執行程序可以停止嗎?

14 Jul, 2025

問題摘要:

強制執行程序原則上不停止,惟基於訴訟權保障及債務人救濟權利,法律設有明確規定於特定情形可聲請停止執行,包括提起異議之訴、再審、回復原狀、調解撤銷訴訟、對公證執行名義提出抗告等,法院視必要得命提供擔保並裁定准許,此外尚有債權人聲請延緩、共同債權人同意撤回執行、涉及清算破產等特別程序亦可導致執行停止。強制執行係為實現法院裁判效力、保障債權人權利之手段,其原則應迅速貫徹而不輕易中止,惟基於防止不當損害與實體權利保障,法定例外允許於特定情形下,經法院認定「有必要」且「提供確實擔保」後得裁定停止。此一制度設計一方面維持執行效率,另一方面兼顧債務人或第三人權益,達到法律衡平之目的,實為執行程序與訴訟程序間協調運作之關鍵機制。

 

律師回答:

所謂「停止執行」,指已開始之執行程序,因法定之原因發生,暫不續行之狀態而言。在強制執行程序中,雖然原則上為保障債權人實現其債權,程序應迅速進行且不得任意中止,但法律仍設有「停止執行」的制度,以防止債務人因重大權利爭執而受不可回復的損害。所謂「停止執行」,係指強制執行程序已經開始,因法定原因而暫時中止不再續行執行程序的狀態。這種停止僅具暫時性,一旦停止原因消滅,法院仍得續行執行。
 
所謂「停止執行」,指已開始之執行程序,因法定之原因發生,暫不續行之狀態而言。停止執行係執行程序暫不進行,停止原因消滅後,仍應繼續實施。強制執行,以實現債權人權利為目的,自應迅速實施,以免因程序上或實體上之紛爭而長期拖延,增加當事人訟累。故「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所謂「法律另有規定」,指法律允許停止執行之規定而言。例如強執法第十八條第二項、第一百一十九條第四項;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二項、第一百零五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三條第四項、第三百一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一十一條第二項、第三百一十五條、第三百二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三項、第三百六十條第二項、第四百零九條第二項、第四百零九條之一第六項、第四百九十一條第二項,破產法第十七條、公證法第十三條第三項、公司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二百八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非訟事件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二項、第三項等是。
 
聲請停止事由
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當事人對執行名義有爭執而提出再審、異議之訴,或聲請回復原狀、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許可強制執行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得依債務人聲請,命提供相當且確實之擔保後裁定停止執行。此即為「法定停止」,具明確法源依據,亦與「聲請延緩」等需債權人同意者有別。
 
按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反映出立法上為保障債權人權利迅速實現所設定之制度設計重點。強制執行程序本質上係透過國家公權力強制債務人履行其義務,若任意容許債務人憑一紙聲請,即能中止執行,將嚴重妨害債權實現之效率與正當性,因此法律採取「原則不停,例外得停」之模式,亦即除非具備特定法定事由,否則執行程序一經開始,應持續推行,不得任意停止。然基於權利保護與程序正義考量,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於提起回復原狀之訴、再審、債務人異議之訴、第三人異議之訴、對調解聲請宣告無效、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裁定提起抗告等情形,若法院認為「有必要」且當事人提供「確實之擔保」,得裁定停止執行,此即為不停止執行原則之法定例外。
 
關鍵在於「有必要」與「確實擔保」二項要件之審查。所謂「有必要」,須法院具體審認債務人或第三人因繼續執行而將面臨無法回復之損害,例如執行標的物具有唯一性、不可替代性,或債務人經濟條件薄弱,一旦執行恐陷其於生計危機,又或執行將導致第三人無辜財產遭錯誤處分等情事。若債務人或第三人所提之訴訟明顯無理由,程序上不合法,或當事人不適格,則繼續執行不僅無害,反更應儘速完成以保障債權人之利益,法院於審酌時自不得輕率准許停止。又「確實之擔保」係為防範債務人或第三人於訴訟期間濫行聲請而阻延執行,藉此保障債權人於執行遲延期間可能發生之損害,實務上擔保金額通常係依據執行標的之價值、訴訟理由之具體程度、債權人所可能遭受之損失為標準核定。若當事人無法提出擔保,則即使具備停止必要,亦難獲准許。
 
停止執行須基於防止債務人或第三人權利受難以回復之損害,並非單以提起訴訟即當然發生停止效力。若僅因當事人一紙聲請即予中止,則形同變相允許債務人或第三人以濫訴拖延合法執行,顯違強制執行制度設計之初衷,對於債權人形成不當壓迫。因此法院於裁定是否停止執行時,應具體審酌聲請人所提訴訟之正當性、訴訟可能性、執行造成之損害是否顯著且不可回復等多項因素,並應於裁定中明白敘述「停止必要性」之理由,否則即屬裁量瑕疵。此外,本裁定亦強調即使為提供擔保,若法院於審查聲請時認訴訟顯屬無理由、當事人資格不符或繼續執行對債務人或第三人無損害可言,亦應駁回停止聲請。
 
