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扣押、假處分之執行方法為何?
14 Jul, 2025
問題摘要:
假扣押之執行為「查封性質」明確,目的在凍結財產而非滿足債權,執行程序亦較為標準化;假處分之執行則更具彈性與針對性,因其保全之標的多屬非金錢請求或使用、狀態維持請求,執行手段須視實際爭議與保全需求個別設計。兩者共通之核心在於「未來強制執行的可能性與效果保障」,以使訴訟結果具有實際執行力與可期待性。
律師回答:
假扣押與假處分為我國民事訴訟程序中保全程序的重要類型,其共同目的是在本案判決尚未確定前,防止債務人脫產或改變事實狀態,致使債權人將來的強制執行陷於困難。兩者經法院裁定准許後,得作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且執行不待裁定確定即可為之,然如裁定附有擔保條件,仍須供擔保始可執行。假扣押係以金錢債權為基礎,例如貸款、貨款、租金等請求之保全,其執行方式主要為查封債務人財產,如動產、不動產或其他財產權,惟並不進一步拍賣變價,而僅係剝奪債務人對該財產之處分權,以維持財產現狀。
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規定,假扣押之執行須與裁定送達同時或在送達前為之,若先執行後無法送達而又未聲請公示送達者,法院應撤銷該執行,且債權人收受裁定逾三十日者,不得聲請執行。
假扣押之執行方法,對於動產,得查封並指定保管人,如動產有價格減損或保管費用過鉅情形,法院得依第134條聲請或依職權定期拍賣並提存拍賣價金。對於不動產之假扣押,依準用規定以揭示、封閉或登記方式為之,禁止債務人移轉或設定負擔;對於第三人占有之債權、存款、薪資、股利等其他財產權,法院依第135條發出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處分或收取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扣押所得金錢依第133條規定應提存,不得逕付債權人,待本案勝訴並取得執行名義後始可請求分配。至於假處分,其性質較假扣押為廣,可用於金錢以外之請求,或請求法院就特定法律關係作暫時處分。
假處分分為兩類:一為「禁止變更現狀」型假處分,常見於物權移轉爭訟時請求禁止登記或處分;二為「定暫時狀態」型假處分,常見於租賃、通行、共有物使用等紛爭,請求暫時維持使用、通行、交付等狀態。
假處分執行方式依裁定內容而定,若涉及系爭物之管理,法院應依第137條選任管理人並命其占有;若係命令或禁止一定行為者,法院應依第138條將裁定送達債務人;若係禁止設定、移轉或變更不動產權利者,依第139條應揭示裁定;其餘未特別規定者,依第140條準用假扣押或其他相關執行規定。
此即說明假處分在形式上並無固定執行方法,而係視債權人請求內容、保全權利性質及具體事實情形,由法院裁量決定應採取何種方式,例如可能為實體移轉禁止、登記禁止、占有移轉、行為命令等。
-債務-強制執行-執行名義-保全處分
(相關法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強制執行法第133條=強制執行法第134條=強制執行法第135條=強制執行法第136條=強制執行法第137條=強制執行法第138條=強制執行法第139條=強制執行法第140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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