執行過程中,債務人要求和解並分期付款,債權人答應後應如何處理?
14 Jul, 2025
問題摘要:
債權人於執行程序中,基於制度設計及實務考量,並非不得接受債務人和解請求,惟應掌握法定延緩上限及聲請撤回之法律效果,避免陷入程序停滯或失去既得利益之風險,並應就債務人還款能力、誠信程度與清償條件綜合評估,必要時結合其他民事手段(如起訴確認債權、聲請假扣押或強制執行新協議等),方能在保留債務人籌資機會的同時,確保債權最終得以實現。債權人如對債務人償還能力有合理信賴基礎,願意在法律框架下作出讓步,則無不可,然其妥協所需承擔之風險亦應預先評估清楚,避免再次陷入追償無門之境。
律師回答:
債權人於聲請法院強制執行過程中,若債務人主動提出和解要求,表示願意在一定期間內分期清償債務或暫緩執行程序,以圖保留營業能力或籌措資金,債權人是否可以同意此項請求,實應從強制執行制度之基本結構與相關法條規定加以分析。
延緩執行,係指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本於當事人合意為之,暫緩實施執行程序而言(參照學者楊與齡先生著強制執行法論,第153頁)。
依強制執行法第10條第1項規定,實施強制執行時,經債權人同意者,執行法院得延緩執行,係指債權人與債務人可於執行程序中協議暫停執行,並非絕對不得讓步,顯見執行程序雖以迅速實現債權為原則,但法律亦容許在當事人合意之下,作有限度之暫緩,以兼顧債務人之生存空間與實際清償能力。此條文在民國八十五年修法前,尚須債務人提供確實擔保方可延緩,惟實務上此一門檻過高,導致制度形同虛設,故修法後改採只需債權人同意即可,並由法院斟酌是否許可,已大幅鬆綁實務操作彈性。
然為防債務人濫用此機制以拖延執行,修法亦增列第2項明定延緩期限不得逾三個月,若期滿債權人未於十日內聲請續行,視為撤回執行聲請。此意即債權人雖可基於債務人清償意願而暫緩執行,但必須定期重申其執行意思,否則法院將不再主動推動程序。故若債務人以景氣不佳為由,請求延後四個月拍賣,債權人即使願意,法院所能許可者仍為最長三個月,期滿後債權人得再續聲請一次,但最多僅能延至六個月,超過此期間即須撤回執行聲請,屬制度上之限制。
又如債務人請求以一年期分期清償,債權人若願意接受,雖可與債務人訂立分期清償協議,惟此種安排並不屬於強制執行法所稱之延緩執行範疇,反而構成債權人主動撤回執行程序之表示。依強制執行法性質及民事訴訟法原則,債權人有權撤回執行聲請,此類撤回不須法院許可,惟實務操作上需特別留意,一旦撤回即須重新聲請並繳納執行費用,先前所繳交之裁定費與公告費等難以退還,亦喪失優先順位與執行程序累積之效果。
此外,債權人亦應審慎評估債務人償還能力及履約意願,可於分期協議中納入違約條款、加速條款及擔保措施,並考慮是否就協議內容聲請法院調解或給付命令,俾日後再度聲請強制執行時可直接依據執行名義執行。
實務上,如債務人所營業務為其主要經濟來源,拍賣其營業財產反而導致債務人失去清償能力,債權人亦難實現債權,故在合理前提下,與債務人協議分期或延緩,實為雙方利基所在,惟此種妥協應以不喪失債權實現機會為前提,並透過法律手段強化履行保證,以免重蹈無法清償覆轍。又若債權人同意分期償還,應要求債務人書面確認債權存在及金額,並約定一旦一期不繳即視為全部到期,並可立即執行,亦可於協議中要求提供物的擔保、保證人或簽立本票,提升債權回收保障。
-債務-強制執行-和解-延緩執行
(相關法條=強制執行法第10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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