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錢請求權之執行方式大致為何?
14 Jul, 2025
問題摘要:
金錢請求權之強制執行乃民事債權實現之核心機制,貫穿法院裁判力與執行力間之橋樑,其程序規範詳密,債權人應熟悉各項執行方式與應備文件,並審慎查明債務人資產現況,以提升執行效率與成功率。金錢請求權之執行範圍包含債務人名下各種財產權益,法定程序除明訂公告、拍賣與扣押命令之適用方式外,並對於涉及公共機關財產之執行設有限制與特別程序。
律師回答:
金錢請求權之強制執行係指債權人依執行名義,依法對債務人財產進行強制處分,以實現其金錢債權。其核心在於以債務人之責任財產為共同擔保,以償還其全體債權人。責任財產之範圍包括債務人對於動產、不動產、船舶、航空器、其他財產權及一定條件下之公法人財產等,執行程序與方式則因財產類別而異。
金錢請求權之強制執行,為債權人透過法院強制手段,實現其對債務人之金錢債權的一種法律程序,其最基本結構包括三個階段:第一為查封(或扣押),即將債務人之財產依法標示或限制處分,民法,在抵押物之查封固有正確稱「查封」者(如民法第881條之12第6款),然亦有稱「扣押」者(如民法第863條、第864條)。;第二為換價,即將查封財產轉換為金錢;第三為滿足,即將拍賣所得依債權比例分配給債權人。對於不同種類財產(如動產、不動產、其他財產權),其執行方法有所差異,但皆遵循上述通則。
首先,債權人須向具有管轄權之法院提出強制執行聲請書狀,內容應載明當事人、執行名義(如確定判決、公證書等)、聲請標的及理由,並附具相關證明文件。金錢執行對動產及不動產執行之第一步,
動產
動產須以標封、烙印或火漆印或其他足以公示查封之適當方法揭示(強執第47條第1項)針對動產的執行,例如冷氣、保險櫃,一般常見的像是債務人仍在使用的車輛或是債務人製造、進口的商品、貨物等,先由司法事務官、書記官到現場查封、貼封條,將動產交給保管人,保管人可以是債權人、債權人指定之第三人,如經債權人、債務人同意,亦可由債務人保管,債務人為保管人時可於無損查封物之範圍內使用查封物,但不可以將查封物出售、贈與、丟棄等行為。因為車輛可以任意移動,如果債務人將車開走了,債權人、執行人員必須找到車輛所在地才能查封。查封後再由法院定拍賣日期,由多數人在動產所在地公開競爭出價應買,應注意的是債務人及法院執行人員均不可以應買。
對於動產之強制執行,應依強制執行法第64條規定,由執行法院先期公告拍賣,公告內容應包括拍賣動產之種類、數量、品質等應記載事項,拍賣原因、時間及地點,閱覽拍賣物與查封筆錄之處所與時段,價金之交付期限,及有無應買資格或保證金之規定等,以確保公開、公平之程序與債務人財產價值之最大化。動產拍賣以現場競價或其他方式進行,拍賣所得扣除執行費用後,依債權比例分配予債權人。
拍定後由拍定人支付價金給法院,再由法院通知債權人領取,動產只會進行2次拍賣程序,若再行拍賣仍未拍定,且依一般情行認為難以賣出,債權人也不願意承受時,法院就必須撤銷查封並將該動產還給債務人。
法院審查無誤後,即開始強制執行程序。若為動產之執行,法院會由司法事務官或書記官至現場查封,貼上封條,並指定保管人管理該動產,保管人可為債權人、第三人或債務人。債務人如為保管人,原則上不得處分查封物。
動產查封後,法院訂定拍賣日期公開拍賣,若兩次拍賣皆無人應買且債權人亦不願承受,法院應撤銷查封並歸還原物予債務人。不動產執行則相對嚴謹,須先辦理查封登記,並以揭示、封閉或追繳契據方式查封;實務上多以張貼查封公告於不動產大門為主。
不動產的強制執行
不動產則須以揭示、封閉或追繳契據之方法行之(強執第76條第1項),特稱「查封」;對於其他財產權執行之第一步,因非以封條等之揭示方法者,
不動產執行的部份是最為常見,也是最具價值的財產,且現行法有規定禁止超額查封,例如乙向甲借300萬,乙有存款500萬和房子、土地,債權人甲聲請查封時以存款即為已足,就不可以再查封不動產。不動產查封時法院會先命地政機關作查封登記,另外再以三種方式:揭示、封閉、追繳契據進行查封,實務運作上以揭示為主,將法院的查封公告張貼在不動產所在地,例如查封房屋時,將公告貼在大門或屋內,即生查封效力。
