債權人,無擔保債權人續行並無實益,應予撤銷原拍定程序等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4號民事裁定要旨)
 
債務人生活困境救濟:
如執行標的涉及債務人之必要生活物品或收入,債務人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22條主張執行違反生活所需比例限制,聲請排除執行或停止執行。例如每月薪資遭扣押比例逾三分之一、未留足基本生活費者,債務人得聲明異議,法院審酌生活困難情形,得命債權人調整扣薪比例或停止執行。
 
程序暫緩與政策性中止:
若遇重大災害、政策規劃性暫停或法令授權性中止情形,例如防疫期間政府公告暫停特定強制執行,法院可依行政機關指示或自行判斷就特定類型執行案全面暫緩處理,此屬制度性或非常態性例外情況,執行法院多於公告期間全面停止送達與拍定活動,俟條件恢復後再續行。

-債務-強制執行-執行程序-停止強制執行

(相關法條=強制執行法第18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8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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