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物之交付請求權如何執行?
14 Jul, 2025
問題摘要:
物之交付請求權之執行實務繁瑣而多樣,惟透過法定程序與法院裁量可有效保障債權實現,實為債權保障機制不可或缺之一環。
律師回答:
物之交付請求權之執行,係指債權人持有具有執行名義之文書,例如確定判決、公證書或其他法律明文規定之可執行憑據,內容為命債務人交付特定之物,如動產、不動產或其他特定物,當債務人不履行交付義務時,債權人即得依法向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以實現其請求權。
關於物之交付之執行方式,實務上可區分為三類:其一為動產之交付,其二為不動產之交付,其三為占有該物之第三人時之交付執行。
依強制執行法第123條規定,若執行名義命債務人交付一定動產而其仍不交付者,法院得逕行取交予債權人;若該動產為書據、印章等憑證,法院亦可依強執法第121條公告其無效,並由法院製作證明書代替原物,發給債權人。此即所謂「擬制物之交付」,以防債務人藏匿或損毀該物而阻礙執行。若標的動產不易搬運或體積龐大,法院於查封後可交由債權人或債務人或第三人保管,視情形而定。
再者,若債權人主張的是不動產之交付,例如返還房屋或土地等,則依強執法第124條規定,法院得命書記官、司法警察等解除債務人之占有並交予債權人。若債務人日後重行侵占,債權人仍可再度聲請執行,且法院可對重複執行部分再行徵收執行費。至於執行名義所載之標的為船舶、航空器或建造中之船舶時,亦準用不動產交付之規定處理。
此一方式強調實體之占有移轉,確保債權人對特定物實際控制。進一步而言,如所請求交付之物係由第三人占有,則依強執法第126條,法院應以命令將債務人對第三人之請求權移轉予債權人,俾利債權人逕向第三人請求交付。此種情形多見於倉儲業者、保管人持有情形,例如債務人之貨品寄存於倉儲業,法院可直接命倉儲業者將該貨品交由債權人領回。
另依第128條規定,若交付義務屬於債務人應為之行為,且不能由他人代履行,例如僅債務人本人可進行之物件辨認、密碼提供等,法院得先定期間命債務人履行,屆期未履行時,法院得裁處新台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之怠金,此種怠金為一種行政性之制裁手段,旨在促使債務人履行交付義務。
實務上,債權人聲請物之交付強制執行時,應提出原執行名義及相應證據資料,載明應交付物品之種類、數量、所在地、性質及其他必要資訊,並指明是否為債務人本人占有,或由第三人實際保管。法院受理後,會指定執行日,書記官或司法事務官得攜同警力、工具及搬運人員至現場實施強制取交,必要時法院亦可進行現場筆錄製作、照相錄影等以證明執行過程之合法性及完整性。至於交付後之物品保管、價值保存、後續使用等,依照執行法院之指示辦理,如發生爭議,得依民事訴訟法之程序另行提起確認訴訟。
倘若執行過程中遭遇債務人抗拒、拒絕開門或妨害執行,法院可依強執法第3-1條命司法警察強行開鎖入屋執行,或對妨害執行之人為警告、驅離或處以罰鍰。物之交付請求權不僅具體表現債權人之實體權利,也考驗法院執行系統之效率與合法性,在法治社會中,唯有透過有力的強制執行制度,方能確保人民權利真正落實於現實生活中,不致僅止於紙上之勝訴判決而無法兌現其利益。
最後,應注意若債務人係公法人或具特殊身份者,部分物之交付可能涉及特別程序或限制,例如公有不動產之移轉應經主管機關同意,或軍事設施、學校、醫院等特殊用途建物之強制交付須依特別法辦理,因此債權人在聲請執行前應審慎研析標的物性質、實體法規及可執行性,避免聲請執行後無法實現目的,徒耗時費力。
-債務-強制執行-執行標的物-物之交付請求權
(相關法條==強制執行法第3-1條=強制執行法第121條==強制執行法第123條=強制執行法第124條==強制執行法第126條=強制執行法第128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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