對於不動產之執行,依第81條規定,法院同樣須進行拍賣前公告,公告事項則更為詳盡,包括不動產之所在地、種類、實際狀況、占有情形及其他足以影響交易安全之特定資訊如海砂屋、輻射屋、曾發生非自然死亡之情形等,並應列明拍賣原因、日期、地點、最低價額、交價期限、保證金額與閱覽筆錄之相關安排。不動產拍賣如以投標方式進行,則須公告開標之時間與場所。拍賣若無人投標,法院將依程序逐次減價重新拍賣,若屢拍不成,最終將撤銷查封,恢復債務人之處分權。
不動產的拍賣程序較為詳細,法院會先指定民間鑑定人進行鑑價、核定最低價額並指定首次拍賣日期,如果該不動產有其他抵押權人或共有人,法院會通知抵押權人行使抵押權,或通知共買人是否優先承買,且應買人須繳納一定金額的保證金,若首次拍賣無人應買,法院會減價後訂二拍期日,如果仍無人應買,會再減價、訂三拍,三拍仍無人應買時,法院會定三個月的特別變賣期間,所為「特別變賣」是指依通常拍賣程序難以找到應買人,因此公告期間由應買人直接向法院表示應買,不必經過公開競價或投標程序。若特別變賣無人應買,會再減價進入四拍,到了四拍仍無人應買時,將視為撤回該不動產的執行。
查封後法院會進行鑑價、核定最低價額並訂定拍賣日期。拍賣前法院將通知其他抵押權人及共有人是否主張權利或承買。首次拍賣如無人應買則減價再拍,三次拍賣後仍無人應買則啟動特別變賣程序,若特別變賣及第四拍皆未成功,法院即撤銷執行,恢復債務人處分權。
船舶及航空器:
對於船舶及航空器之執行,依第114條及第114-4條之規定,船舶係依海商法登記者準用不動產執行之規定,建造中之船舶亦同,而航空器則準用船舶執行規定,因此其執行方式與不動產相近,需公告、鑑價與公開拍賣。
其他財產權:
其他財產權如存款、薪資等債權則以扣押命令為執行方式,法條稱為「扣押」而非「查封」。法院發出扣押命令通知第三人(如債務人之雇主或銀行)不得支付債務人應收款項,並移轉該筆金額至法院以供償還債權。若債權人為多數,法院會製作分配表,依債權額比例分配金額。強制執行涉及金錢之轉換與分配,若債務人無資產,債權人縱有執行名義亦無實益。係以扣押命令(又稱禁止命令)為之(強執第115條第1項),故不稱查封,另稱「扣押」。
對於其他財產權之執行,特指債務人對第三人所享有之金錢債權(如薪資、存款、租金、債券、股利等),強制執行法第115條規定應由執行法院對債務人發出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處分該債權,並禁止第三人清償予債務人。法院得另發移轉命令,將債務人對第三人之請求權直接轉為債權人所受償之標的。此類執行尤常見於債權人對債務人薪資所得或銀行存款之扣押,執行法院並可命第三人協助執行程序。
公法人財產
對於特定公法人財產之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22-1條及第122-2條設有限制規定,原則上債務人若為中央或地方政府機關或依法設立之公法人時,雖仍可實施金錢請求權之強制執行,但不得適用第二十條至第二十五條關於一般財產保全與執行之規定,亦即不適用查封、扣押等通常執行手段。然而例外情形下,若公法人係金融機構或非直接關係人民生活所需之公用事業機構者,則不受本節限制。法院對此類債務人應先發執行命令,限其於三十日內履行債務或將金錢轉交法院,由法院轉交債權人,如其未依限履行,且應付款項已有預算編列者,法院即得逕向其主管公庫執行。此種設計兼顧政府機關財政穩定與債權人受償權益之平衡。
故實務上債權人往往須自行調查債務人之財產,例如透過稅務資料、金融查詢、徵信社協助等方式,在掌握資產資訊後再向法院聲請執行,以提高成功率。聲請時尚須繳納執行費,金額原則上依請求金額千分之八計算,若未滿新台幣五千元則免繳。法院若命預納而債權人未繳納,法院可裁定駁回執行聲請。當債務人死亡時,執行程序仍可進行,並由遺產管理人、遺囑執行人或法院選任之特別代理人代為應訴,維持程序不中斷之目的。
-債務-強制執行-執行標的物-金錢請求權
(相關法條=強制執行法第47條=強制執行法第64條=強制執行法第76條=強制執行法第81條=強制執行法第114條=強制執行法第114-4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強制執行法第122-1條=強制執行法第122-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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