換言之,「提供擔保」並非必然可使執行中止,而僅為構成准許之要件之一,仍須具備「有必要」之實質基礎。以實務操作而言,債務人如欲提起異議之訴並聲請停止執行,應具體敘述債權不存在、已消滅、或債務履行義務已完結等事實與證據,並釋明若執行持續將造成何種難以挽回之損失,同時提出足額擔保金,由法院斟酌是否核准;而非單憑主觀主張即阻斷整體程序進行。
 
按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同條第二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如果勝訴確定,債務人或第三人之物已遭執行無法回復,為避免債務人或第三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必於認有必要時,始得裁定停止執行。如無停止執行必要,僅因債務人或第三人憑一己之意思,即可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不僅與該條所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且無法防止債務人或第三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害及債權人權益。故受訴法院准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擔保停止執行,須於裁定中表明有如何停止執行之必要性,始得謂當。而有無停止執行必要,更應審究提起回復原狀或異議之訴等訴訟之債務人或第三人之權利是否可能因繼續執行而受損害以為斷。倘債務人或第三人所提訴訟為不合法、當事人不適格、顯無理由,或繼續執行仍無害債務人或第三人之權利者,均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87號民事裁定要旨)
 
實務上,若債務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且訴訟內容為主張債權不成立、已清償或其他實體抗辯時,債務人即可向法院聲請停止執行,惟法院是否准許,仍需視個案是否有必要及提供擔保之妥適性。
 
延緩執行
債務人亦可聲請執行延緩或依第10條聲請債權人同意暫緩執行,惟與第18條不同,該類情形屬債權人自主意願控制,不涉法律強制命令性質,與「得為裁定停止」制度在性質與構造上有明顯差異。
 
依強制執行法第10條第1項規定,債權人可聲請延緩執行,經法院裁定後,得停止執行程序,期間不得超過三個月,並可再聲請一次,最長累積為六個月。惟此須債權人提出申請或同意,債務人如欲延緩,亦可主動向法院遞狀,法院將轉知債權人是否同意,若未獲同意即無法准許延緩。若債務人之執行案件涉及多位債權人,則聲請延緩或撤回執行時,須主債權人與併案債權人均同意,否則執行不得中止。
 
此外,當債權人提出撤回執行之聲請,法院即得裁定撤銷已為之執行程序,此即屬於債權人主動放棄執行請求,亦屬一種停止執行之形式。另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91條之規定,對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若法院認再審有理由者,亦得裁定停止原判決之執行。
 
又如涉及破產程序、公司法之清算、法人解散等事件者,因程序特殊性及資產保全需要,法院亦得依相關特別法停止執行程序。例如破產法第17條規定,法院裁定破產後,債權人不得再對破產財團為個別執行,故應停止執行。又如公證法第13條第3項,對於依公證書聲請強制執行者,如債務人提起異議訴訟並提供擔保者,法院得裁定停止執行。這些規定皆屬於特別法律中針對特定情況所設定之執行停止制度。再者,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4項亦提及,於拍賣程序中,債務人聲請停止拍賣,應依據拍賣階段及理由之正當性為裁定,例如拍賣標的價值明顯低於市價而損及債務人基本財產保障者,法院得停止拍賣程序加以保護。
 
強制執行之停止可分為全體執行程序之停止與部分執行程序之停止,前者係整體停止,後者僅限某一債權、某一債務人或某一執行標的,例如共同債務人中僅一人提起訴訟而導致對其之執行暫停,其餘債務人則可續行執行,或對財產中僅部分標的物暫緩執行而非全體停止。總而言之。
 
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因停止之原因及範圍不同,可分整個執行程序之停止及個別執行程序之停止二種,前者係執行之停止原因發生後,整個執行程序均不能續行,後者為執行之停止原因發生後,僅對於執行債權之一部,共同債務人之一部,或執行標的物之一部之執行程序不能續行,即僅不許特定之執行程序而停止該程序而言(最高法院82年度台抗字第588號裁定意旨參照)。
 
債務人如有多數債權人,該多數債權人均向法院聲請執行時,前述延緩執行所謂須債權人同意者,係指本案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人及強制執行法第33條所定再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人(即併案債權人),所以延緩執行須經主債權人及併案債權人同意才可以延緩。另撤回執行,也須該多數的債權人向法院具狀撤回,法院才會撤銷已為的執行程序。

-債務-強制執行-執行程序-停止強制執行

(相關法條=強制執行法第33條=強制執行法第18條=強制執行法第10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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