執行標的是什麼?應如何記載於聲請狀?
14 Jul, 2025
問題摘要:
執行標的即為法院強制執行之實際對象,記載得愈具體清楚,愈有助於法院迅速查封並保全債權人利益。倘若債權人聲請狀中對執行標的未盡說明或不明確,法院將命補正,影響執行進度甚至駁回聲請。基於強制執行以保障債權實現為目的,債權人應確實掌握債務人財產狀況、熟悉執行規則並依法提出聲請,方能有效行使其私法上權利。
律師回答:
在強制執行程序中,所謂「執行標的」即指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扣押、查封或變價以滿足其債權之財產或行為內容。就金錢給付義務而言,執行標的為債務人可供執行的財產,如動產、不動產、船舶、航空器、存款、股權、薪資等;就非金錢給付義務而言,則為債務人應履行的具體行為事項,如遷讓房屋、交付物品、拆除建物、返還子女、履行契約行為等。
強制執行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時,應以書狀表明「請求實現之權利」,第2項則規定書狀「宜」記載執行標的物,雖屬建議性記載,惟若無具體聲請執行對象,法院將無從著手執行,實務上仍須盡量詳實記載。即使債權人未記載或記載錯誤,只要債務人有財產可供執行者,法院亦不得逕以標的記載不符而駁回聲請。惟執行法院通常仍會要求債權人補正、具體指明標的,方能進入程序。
按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應依強制執行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二款規定,以書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與「請求實現之權利」,至於「執行之標的物」依同條第二項規定,既僅係聲請狀內宜記載事項,則債權人縱未於書狀記載執行之標的物或記載有誤,仍難謂其強制執行之聲請不合法。況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倘債務人無財產可供強制執行,或雖有財產經強制執行後所得之數額仍不足清償債務時,執行法院應命債權人於一個月內查報債務人財產,債權人到期不為報告或查報無財產者,應發給憑證,交債權人收執,載明俟發見有財產時,再予強制執行。且債權人聲請執行,而陳明債務人現無財產可供執行者,執行法院得逕行發給憑證,同法第二十七條亦定有明文。於此情形,執行法院自不得以債權人聲請狀所載執行之標的物不存在或非債務人責任財產為由,逕予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753號民事裁定)
記載方式上,對於動產,應敘明物品種類、數量、價值、所在地;對於不動產,應具體記明地號、建號、門牌、權狀資訊等;車輛則應註明車牌號碼與車輛種類、停放位置;存款則需註明銀行、分行名稱與帳號或戶名資訊;如係股份或證券,應載明股票代號、股數及所屬集保帳戶資料。非金錢給付則應詳載執行名義中記載之義務內容,例如交屋、遷讓房屋或物之交付等,內容須與執行名義記載內容相對應且具體明確。
若債權人無法得知債務人之具體財產標的,則得依稅捐稽徵法第33條第1項規定,持執行名義向國稅局聲請調取債務人最新申報財產及所得清單。此類清單為前一年度資料,具有時間落差,雖然欠缺即時性,仍為尋找執行標的之實用工具之一。
此外,債權人亦可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一併請求法院協助調查債務人之財產狀況,包括:一、查詢郵局存款,需繳納調查費新台幣100元;二、查詢勞健保投保紀錄,用以查明債務人是否於特定雇主處有薪資收入,目前不收費;三、查詢集保帳戶資訊,需繳納調查費新台幣300元,如發現債務人名下有股票或基金,法院可逕行扣押處分。法院據此將函請相關機關配合,得以確保執行對象真實存在並可被變價清償。至於執行標的之範圍,強制執行法第53條另規定不得作為執行標的之物品,例如:生活所必需之日用品、祭祀用品、未發表著作或發明、依法須設置之災害防止設備等,屬法律所明定之限制標的,不得聲請查封或扣押,即使標的存在,法院亦不得據以強制執行。
再者,雖然強制執行法第19條與第20條授權法院得依職權調查債務人財產或命債務人提出財產報告,但實務上法院多要求債權人先查報具體標的,並提供初步財產資訊後,始得進一步展開查封、扣押、拍賣等執行行為。若債權人查無標的或債務人確無財產者,則依強制執行法第27條規定,法院得發給憑證,註明待將來發現債務人財產時再行聲請執行,作為日後保留執行權之依據。
因此,聲請執行之聲狀中對於執行標的之記載,應儘可能具體詳盡,俾利法院審核並迅速展開執行作業。建議聲請人事前整備債務人財產資訊,並依強制執行法、相關行政命令與實務操作要件提出完整聲請。若執行標的涉及跨縣市、不動產共有或特殊標的如智慧財產權,則更應諮詢律師協助準備相關文件與調查資訊,避免程序瑕疵導致駁回或無法執行。
-債務-強制執行-執行標的物-
(相關法條=強制執行法第5條=強制執行法第27條=強制執行法第53條=強制執行法第19條=強制執行法第20條=稅捐稽徵法第3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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